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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实务
发布日期:2010-07-15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一: 
案情:200794920分许,被告乙驾驶被告丙南京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所有的轿车沿王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乐园门口处停车,轿车上乘客丁开门下车时,与由北向南行至此处由原告甲(1949年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苏省中医院诊断:甲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颞叶出血3.枕部皮下血肿。2007917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甲不承担事故责任。2008325日,经南京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甲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限以伤后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五个月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就其它相关赔偿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始终未果。为此,原告甲诉至南京市白下人民法院向三被告索赔各项损失135988.8元。

证据目录
 
证据一、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二、 江苏省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
证据三、(1)南京某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2)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及发放工资结算单;
证据四、护理费收条;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
证据六、鉴定费**
赔偿费用清单
 
1 医疗费4160.80
2 误工费 1600X6=9600
3 护理费1200X3=3600
4 交通费 120
5 住院伙食补助费20/X26=520
6 营养费15/X5=2250
7 残疾赔偿金16378X20X30%=98268
8 鉴定费2470
9 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
合计:135988.8
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甲55955.8元,被告丁赔偿原告甲24923.6元,被告乙赔偿原告甲54988.4元,被告乙与被告丁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丙对被告乙的赔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
20082291510分许,陶某驾驶教练车在教练员乙指导下沿宁丹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横溪镇庄头村路口,遇原告甲(农村户口)驾驶自行车沿庄头村由西往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甲L4椎弓根骨折,左舟状骨骨折。2008311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99日,经南京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甲腰椎损伤致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四个月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就其它相关赔偿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甲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向三被告索赔各项损失105668.08元。

  证据目录
 
证据一、南京市公安局 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二、(1)南京市江宁区横溪医院门诊病历;
       2)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
3)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表
证据三、(1)南京某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2)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3)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聘书;
证据四、护理费收条;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
证据七、江宁区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单。
赔偿费用清单
 
1 医疗费44321.35
2 误工费 2000X6+10天)=12600
3 护理费 1320+3400=4720
4 交通费 300
5 住院伙食补助费20/X22=440
6 营养费4X30/X15元=1800
7 残疾赔偿金18680X20X20%=74720
8 鉴定费2260
9 自行车损失100
10、二次手术费6000
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
 
损失合计:157261.35
[157261.35-112440(本案交强险限额)] X80%=35857.08
实际赔偿计:
112440+ 35857.08 -35000+7000+629)(被告已付)=105668.08
 
注: 10000(医疗费限额)+234711五项合计10234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财产损失限额)=112440(本案交强险限额)
判决:该案经调解,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186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甲10万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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