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工妹工作时跌倒受伤 用工单位赔偿10万
4月28日,从山东省到江苏省镇江石打工的打工妹姬丽霞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裁定准许镇江某塑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照原审判决执行。即镇江某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姬丽霞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0.67万余元。
2004年10月,山东省鄄城县的打工妹姬丽霞到镇江某塑业有限公司工作,当时公司没有和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她办理工伤保险。
2005年7月1日,姬丽霞在工作中跌倒受伤,致下颌骨多发性骨折,牙创伤性脱位、颏部软组织挫裂伤、牙折、右下齿槽神经损伤,送镇江市中医院治疗,2005年7月2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6日出院,住院66天。期间在镇江市中医院发生医疗费用4534.8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发生医疗费用13600元,合计发生医疗费用18134.85元,此款公司已支付给姬丽霞。姬丽霞住院期间,公司未派员陪护,由姬丽霞家人自行护理。
姬丽霞于2005年10月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12月30日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姬丽霞为因工负伤。2006年7月24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姬丽霞构成伤残八级。
姬丽霞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80元/月。工伤发生后,姬丽霞即未到原单位上班。公司按680元/月标准,支付了她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4080元。
姬丽霞于2006年9月22日向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姬丽霞和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6年9月22日终止;公司支付姬丽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7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80元、护理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3.50元、交通费112元,合计106785.50元。
此后,该公司不服仲裁,于2007年1月向镇江市京口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不应支付姬丽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京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在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被告发生工伤的,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2006年在被告向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已明确提出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2007年3月14日京口区法院一审判决姬丽霞与镇江某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6年9月22日终止。镇江某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姬丽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7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80元、护理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3.50元、交通费112元,合计106785.50元。
镇江某塑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镇江某塑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准许镇江某塑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照原审判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