我国《公司法》的问题及修改重点
发布日期:2004-06-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我国公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司法与相关法律不协调。
第一,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不协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企业法》)第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司法》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就导致了中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适用法律上的双轨制:其一,股东出资缴纳的原则不同。中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实行法定资本制,即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而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照《实施细则》第31条的规定实行授权资本制,即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二,公司机关的设置不同。中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第37条、45条和52条的规定,一般都要设置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而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合资企业法》第6条的规定,只设董事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
第二,公司法与证券法不协调。造成公司法与证券法不协调的主要原因是,公司法颁行时还没有证券法(1999年颁行)。所以,在制定公司法时,为规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理应由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规范,只能规定在公司法里,如股票和公司债券发行审查制度、上市公司制度等。
另外,公司法与证券法对一些问题的规定也不尽一致。如关于股份公司申请股票上市交易批准机关的问题,关于股票溢价发行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等。
2.公司法自身存在的问题。
第一,有些规定存在错误。如公司法第4条第3款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违反公司法理。
第二,有些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规定由其他法律、法规作出规定或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的条款就各有8处。如公司法第135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作出规定。”就股票发行种类,公司法只规定了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两种,而其他种类的股票国务院至今没有作出过任何规定。其他类似的缺乏明确规定的条款还有第71条、80条、155条等。
第三,有些规定不易操作。如公司法第184条第3款关于公司合并的规定为:“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而对合并协议的具体内容、合并协议的效力以及发生问题如何处理等都没有规定。
第四,不少规定欠完善。如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关于股东权的保护、以及关于债权人的适度保护等问题的规定,都有待完善。
二、公司法修改的重点
1.关于公司的设立原则。纵观各国公司法律,公司设立的原则,主要有许可设立和准则设立两种。当今西方大多数国家,除对特殊公司的设立采取特许设立原则(即公司由特别法律准许设立),一般均采用准则设立原则。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采用准则设立原则。但该法又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第77条)这意味着,我国有些有限责任公司和全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是采取许可设立原则的。
公司设立采取许可设立原则,虽对防止公司滥设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却存在着国家行政机关对公司设立干预过多、设立人意思自治难以体现等弊端。而采取准则设立原则,国家行政机关只对公司设立是否具备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因此,参照国外公司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公司实际情况,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不必一律采取许可设立原则,应对《公司法》规定的关于公司设立的条款进行修改,即删除第77条,使其体现:公司设立基本采取准则设立原则,个别公司设立采取许可设立原则。
2.关于设立人的人数。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应当就公司设立人人数和公司股东人数,分别作出规定。目前,西方一些国家的公司立法,对公司设立人人数的限制性规定已经废弃,允许一人设立公司,正成为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趋势。而我国公司法仍采用对公司设立人人数限制性的作法。我们应当借鉴发达国家公司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公司实践情况,在《公司法》修改时,取消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人人数限制性的规定,即允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保留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的限制性规定。同时,为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滥设,《公司法》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作出限制性规定。
3.关于股东的出资。关于设立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问题,绝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对此作出规定,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或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50万元人民币;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30万元人民币;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1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上述规定比西方发达国家规定的限额还高。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现行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与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不相适应,不利于公司的设立和发展。因此,应当修改《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从西方各国公司立法对股东出资缴纳原则的规定看,英美法系国家,实行授权资本制。大陆法系国家,从过去采用法定资本制,转变为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如法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股份公司中,实物缴纳实行法定资本制,货币缴纳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而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缴纳,则一律采用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固然有利于公司资本一步到位,进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及合法利益。但这个原则会给设立资本总额巨大的公司的股东立即足额缴纳出资,带来困难,而授权资本制则能解决这个问题。《公司法》修改时,在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前提下,对股东出资的缴纳,可借鉴法国的作法,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仍实行法定资本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货币出资缴纳采用折衷授权资本制,即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总额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首次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40%,剩余股款根据董事会的决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分一次或若干次缴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除货币外的出资缴纳,采用法定资本制,即该出资须一次性全部缴付。
4.关于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公司设立无效会使公司内外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并将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德国、法国等国家采取公司设立无效补正和公司设立无效诉讼的办法,以慎重处理这个问题。而我国公司法没有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规定,仅有公司设立撤销的规定。这实质上是对已成立的公司,一经确定为设立无效情节严重,而采取的处理办法。
借鉴德国、法国等国家公司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在公司法已有规定的公司设立撤销的基础上,可引入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以完善我国公司立法。其主要措施:一是对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补充以下内容:(1)发起人或股东无行为能力,或其意思表示有缺陷;(2)公司章程绝对记载事项欠缺或记载违法;(3)公司设立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等。二是对公司设立无效的处理,补充以下规定:(1)公司设立无效,只能在公司成立后的法定期间内(如从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由股东、董事、监事或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人员,向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确认公司设立无效,撤销该公司的申请。(2)公司登记机关接到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确认设立无效的,应责令该公司改正,并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三是对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1)公司设立无效经公司登记机关确认,撤销其登记后,公司立即进入解散清算程序,清算完结,公司即告消灭;(2)公司因设立无效被撤销的效力也及于第三人,但无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