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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规律(上)
发布日期:2010-07-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检察监督制度在确保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与日俱增,其发展势头日益强劲,这一点尤其表现在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中。正是在此过程中,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演化呈现出了某种规律性。这种规律性表现在:监督理念由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监督客体由实体型向程序型拓展、监督对象由审判型向诉权型延伸、监督方式由一元型向多元型裂变、监督时点由诉后型向诉中型转变以及监督规模由个案型向类案型发展等方面。由这些方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制度效用显示出了空前的深度、广度和强度,彰显了该项制度的独特优越性。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发展规律;转型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正式确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迄今,已有近三十年的历史了,这段期间,尤其从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以来,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势头异常强劲,在实践中产生了多方面的积极效果,并日益显示出该项制度与中国国情的相适应性以及由此产生出的独特司法优势,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优越性由此得到进一步的确证。总体上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呈现出了从无到有、自弱而强的趋势性特征,这种趋势具体地、集中地表现在它的发展规律之中。总结和概括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规律,有助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理性发展,同时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能够经常性地提供指引,并对此种司法实践的实证效果提供科学的检验标准,从而更好地发挥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对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提升和保障机能,由此推动中国式的检察制度不断趋于完善。

一、监督理念由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

监督理念是检察监督制度的灵魂,检察监督制度的现代化率先需要对监督理念进行革故鼎新的改造。在我国,监督理念需要实现从传统型向现代型的历史性转变。

监督理念是历史地形成的,其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众所周知,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有其深刻的传统渊源,前苏联模式、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中国古代御史制度等等对中国检察监督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根深蒂固的影响,这集中表现为我国检察监督制度的传统性特征[1]。传统型的检察监督制度在监督的概念内涵及其蕴含于监督概念中的监督方式、监督机制乃至监督体制等等,均有别于现代型的检察监督制度。

具体而言,传统型的监督理念主要有这样几个特征:其一,对立监督理念。在这种监督理念的指引下,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处在矛盾状态,其对立性大于其统一性,在监督视角上形成了监督者的本位主义观念,而被监督者则处在接受监督的客体地位。这样的一种监督理念在实践中便难以避免地形成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冲突、摩擦状态,难以形成检法关系的和谐态势。长期以来所造成的检法冲突现象,其原因虽各不相同,但归根到底,可以溯源于这种自觉不自觉地形成的监督者本位主义理念之中。当然,作为被监督者的司法理念也同时具有传统性特征。其二,实体监督理念。这种监督理念与实体本位主义的司法观念紧密相关,或者说,实体监督理念就是实体本位主义的司法观念在检察监督领域中的具体化表征。所谓实体监督理念,就是一种专注于监督司法裁判结果的正确与错误、而轻忽监督司法裁判过程正当与否的一种监督观念。这种监督理念的立法化表现是非常明显的,这从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抗诉事由的规定中可以显然见出;其即便涉及程序性监督,也往往以“足以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为补足条件,程序违法本身不足以构成独立的抗诉监督事由[2]。与此种观念相联系,检察监督的所谓事后性特征得到了绝对性的强调,过程中的同步监督根本提不上话语体系。这就极大地制约了检察监督的内容和领域。其三,绝对主义理念。绝对主义的监督理念是前两个理念的伴随结果,受这种理念的影响,监督的内容表述通常就是基于绝对真理观的纠错。而绝对主义的监督观往往导致对同一问题的相异认识,最终陷入检察监督与法院审判在认识论上的争论之中。现代科学研究和哲学研究启发我们,任何监督事项,尤其是实体性监督事项,都难以找到绝对的唯一正确的答案作为监督标准。此外,在民事审判中,实体结果的错讹是否需要纠正,也通常需要与当事人的自治愿望结合起来判断,而不能依循纯客观的绝对标准。

综上可见,传统型的监督理念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滞后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按照这种理念进行法律监督,有时难免陷于监督困境,造成检法冲突,最终导致司法权威度的下降。鉴此,与传统型法制需要向现代型法制转向一样,传统型监督理念也需要向现代型监督理念转变,这是中国检察监督制度现代化课题中的应有之义,也是通过检察改革实现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所必需完成的前提性作业,因而理应受到高度重视。

笔者认为,与传统型监督理念的范畴体系相对应,现代型监督理念应当包含这样几个要素:协同监督理念、程序监督理念和相对监督理念。由于程序监督理念后面要专论,相对监督理念的含义在前面的论述中已较为明显,这里仅就协同监督理念展开论述。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世界上最新发展出来的一种诉讼模式[3],其基本特征在于消弭存在于诉讼模式传统二元论之间的绝对界限,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有益因素恰当地优化配置起来,形成具有综合优势、能够同时发挥当事人和司法者两个方面能动性的新型诉讼模式。一定意义上说,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要达致的效果就是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对民事检察监督提出了新的要求,主要有:一是通过参与实现检察监督。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监督的基本方式乃是参与,参与司法统一过程是检察监督的出发点,通常所谓寓监督于参与之中,就是这个意思。二是要树立司法合作精神。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民事纠纷的化解虽然功能有异,但都致力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实现,都服务于宪法、法律的统一实施,目标是一致的。在此意义上说,对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检察权是司法权以及检法“二元司法”的宪政构架提出质疑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三是要恪守诚信监督的理念。诚信原则不仅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的行为准则,同时也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行为准绳。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当然也受该原则的制约和规范。诚信监督的基本要求就是履行客观义务[4],不是为监督而监督,不能片面地看待和考核监督效果,而应当紧紧立足于纠纷事实和法律规范,平衡兼顾各方面利益关系,真正致力于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这个检察监督的工作主题。与此同时,检察监督对司法审判也要竭诚配合,并尽可能地提供司法保障。

综上所述,现代型的检察监督制度固然也不放弃狭义的监督范畴,如基于对权力滥用的不信赖的督察、监视以及依法纠错等等,但时代毕竟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现代型的检察监督制度更多的乃是基于参与原则和谦抑原则,对司法审判的过程从独特的视角,积极发表意见,同时更加重视社会多元价值的兼顾与平衡,而非偏执于某一价值尤其是国家利益价值的本位性。检察监督者并不以真理的绝对拥有者而自居,相反,检察监督者参与司法审判的过程,正是希望发挥其他诉讼角色所难以发挥的诉讼机能,引导司法审判对法律政策的恰当形成。总之,现代型的检察监督制度较之传统型的检察监督制度,在姿态上更加谦和,在价值观上更加多元,在利益追求上更加综合,在方法上更加灵活,在为自己所设定的监督位置上更具有超脱的社会性色彩。

二、监督客体由实体型向程序型拓展

民事检察监督长期以来偏重于实体性监督,而相对轻忽程序性监督。这种倾向性在现时代日益显示其偏颇性,诸多的实践性困境多与此相关。比如,法院审判事实认定是否准确,这本身是一个带有相对性的问题,而且通常是内心确信的结果,有时很难还原为具体详尽的裁判说理性。尤其是,事实认定的结果往往与事实认定的过程相关,在此过程中,当事人基于处分原则、辩论原则以及程序选择权原理等等,可能会出于种种利益考量,而处置相关证据,从而导致事实认定结果的变异性,这种变异性一定意义上乃是当事人主观追求的产物,而并不与其当时的内在意愿相冲突。这种实体结果的产生是具有合法性的,理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事实认定是如此,法律适用也旨趣相同,同样具有主观性、相对性和变异性。这样的实体性问题为检察监督的有效开展带来了难题,集中表现在:检察监督者认为的实体性裁判结果有时会与裁判者所认定的实体性裁判结果产生距离。这种距离的客观存在最终便演化为检法两家在实体认知上以及权力运作上的矛盾和冲突。检察监督者提出的实体性监督意见,未必能够为实际行使最终裁判权的法官所接受和认同,至少,检察监督者在这方面的说服难度是相当大的;换而言之,裁判者对于实体性监督意见和主张在决定是否接受的程度上,也是有相当大的空间的。其结果,检察监督者的监督效果受到了显而易见的制约甚至贬损,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受到了负面影响。传统的检察监督思维模式遇到了现实的困境,走出困境的必由之路乃是在监督的客体上改而变为以程序性监督为主,实体性监督为辅。实体性监督应当依附于程序性监督,正是在程序性监督中,实体性监督才寻找到坚实的基础和依据,才更有说服力,并最终转化为显性的监督效能。

程序性监督的范畴导入,揭开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新篇章,开辟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新领域,迈上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新境界。其意义具体在于:其一,改变了民事检察监督的重点,使民事检察监督走出了实体性监督长期陷入的困境。其二,能够有效地提升民事检察监督的成功率。这是因为,与实体性监督属于弹性监督或软性监督有别,程序性监督具有刚性特征,其主要包括合法性监督和妥当性监督两个方面。合法性监督完全取决于立法规定的对照性遵循,凡是违反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审判行为,均属于违法的司法审判行为,均要接受检察监督,并按照检察监督的意见加以纠正。妥当性监督虽然含有裁量的因素,但超过一定界限的程序裁量和程序运作,依然较易判断,并能够作为检察监督的合理化根据。因此,就操作性的难易程度而论,程序性监督较之实体性监督更加容易把握,发现违法因素后更容易说服被监督者接受。也正因如此,程序性监督有望在较大幅度上提升其成功比率。其三,程序性监督有助于改变事后监督的被动局面。实体性监督虽然不是必然、但通常仅能表现为事后性监督。目前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之所以基本上局限于事后的抗诉再审监督,是与其监督客体上偏重于实体性监督有内在关联的。因为法院裁判的实体性结果,一般只能在程序的尾端表述出来,只有到法院裁判文书稳定形成后,实体性的检察监督才有契机和可能。与实体性监督的事后性不同,程序性监督则是事前的或至少是事中的,因为,程序性违法或不当因素是与法院行使裁判权的过程相伴相随的。在法院程序性违法或不当因素出现后,检察机关可以立即提出监督意见。这样便能够预防法院错误裁判的出现,并有助于节省监督成本,维护司法权威。可见,程序性监督客体的导入,客观上要求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同步监督和全程监督,这样不仅将民事检察监督的介入时点大大提前了,而且极大地改变了检察监督事后诸葛式的被动局面。民事检察监督的面貌由此焕然一新。其四,通过程序性监督,有助于强化司法审判的程序正义观念,并由此发现司法审判中可能存在着的诸多流弊。程序正义观念业已深入司法审判的内在精神,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的决定性意义和前提性价值,不仅获得了人们观念上的认可,尤其获得了诉讼法的肯定。刚刚修订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在再审理由部分大大增加了程序违法的独立事由,这便是程序本位观念的确然体现。检察机关加强程序性监督,也是民事诉讼法新型立法规定所使然。与此同时,由于程序性事项往往与司法审判的机制性问题、司法审判的人员素质和作风问题以及司法廉洁性问题等等关联在一起,通过程序性监督也有助于在宏观上发现一些仅仅局限于实体性监督所难以发现的案件外负面因素,由此在更加广阔的层面展开对司法审判的监督,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司法审判改革建议。

三、监督对象由审判型向诉权型延伸

诉权和审判权是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一对矛盾范畴,正是它们之间的相互关联和相互作用,推动着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生成着民事诉讼的结果。在诉讼过程中,这两个因素缺一不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5],这是否意味着检察监督权仅仅只能指向作为公权力的审判权,而对私权演化而来的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就不能发挥任何的监督作用呢?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也应具有法律监督权。其原因主要在于:诉权和审判权是一对矛盾,监督审判权在逻辑上就包含了监督诉权。审判权除了具有独立的实体功能---作出裁判外,再就是对诉讼过程行使程序指挥权,这其中就包含了对诉权的监督和对诉权的保障。如果当事人滥用诉权,法院则应行使审判权加以制止。如果法院该制止而不制止或者虽然制止但却制止不力,则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法律监督权。此时,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形式上看是针对法院的审判权的,但实质上却是针对当事人的诉权的,其目的是为了使当事人依法恰当地行使诉权,而不致滥用诉权。不仅如此,法院的审判权对当事人的诉权还有保障之责。如果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条件不平衡或不充分,法院则应当通过审判权的适度行使,确保当事人能够公平对抗。如果法院的审判权在这方面未尽其职,则检察院当然可以行使法律监督权;此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实质上也是指向诉权的,不过这里的监督其实是保障而已。可见,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但从逻辑上说,毋庸置疑地乃包含了对诉权的监督和保障。当然逻辑上得出的此一结论仅仅是说,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权的监督是直接的,而对诉权的监督则是间接的,对后者的监督是通过对前者的监督来完成和实现的;此外,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而对当事人诉权所实施的监督则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后者包含于前者之中。无论如何,就其实质而言,说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诉权可以进行法律监督,这是言之有据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诉权实施法律监督,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同时也是司法实践的需求。审判方式改革推行至今,其要义乃在于强化当事人的诉权,弱化法院的审判权,其结果便是民事诉讼模式由传统的职权主义乃至超职权主义向现代的当事人主义或者相对的当事人主义转变。在这种新型诉讼模式中,当事人的诉权日益成为超越于审判权的程序主导因素。与此相适应,诉权的平衡保障以及诉权的善意行使便成为诉讼中日益突出的关键问题,这直接关乎程序本身的正义性和诉讼结果的正义性。在诉讼模式发生上述调整和变化的情势下,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便有必要调整其锋芒所向,也即,由主要针对法院审判权的法律监督权,转而变为主要针对当事人诉权的法律监督权。由此看来,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必要进行修改,修改成: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这就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呼应起来了。

人民检察院加强对当事人诉权的法律监督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一,在诉讼模式调整的情势下,有助于法院继续深化改革,保持其中立和相对消极的特征。在法院的能动性受到弱化的同时,强化检察院的能动性是理所必然的。其二,有利于改变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诉权仅能进行间接监督而不能行使直接监督权的被动状态。在笔者所构想的诉中监督的菱形结构中,检察监督的矛头所向不仅直接指向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同时还指向行使诉权的双方当事人。这样,检察监督权一方面监督和保障法院审判权的依法行使,另一方面又监督和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平等行使,一个是公权力,一个是私权利,二者均被纳入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范围之中。

总之,人民检察院在不放松对人民法院审判权实施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应当增强对当事人诉权实施有效法律监督的意识和权能。这样便可以达到对审判权和诉权这两个诉讼中关键因素的动态平衡监督效果。




【作者简介】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 通常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检察制度在产生的历史渊源或制度渊源上,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中国古代的御史制度;二是前苏联和俄罗斯的检察制度;三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检察制度。参阅孙谦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第一章的第一节和第二节,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55页-第99页。从我国检察制度的产生渊源看,其在监督理念上具有历史的烙印和局限性,便是在所难免的;这就是笔者所称的“监督理念的传统型特征”。
[2] 2007年10月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较多的程序性抗诉事由,据此,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审判中出现的重大的程序违法现象,可以提出抗诉。这标志着监督理念的某种转向。
[3]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由德国学者瓦塞曼于1978年在其《社会民事诉讼》一书中提出来的。参见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第1版,第66页。
[4] “客观义务”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所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有二:一是以受过严格法律训练和受法律拘束的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二是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保护人权贯通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参见【台】林钰雄:《检察官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7页。在民行检察监督中,检察官仍负客观义务,其含义除确保法官审判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法律的统一适用外,还有独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恪守中立监督的义务之意。
[5]《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颁行在后的《行政诉讼法》对此在表述上有所不同,其第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用范围更宽的“行政诉讼”代替了“民事审判活动”,显然,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作为诉讼主体的原告、被告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因此,可以认为,在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的领域包括了审判型和诉权型两个方面。故而本部分的论述仅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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