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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清算制度之探讨
发布日期:2004-05-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公司清算是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后,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行为。法律赋予公司在经济活动中的独立人格,股东仅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这种有限责任制度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但对公司的债权人明显不利,因为股东对于公司管理等内部事务,债权人无从得知,如果公司解散后股东“金蝉脱壳”,债权人囿于股东的有限责任,只能向徒具空壳的公司主张权利。为加以防止,法律规定公司终结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所以,公司清算的价值正是为了防止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平衡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对于公司而言,清算是终止公司法人人格必经的法律程序。

  一、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缺陷的检讨

  清算制度应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理想的模式是,公司解散后,公司的股东自行清理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通知公司债权人,双方达成还债安排,清偿所有欠债。尽管我国公司法专门规定了清算组的组成、清算组职权职责、清算程序、违法清算的法律后果,但现实中,很多公司在自行解散后根本不进行清算,甚至拒绝清算,反而以公司人格作为挡箭牌,以承担有限责任为借口来规避法律。

  (一)清算主体的确定在实际操作中之障碍

  公司解散随之引发清算程序,首要问题就是清算人或清算机构的确定。这不仅事关由谁主持清算,更关系到不实清算或清算不能时由谁承担不能清算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公司正常解散情形下普通清算的清算组成人员: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因此,普通清算时,清算引发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所组成的清算组承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公司非正常解散时特别清算程序中负责组建清算组的机关及清算组成员的组成:“有关主管机关”负责“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清算主体仍是股东,主管机关不过是在股东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时组织清算的召集者,而非清算的主体。实践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列举公司非正常解散之情形,债权人起诉后,法院一般均判令股东在一定时间内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实际上,许多股东早就躲债在外,下落不明,以致很多案件只得缺席判决。无法找到股东也就没有清算主体,由主管机关组织代为清算实际上还是没有解决清算主体所应承担的清算引起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对于清算主体规定的不清,混淆了清算的召集者和清算主体的界限,忽略了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实践中常常陷入困境。

  (二)清算执行效果不明显

  实践中,强制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后股东主动清算以及能全部执行完毕的案件几乎没有,部分执行的也仅限于对公司一些遗留财产进行了处理,绝大部分案件是以终止执行结案。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也曾委托有关部门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算,但此类公司经营不规范,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有设立上的瑕疵,如提供虚假验资报告、以虚假出资成立公司;有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一人公司或合伙企业,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有“脱壳经营”成立所谓的关联企业,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有股东在公司关门前大肆私分公司财产的,以虚假清算报告将公司注销,逃避合同义务或其它法定义务的等等。判令这些公司“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实际上是把难题往执行程序上推,因为此类公司事实上无法清算。

  (三)违法清算行为的责任规范不完整

  对于清算中违法行为的处理,关系到清算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对清算义务人不依法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解散长期无人清算,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清算过程中,清算主体不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清算,或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虚伪记载,在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不及时向法院申请破产等违法行为,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对民事责任未作任何规定。仅局限于管理层面而没有考虑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而且,如果公司解散不作清算即直接追究出资者的民事责任,虽能够有效督促公司或其出资者依法清算,但限于债的关系的相对性,有学者置疑其在理论上是否行得通。

  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救济的思考

  上述种种行为,意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特点,通过规避清算以达到逃脱法律责任的目的,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导致社会信用危机。笔者就此对清算制度的补缺提出一些建议。

  (一)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始创于美国法院的判例法,被称作“揭开公司面纱”,是为应对以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规避法律的行为而提出的。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当适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会带来不公正、致公司债权人受损害时,法律不考虑公司的特性,直接追究公司法律特性所掩盖的经济实情,在司法程序中责令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大陆法系国家近几十年来也开始重视解决有限责任制度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弊端,德国确立了所谓“直索”责任,日本则建立了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可见,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已经成为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律制度的的一项共识。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制度必要的补充,其法理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否认而是严格恪守。我国在制度上并没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中曾将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援用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法理依据。及至2002年12月,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时,提出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指导规范意见。他指出:“公司债权人因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失信行为导致公司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偿债义务,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股东责任,股东出资不足的,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此,我国司法界给予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利益群体以救济,确认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这就使得我们对清算过程中的清算义务主体未依法清算时的民事责任,尤其是恶意解散行为,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有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

  (二)引入债权侵权行为理论

  李国光在上述的讲话里还指出:“股东以虚假清算报告或谎称已履行清算程序而将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注销的,债权人有权向股东主张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这对认定股东违反“禁止欺诈”的法律原则,引入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理论以对债权人利益进行救济提供了依据。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是指债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并造成债权实际损害的行为。我国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债权侵权行为,但确立债权侵权制度有足够的立法根据。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六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不仅是对民事、经济活动参与者不进行任何欺诈行为的要求,更是补充立法不足的补充性、衡平性的一般条款。其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财产”包括一切积极的、消极的财产。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权利,自然也在其中。再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侵害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债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直接立法根据。债权侵权理论就直接追究出资者的民事责任提供了依据,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的局限。

  依据我国法律的“先解散后清算”制度,公司解散必须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其法人人格始得消灭。公司自行解散而未清算的不能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其法人人格并未消灭。此时分割公司财产实际上是侵害了作为法人的公司的合法权益,更进一步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债权人可以基于债权侵权理论要求股东直接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公司终止也并不意味着股东清算义务和责任的完全解除。管理机关在吊销公司执照后,对公司、股东发出清算通知和公告,明确公司、股东负有参加清算的责任。公司、股东不配合的,不能清算的责任应该由公司及公司的股东承担。公司及公司的股东不配合清算不仅应接受行政处罚,同时也应当对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债权侵权的民事责任。那些未经清算而已经被注销的公司,在公司负债大于资产的情况下,股东是不能获得任何剩余财产的,如股东获取了公司的财产,以股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也完全合情合理。即使股东并未从公司实际取得任何财产,同样可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正是由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才导致了公司财产的流失或被他人侵占,股东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符合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的。

  笔者并不否认公司清算制度仍然有着巨大作用,但我们应面对和正视公司清算制度的缺陷,采取措施弥补这一制度的漏洞,充分实现清算制度的正义价值,避免因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或与特殊情况的不相宜而不公平地分配利益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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