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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规律(下)
发布日期:2010-07-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司法制度
【出处】《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4期
【摘要】检察监督制度在确保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与日俱增,其发展势头日益强劲,这一点尤其表现在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中。正是在此过程中,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演化呈现出了某种规律性。这种规律性表现在:监督理念由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监督客体由实体型向程序型拓展、监督对象由审判型向诉权型延伸、监督方式由一元型向多元型裂变、监督时点由诉后型向诉中型转变以及监督规模由个案型向类案型发展等方面。由这些方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制度效用显示出了空前的深度、广度和强度,彰显了该项制度的独特优越性。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发展规律;转型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四、监督方式由一元型向多元型裂变

监督方式是检察监督制度中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检察监督制度的实际效用如何,最终取决于立法所设定的监督方式是否科学合理及其效果的著微。可以设想,如果检察监督方式不够科学合理,检察监督的制度效用便难以达到理想状态。因此,在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中,监督方式的恰当选择及其运作机制的合理顺畅,始终是一个重要课题。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存在一个由无到有、由点到面的发展过程。举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为例,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仅仅表现为一项抽象的基本原则,宣称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但具体如何监督?立法则未设明定[1];而缺乏具体监督方式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犹如缺乏轮子的车辆,是不可能运转的。由此导致的结果不能不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难以发挥其实际作用。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抗诉”这种监督形式,据此,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认为存在法定抗诉再审事由,则可以运用抗诉的形式,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按照再审程序重新审理。可见,“抗诉”这种监督形式如同画龙点睛一样,将整个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点活”了,由此更加印证了监督方式在检察监督制度体系构建中的不可或缺性。

然而,从发展的眼光看,“抗诉”这种监督形式虽然较之于没有这种形式无疑具有进步性,但也仍具有诸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其一,抗诉仅仅只能针对人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因而不能不带上事后监督的深刻烙印。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形成之前,人民检察院是缺乏监督方式可资运用的,因而事实上是难以发挥法律监督作用的。这是抗诉这种监督方式在监督时段或监督阶段上的局限性。其二,抗诉仅仅只能针对诉讼纠纷的裁判,对于人民法院做出的非讼裁判,检察监督制度是无能为力的。这是因为,依照抗诉这种监督方式的运作程序,抗诉必然发生再审程序,法院据此应当重新行使审判权。但对于非讼裁判,立法规定是不适用再审程序的,因而与再审程序必然挂钩的抗诉就不能适用。这是抗诉这种监督方式在监督范围或监督对象上的局限性。其三,抗诉难以体现出监督力度的层次性,显得较为单一。抗诉是与再审程序的必然启动划等号的,从监督力度上说,抗诉居于最高层次,因而这种监督方式的使用应当格外谨慎,应当保持在非这样不可的必要限度内,也就是说,如果法院的生效裁判,尤其是形成生效裁判的程序过程,若有一定瑕疵,但尚未达到必须抗诉引发再审的程度,则检察院便缺乏其他可以使用的较为缓和的监督方式,因而就不能不陷入要么抗诉、要么不予监督的二难困境之中。在这种情势下,如果检察院抗诉,则似乎显得监督过度;如果检察院不抗诉,则又有监督不力之虞。导致这种困境的直接原因在于立法为检察监督所提供的监督方式过于单一,以致于使大量需要检察监督权发挥作用的领域,难以见到检察监督的“身影”,成了检察监督的灰色区域或者盲区。一句话,抗诉这种监督方式的惟一性存在,制约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功用发挥。

随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深入发展,其监督方式上的单一性弊端日显现。为克服此弊,最高人民检察院因应实践的强劲需求,通过司法解释创设了新型的监督方式。这些监督方式虽说尚不够完善,但已然显示出了某种发展规律,这就是由一元化的监督方式向多元化的监督方式转变。对于这些多元化的监督方式,应由立法加以明确。其应依循以下诸原理:

其一,不同的诉讼阶段,需要不同的监督方式。也即根据检察监督所作用的程序阶段,确定监督方式。检察监督制度是由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其触角覆盖于整个诉讼过程,就民事检察监督而论,有所谓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之分。这三大监督领域所需要的监督方式是有差别的。事前监督的主要方式有直接提起民事公诉、督促起诉、支持起诉以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方式。事中监督有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方式。事后监督除抗诉外,还有检察和解、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可见,不同的监督领域,所需要的监督方式是不同的,由此所产生的监督效果也有差异。

其二, 不同的监督对象,需要不同的监督方式。笼统而言,监督对象是由审判权力转化而来的,哪里有审判权力,哪里就有检察监督;哪里有检察监督,哪里就有检察监督的对象或客体。可见,检察监督的对象就像影之随形一样,乃是亦步亦趋地跟踪于审判权力而渐次产生的。然而,审判权力所作用的案件类型是不同的,因而监督对象自然也产生差异;监督对象存在差异,由监督对象所规制或制约的监督方式也相应地会产生差异。如果监督对象发生了变化,而监督方式依然如故,则必然会产生监督困境。因此,监督方式与监督对象的相适应性,应被视为设定监督方式时应恪守的一项基本原理。

具体而言,监督对象与监督方式的相适应性主要有三个层面的表现:一是,应区分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审判程序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程序,执行程序是法院行使执行权的程序,这两种程序的特征和属性是不同的,因而它们所需要的监督方式也是有差异的。在审判程序中,监督方式有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在执行程序中,监督方式则表现为现场监督、纠正违法建议等,除非涉及实体性裁判事项,抗诉等方式一般不适用于执行领域的监督。二是,区分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诉讼程序是法院用以解决纠纷争端的审判程序,它存在着严格的程序规定和审判监督制度;非讼程序则是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确认某种法律事实的审判程序,比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事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事件、宣告公民失踪、宣告公民死亡事件、认定财产无主事件以及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等。非讼程序区别于诉讼程序的一个本质特征在于它实行一审终审制,同时也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而是通过重新提出申请的方式改变存在错误的裁判。这样一种程序特征,自然对检察监督的方式具有制约性。比如说,如果检察院提出抗诉,则需要对这种抗诉做出重新解释,使之适用于非再审程序的领域。或者,明确检察院对非讼程序的监督方式是抗诉以外的形式,但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或案外利害关系人所采用的申请方式---具体何种方式适当,尚需研究。三是,应区分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事项。法院行使的裁判权可以划分为程序性裁判权和实体性裁判权两个方面,比如对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裁定,就是程序性裁判权行使后的结果,而最后的判决结果,则是法院行使实体性裁判权所使然。通常而言,抗诉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实体性裁判权的行使结果,而对于程序性裁判权的行使结果,则一般采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形式。

其三,不同的违法程度,需要不同的监督方式。诉讼中存在违法情形是有程度差别的,不同的违法情形应当采用相适应的监督方式。总体上可以将违法情形划分为三个刻度:一是重大违法情形。包括程序上的重大违法和实体上的严重错误两种情形,目前关于再审抗诉事由的规定基本上属于此类。程序上的重大违法或严重违法比如:缺乏管辖权,尤其是在专属管辖上发生了错误;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当事人的代理人缺乏有效的授权委托书;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缺乏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严重不称职等等。值得指出的是,重大的程序违法除上述立法列举者外,立法未明确列举者,只要属于重大的程序事项,若有违背,也构成应予抗诉的再审事由。如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于已经有生效裁判的案件,重复受理并作出裁判,检察院就可以而且应当抗诉。实体上的重大违法或严重错误比如:事实认定缺乏必要的基本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是不可靠的;法律适用严重错误;明显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等等。对于重大违法情形,检察院应当采用立法所规定的烈度最大的监督方式,比如抗诉等。二是一般违法情形。同样也包括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两个方面,只是与重大违法相比,其程度稍低。比如说,应当公开开庭但却没有做到庭审公开,应当行使阐明权但却未行使,或者行使阐明权发生错误等等。这些违法情节的存在,检察院也可以抗诉,但也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三是轻微的违法情形。同样包括实体上的和程序上的轻微违法两种情形,对程序上的轻微违法,通常称为程序瑕疵。实体上的轻微违法比如说在事实认定上,法院对其中某个证据的判断有误,但其他证据对于该事实认定依然是确凿充分的;再如,在自由裁量权上稍失偏颇但不是畸失偏颇。常见的程序瑕疵比如:没有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没有严格按照法定顺序进行庭审等。轻微的违法固然也属检察监督的客体范畴,但通常应采用检察建议、检察和解等较为和缓的形式进行,尤其不能采用抗诉这种强烈的监督形式。

五、监督时点由诉后型向诉中型转变

目前,由于立法等诸多缘故,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主要表现为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监督,也就是所谓诉后型监督。笔者认为,诉后型监督作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切入点和突破口是正确的,但是,诉后型监督不能成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惟一表现形式和最终归属,而应逐渐向诉中型监督拓展和转变[2]。其理由主要在于:

其一,加强诉中监督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该规定的措辞要么是“审判活动”,要么是“诉讼”。无论是审判活动抑或诉讼,其均突出诉讼的过程本身,而非诉讼的结果。目前对诉讼的结果检察院尚且可以实施法律监督,由诉讼原则直接表明的诉讼过程,则理应首当其冲接受监督。

其二,加强了诉中监督,有助于减少诉后监督,从而有助于降低监督成本,维护审判权威。诉后监督是对生效裁判的再审性监督,此种监督对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以及其中含有的既判力,不可避免地产生一定损伤,使其受到负面影响。这也是诉后监督往往受到法院抵触的原因之一。如果实施了诉中监督,则诉后监督的必要性势必大大降低,法院裁判的错误率也将大幅度下降,并由此减少了监督成本,维护了监督权威和审判权威。

其三,加强了诉中监督,强化了法院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必将减少再审比率,提升生效裁判的自动履行率。换而言之,在诉中监督和执行监督二者之间相比较,将有限的监督资源配置于诉中监督上将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其四,诉中监督可以有效地弥补目前尚无诉前监督的制度缺憾。诉前监督指的是检察机关对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尤其是公益性质的民事案件,享有提起诉讼、启动诉讼程序,从而实施法律监督的制度。目前此项制度尚是空白,需要立法填补。但诉中监督是有法律依据的,对诉前监督制度欠缺留下的缺憾,可以通过诉中监督加以弥补,这样也有一定的亡羊补牢的效果。在他人提起公益性诉讼后,检察机关介入其中实施诉中监督,同样可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和机能。此项做法同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制度结合起来,其收到的效果将等同于或至少近似于诉前监督制度的确立和实行。

此外,由于诉中监督是程序内的全过程监督,其对实施监督行为的主体提出的要求最高,因而也最能够提升检察监督的能力和素养。总之,目前我国应当将诉中监督作为开辟民事检察监督新局面的突破口。

六、监督规模由个案型向类案型发展

检察机关的案件监督基本上表现为个案监督,也就是对具体的特定个案所实施的监督,这是检察监督在案件类型上的常态表现。目前检察监督实践中出现了一种与个案监督不尽相同的类案监督。所谓类案监督,指的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中和审判过的同种类案件所实施的法律监督[3]。与个案监督相比较,同类监督具有这样几个特征:

其一,类案监督具有全局性。将什么样的案件纳入类案监督的范畴,这涉及到检察机关服务大局的宏观视野,这就使类案监督在立足点上有别于个案监督。检察机关进行类案监督,有助于跳出个案监督的狭小天地,放眼于检察监督所面临的宏观局势,从而找到检察机关服务于大局、融入于大局的契入点和突破口,有意识地整合稀缺的监督资源,将有限的监督资源配置于国家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最为需要的领域和案件类型上,从而避免检察监督权的盲目性和被动性,也可以有效地引导监督案源的生成,调整监督走势和方向。因此,检察机关实施类案监督,乃是一种较之于个案监督而言更高的一种监督形态,它佐证了检察监督能力的新提升,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律性。

其二,类案监督具有规模性。较之个案监督而言,类案监督是由同种类的诸多个案连接而成的,从而使类案监督获得了一定的规模性,由此产生了一定的规模效应。通过类案监督,不仅可以发现在个案监督领域所能够发现的问题,从而加以纠正,同时还可以发现法院在审判同种类案件中所产生的或所客观存在的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属性和特征是不尽相同的,有的在事实认定上出现问题,有的在法律适用上出现问题,有的在审判的逻辑推理环节出现问题,有的则可能在程序管理上出现问题,这些问题的形成,在整体方面会暴露出审判的体制和机制乃至工作作风、审判能力等方面的问题。换而言之,类案监督能够在更高的层面上对法院的司法审判提出监督意见,而不仅仅是就案论案。同时,由于类案监督是由同种类的多数案件组成的,由此产生的监督效应也更大,受社会的关注度更高。尤其是,通过类案监督,也有助于引导法院强化类案审判意识,在检法关系中使检察机关处在更加宏观、更加前瞻、更具优势的位置,从而充分发挥检察监督引导司法审判的新型功能。

其三,类案监督具有政策形成性。类案监督不仅有助于发现个案监督中可以发现的个性问题,同时也能发现现行立法在同种类案件审判中出现的共性问题,并基于这些共性问题形成对现行立法是否完善、是否依然适应现实需要的反思机制,由此通过类案监督提出立法完善的检察建议。通过类案监督提出的立法完善和司法政策建议应当是最具有说服力的,因而也最容易为立法机关和审判机关采纳。可见,类案监督是拓展、延伸和提升检察监督职能的重要途径。

其四,类案监督具有效率性。类案监督属于批量性监督,其特点是利用相同种类的监督资源和监督知识体系,对多数案件实际地行使了法律监督权。这样不仅节省了监督资源,尤其还强化了监督的合力,减少了监督案件的差错率。

类案监督有三种形式:一种是共同型监督,也就是对同一类的案件,比如说环境污染案件、知识产权案件、房屋拆迁案件、物业管理案件等等,在一定区域内进行地毯式的全面监督。这种同种类的周延性监督当然效果最好,因为它投入的监督资源最为丰富,因而发现的问题也最为全面。但此种监督在可操作性上不够理想,因为为了实施这种类案监督,势必要花费较多的监督资源,监督成本由此必然大幅度提升,也影响类案监督的效率。这种意义上的类案监督是较低层次的类案监督,也是简单型的类案监督,只能限制性地采用。

二是实验型监督。这是从实验性审判或实验性诉讼类化而来的概念,意指通过对同种类案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个别案件或少数案件的法律监督,提供一个监督模板或范式,从而对其他未被实际监督的同种类案件产生监督效应。实验性监督所产生的监督效应是较大的,同时它也具有节省监督成本、突出监督效率的制度性优势。毫无疑问,较之共同型的类案监督,实验型的类案监督所处的层次更高,也更值得推广。

三是同案不同判型监督。作为检察监督法定理由之一的乃是所谓同案不同判。按照司法裁判基本原理,同样性质的案件,在其他条件也相同的情况下,应当做出相同的裁判。如果同案不同判,则显然损害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原则,违反了立法和司法上的平等原则。因此,同案应当同判是司法裁判的原则,其相反的方面则是检察监督的内容。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诸抗诉事由中,违反同案同判原则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既属于严重的实体违法范围,也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范畴。同案不同判型的监督乃是类案监督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这种监督形式中,同种类的部分案件在裁判结果上、有时也表现为在受到的裁判程序待遇上,与其他部分案件形成了差异,有时甚至是截然相反的差异。从逻辑上说,在这种情形下,总有部分案件属于可监督的错案行列,此时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依据既有一般的依据,如该案在事实上、法律适用上抑或在所适用的程序上,存在着不合法的或者不当情形,也有特殊的依据,这就是:与其它同类型的案件相比,此案或者这些部分案件,何以结果会出现部分乃至全部的差异?前者的依据是实质上的,后者的依据是形式上的;但形式上的依据为实质上依据的存在提供了强有力的逻辑论证,实质上的依据一定意义上说仅仅是形式上依据的某种补充,或者说对特定部分的同种类案件之所以成为监督的客体提供进一步的说明。

综上所述,个案监督和类案监督均属民事检察监督的具体形式,它们均有其适用的对象和程序,同时并存,不可偏废。但类案监督应当被认为是个案监督的高级形态,个案监督发展到一定阶段,便自然产生类案监督的需求。类案监督不仅需要更高的检察监督能力,尤其还将产生更加多元的监督效能,并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更加强调检察监督的能动作用,因而类案监督应当受到更大的关注。




【作者简介】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四章“审判监督程序”仅仅规定了法院的职权发动程序和当事人的申诉权利,没有提及作为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作用;因而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限来说,便成为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无具体制度配合和呼应的纯抽象性规范,其实际作用难以体现出来。《行政诉讼法》则避免了这种情况的出现,其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其较之民事诉讼法为进步的地方。
[2] 关于诉中监督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详见汤维建:“民事诉讼中诉中监督菱形结构之我见”,《检察日报》(京)2008年113期第③页。
[3] 类案监督是实践中新近推出的一项监督举措和监督方式,其含义对同一类型的案件,检察机关进行“同案不同判”的监督,以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因此也称为“一类问题监督”。笔者这里提出“类案监督”的概念,较之以同案不同判为基准的“一类问题监督”在含义上更加丰富,监督的范围也更广。关于“一类问题监督”,参见乌国珍、邵怡:“创新直辖市民行法律监督思路---试论直辖市民检部门开展民事行政审判‘同案不同判’一类问题监督的必要性及可行性”,甄贞主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点与对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第3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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