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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口李武平律师成功代理 胡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07-12    作者:110网律师
海南海口李武平律师成功代理 胡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胡某设计的茶叶包装盒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730005046.3.采用外观设计专利的茶叶包装盒推出市场后,以其外形美观的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本专利产品销量直线上升,取得了非常好的经济效益.但2008年9月,胡某在海口市新港水产批发市场发现,该茶艺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使用胡某享有专利权的茶叶包装盒,用本专利产品赢得市场之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亲权产品,充斥市场.本专利产品由于受到这些仿制品的冲击,销量直线下降。胡某为了维权,委托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李武平律师代理此案。李武平律师接受代理后,认真研究案情,指导当事人收集、保全证据,经过努力,最后法院判决侵权成立,判令被告海口某茶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原告胡某专利号为ZL20073000504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
1、本案中海口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该公司的行为是否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

[法院审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2号
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业务电话:13907551010。
委托代理人:陈春丽,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某茶叶公司.
原告胡某与被告海口某茶叶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1日,原告设计的茶叶包装盒经依法初步审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730005046.3.采用外观设计专利的茶叶包装盒推出市场后,以其外形美观的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本专利产品销量直线上升,取得了非常好的经济效益.但2008年9月,原告在海口市新港水产批发市场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使用原告享有专利权的茶叶包装盒,用本专利产品赢得市场之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亲权产品,充斥市场.本专利产品由于受到这些仿制品的冲击,销量直线下降.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2008年9月17日,琼州公证处(2008)琼州证字第3936号公证书对被告的侵权证据做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被告已经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073000504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在海南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其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公证费、差旅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据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792959号《外观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730005046.3号,证明原告对涉案茶叶包装盒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2 、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2008)琼州证字第3936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正品与假冒产品的对比图片,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明侵权茶叶包装盒与正品的相似程度.已达到以假乱真;
证据4、假冒产品的规模化图片,证明侵权茶叶包装盒已经成为规模化,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影响,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证据5、物证(提交正品与假冒产品茶叶包装盒),用实物对比,证明亲茶叶包装盒与正品的相似程度,已达到以假乱真;
证据6、公证费发票、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公司侵犯兰贵人茶叶包装盒专利权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侵权产品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拥有生产原告所称的大量生产机器设备及场地的证据,也没有我公司的销售现场证据,更没有我公司销售假冒产品的发票及使用侵权产品的证据;第二、原告提供所谓的保全证据公证书是违法错误的公证书.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公证员没有在我店里拍摄,更没有拍摄到店里货假有假冒兰贵人茶叶包装盒,只拍摄我公司的两张广告招牌照片,在没有购物发票、没有技术质量监督部门的鉴定文书的情况下,就出具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名或盖章的《保全证据公证书》及工作记录认定在我公司购买茶叶及假冒兰贵人茶叶包装盒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请求判令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11日,距《保全证据公证书》的作出才三个月时间原告是不可能损失或获取利润达10万元;其次,原告没有统共证据证明因我公司的侵权造成原告销售量减少的证据,也没有侵权产品在市场销售总数的证据,更没有我公司销售侵权原告的利润证据及向税务机关的缴税发票;三、原告提供的律师费5000元及公证费、差旅费1500元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费用.首先,海口市琼州公证处的保全公证书是违法错误的;其次,陈小妹是否为执业律师,是否为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再次,原告没有提供差旅费人民币500元的正式发票;四、我公司提供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红旗街81号香茗居茶行2008年6月5日出具的销售单及证明书证明我公司以前销售过的兰贵人龙凤茶叶盒是有合法的销售渠道来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香茗居茶行《销售单》,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被告的销售渠道是合法的;
证据2、香茗居茶行《证明》,证明被告从香茗居茶行进货;
证据3、邮寄《请求撤销公证书申请》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费的发票.证明原告提供的保全证据公证书是违法错误的;
证据4、海南省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工商所的《证明书》;
证据5、三亚香茗居茶行的《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证据6、羊璜的《证人证言》.
以上证据4、5、6证明被告原先销售的茶叶包装盒有合法来源,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真巨、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生产和销售假冒产品;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律师发票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
原告对被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由此得出公证书被撤销;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香茗居茶行的经营范围,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营业执照是复印件只有香茗居茶行的盖章,工商所并没有在营业执照上盖章;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认可其证明内容.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局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起未能举证予以否定,本院对该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和证明力被告有异议,本案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邮寄《请求撤销公证书申请》的行为,不能证明涉案公证书被撤销,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据4海南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工商所的《证明书》能相互印证,古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力原告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全案的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茶叶包装盒”的外观专利,2008年6月11日获得了授权,取得证号为第792959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730005046.3.该专利证书规定,本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专利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该外观设计专利有15图片或照片,即分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套件1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套件2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其中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包含套件1和套件2,套件1是一茶叶包装礼品盒,内可装两个套件2,套件2是一罐装茶叶包装盒.该专利未注明请求保护色彩.
2008年9月17日,海口市琼州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保全公证.琼州公证处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的(2008)琼州证字第3936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载明的证据保全的过程为:2008年9月17日下午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邓小妹来到海口市水产码头水港路314-316号春艺茶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茶叶500克及兰贵人茶叶包装礼盒一个,工作人员现场制作《工作笔录》,并拍摄现场照片二张,在公证处对所购产品拍摄照片四张,并 所拍摄的照片刻录成光盘一张.随后原告以被告侵犯了其茶叶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公正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0730005046.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图片和照片显示,被授权专利保护的茶叶包装礼品盒即套件1主视图的图案正中印有龙凤图案,其中左边是一只龙,右边是一只凤,龙凤中间是一长方形,内写有“兰贵人”字样,“兰”字为繁体字,其字体竖着设计由长方形的图形框起来,在龙的图案左边有隐约可见的中国结、禧、寿字样,凤的图案右边有若隐若现的龙形图案,龙凤图案的左上角印有“五指山”,其字样也是竖着设计由长方形框起来,右下角印有“海南特产”字样,书写样式由右往左,“海南特产”被画上杠杠,表明对此不在保护范围之内.主视图的上部分均印有花样图案及波浪形线条,波浪形线条和、等距离地镶嵌有类似珍珠的小圆点;套件1仰视图的上半部图案是由主视图的下部分花样形图案及波浪形线条、类似珍珠的小圆点延伸而成;套件1俯视图的下半部图案是由主视图的上部分花样形图案及波浪形线条、类似珍珠的小圆点延伸而成;套件1的后视图的图案是由花样和线条组成的一个大的方框.经比对,被控侵权的茶叶包装礼品盒外形及图案、文字、线条等均与本案诉争专利证书所示套件1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完全相同.被授予专利保护的罐装茶叶包装盒即套件2图案与套件1的设计理念一样,其主视图正中印有龙凤图案,其中左边是一只龙右边是一只凤,龙凤中间是一长方形的图形,内写有“兰贵人”字样,“兰”字为繁体字,其字体竖着设计由长方形的图形框起来,主视图的龙凤图案上部分和下部分均印有花样形图案及波浪形线条,波浪形线条两端各有一个类似珍珠的小圆点.套件2后视图与主视图一样.经比对,被控侵权的罐装茶叶包装盒,其正面盒身正中也是龙凤图案,其左边是一只龙右边是一只凤,龙凤中间是一长方形的图形,内写有“兰贵人”字样,“兰”字为繁体字,其字体竖着设计由长方形的图形框起来,不同之处是龙凤图案的上边标有“海南特产”字样,两旁是锁链形图案,下边有一小山形云朵.背面图案亦然.
又查明:根据海南省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书》证明,个体户羊璜于2006年9月6日在其所注册登记,是“三亚香茗居茶行”的经营者,其经营的范围是茶叶、茶具、茶包装、工艺品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写明,字号名称:三亚香茗居茶行;经营者姓名:羊璜;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茶叶、茶具、茶包装、海南特产、烟、酒、饮料、岛服销售.被告提交的盖有“香茗居茶行”印章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5日,内容为:海口某茶叶公司所售龙凤茶叶罐由香茗居茶行供货.被告提交的盖有“香茗居茶行”印章的《销售单》,显示付款日期为2008年6月5日,上面商品名称有:半斤龙凤苦丁茶罐、龙凤兰贵人礼盒、三两兰贵人罐等.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仅提交属名为羊璜的《证人证言》,羊璜本人并未出庭,也为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其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为:海口某茶叶公司销售龙凤茶叶罐(盒)是由本人经营的香茗居茶行供货.因本人在广东省有急事无法赶回,本人提供于2008年11月5日证明及2008年6月25日是香茗居茶行销售单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均由本人如实提供的.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ZL200730005046.3“茶叶包装盒”外观实际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8年6月11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在合法有效期内,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第一、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第ZL20073000504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在海南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茶叶包装礼品盒、罐装茶叶包装盒经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套件1、套件2之间比对,被控侵权的茶叶包装礼品盒无论从龙凤图案、波浪形线条还是整体布局上均与本案诉争专利证书所示套件1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
、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相同,达到高度一致;被控侵权的罐装茶叶包装盒与套件2只存在上下部分图案的一些差别,但这些差别对整个茶叶包装盒的视觉效果没有显著的影响,故该被控侵权产品茶叶包装礼品盒、罐装茶叶包装盒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0730005046.3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销售上述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响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保全证据公证书》是违法错误的公证书,不能认定原告在其公司购买茶叶和假冒兰贵人茶叶包装盒以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拥有生产原告所称的大量生产的机器设备及场地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法律行为,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 推翻该项公证,因此被告关于公证书不真实不具有证明效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告所称被告大量生产被控侵权的茶叶包装盒的事实,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事实,故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并在海南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专利权主要是财产权,若其受到侵害,则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是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而销毁侵权产品和赔礼道歉并不在这一民事责任范围内,且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情形.此外.在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述称其在九月份已销毁侵权产品,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辩称其未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其有合法的销售渠道来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海南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书》仅是证明三亚香茗居茶行是个体户羊璜经营的及起经营范围,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来自羊璜经营的三亚香茗居茶行,且被告所提交的《销售单》、《证明》均盖的是“香茗居茶行”印章而非“三亚香茗居茶行”,故作为三亚香茗居茶行的个体经营者羊璜未出庭接受质证,也未提交其身份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应经法院许可,可提交书面证言作证.在本案中,羊璜既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故对其提交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所提交的《销售单》、《证明》及羊璜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该项辩解理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的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原告仅提交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其中公证费发票1000元、律师服务费发票5000元,未提交其因外观设计受到侵犯造成的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证据,其请求本院酌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的情节、实施侵权的时间、原告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海口某茶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原告胡某专利号为ZL20073000504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 被告海口某茶叶公司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2万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 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海口某茶叶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负担1012元,被告海口某茶叶公司负担1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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