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否应分段计算的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该条规定似乎明确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以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为界点分段计算。但仍留下了一个值得探讨的争议,即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仅仅是指跨该时点的劳动合同呢,还是包括跨该时点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签的所有劳动合同?
随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颁布,为经济补偿金是否分段计算留下了更大的悬念。《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那么,用工之日在2008年以前是否仍要按新的规定支付2008年以前的赔偿金?
新法没有溯及力时,对先前的事件和行为就不能适用,这时就只能适用事件和行为发生当时已经生效的法律。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是《劳动合同法》作出的新的规定,之前从来没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过付双倍,之前的违法解除或终止行为只能由当时生效的法律来调整,而无须支付双倍的赔偿金。如果不论用工之日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或之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一律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则该条规定不仅推翻了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一律分段计算的主流观点,甚至也推翻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跨年度合同解除时确定无疑的分段计算规定。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对之生效前的行为不适用赔偿金的规定是妥当的。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条款中多处出现“用工之日”,如: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及第二十五条均出现,第二十五条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是同样表述,没有加以说明,但只有第九条明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但对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大家均已认同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算起。由于第二十五条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表述是一样的,故个人认为“用工之日”应该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算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