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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司考民法专题——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发布日期:2010-07-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概念

  这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

  二、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类型

  (一)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是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对他人权利标的所为之处分行为,该行为若经有权利人同意,效力溯自处分之时起有效;若有权利人不同意,则效力确定为无效。

  (二)欠缺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无代理权人所为之“代理行为”对本人是没有效力的,但若本人事后追认,就成为名正言顺的“代理行为”,对本人发生效力;若本人否认,则该行为对行为人生效。在本人承认与否认前,该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三)债权人同意之前的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是债的效力不变而由第三人承受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债务承担的效果是更换债务人,而新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影响到债权人利益,故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始对债权人生效,在债权人同意之前,债务承担行为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

  (四)限制行为能力人待追认的行为

  这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超越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行为,这类行为若获法定代理人追认,即变为有效法律行为,反之,无效民事行为。

  三、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效果

  (一)追认

  追认是追认权人实施的使他人效力未定行为发生效力的补助行为。追认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于意思表示完成时生效,其作用在补助效力未定行为所欠缺的法律要件。

  追认权主体为谁,因行为的类型不同而不同,在无权处分,追认权属于处分权人;在无权代理,追认权属于本人(即被代理人);在债务承担,追认权属于债权人;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待追认行为,追认权属于法定代理人。

  (二)催告权

  这是指相对人告知事实并催促追认权人在给定的期间内实施追认的权利。

  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4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据规定,相对人催促追认权人行使追认权时,可以给予一个月的追认期间,若在此期间不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

  (三)撤销权

  这是指效力未定行为的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撤销权与催促权都是相对人的权利,两者的不同主要在于对效力未定行为的期待不同,相对人行使催促权,表示期待追认权人追认该行为,使其生效,而行使撤销权,则表明相对人不希望该行为生效。

  撤销权的法律要件是:

  (1)撤销权的发生须在追认权人未予追认前,追认权一旦行使,效力未定行为已生效,相对人不得行使该项撤销权。

  (2)撤销之意思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3)相对人须为善意,即对效力未定性为欠缺生效要件没有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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