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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考点解读(二)
发布日期:2010-07-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考点二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重点条文】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民法通则意见》

  22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158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159 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二者的关系,《侵权责任法》也没有明确,仍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的规定,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 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2 即使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只要该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偿。

  3 如果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对工伤保险赔偿有异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 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可以直接对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

  【重点条文】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意思分解】

  《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属于新规定。详解如下:

  1.第1款规定的是一般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权的,承担侵权责任。

  2.第2~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成立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二:

  (1)受害人告知网络服务者侵权事实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但后者未及时采取的,就扩大的损失部分,由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成立了共同侵权。

  (2)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不包括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而容忍的,此处不再以受害人告知为前提。

  实际上,第2~3款的规定,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第三人的行为——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所谓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网络空间(如博客空间、BBS空间、服务器空间出租)、搜索引擎服务及传输通道服务(如电信运营商)等提供者。

  【重点条文】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相关法条】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意思分解】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被违反后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相比,没有什么内容上的变化。

  一、安全保障义务

  1 本条规定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肇始于德国法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交往安全义务理论),后者则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

  2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履行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违反该义务的消极的不作为是违法行为。

  3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且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4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借以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对进入该场所的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且不以有交易关系为必要。

  二、侵权第三人介入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

  (一)基本内容

  本条第2款分了两层意思从实体上对第三人介入侵权作了规定:

  1 受害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所致,而安保义务人又没有疏于保障义务的过错的,该第三人为侵权人,此时成立典型的第三人单独侵权,安保义务人并无责任。

  2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发生,安保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保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责任性质

  关于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可从以下角度理解:

  1 直接加害的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不构成共同侵权,故二者不承担连带责任。

  2 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也不属于按份责任。对于直接加害人而言,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乃是一种替代责任,其理应享有追偿权,故区别于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各行为人的按份责任。

  3 实际上,此处的补充赔偿责任属于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其基本结构是: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对受害人而言是直接责任人,安保义务违反人是补充责任人,二者构成责任竞合。

  4 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不真正连带债务: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的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已达到而消灭的法律关系。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区别在于:

  (1)产生的原因不同。前者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产生,是各个独立的债务,而连带债务通常基于共同的原因而产生。

  (2)存在的目的不同。连带债务的存在基于共同的目的,如合伙经营、共同代理(《民法通则意见》第79条)等;而前者的存在没有共同的目的,主观上也无联系,给付相同纯属巧合。

  (3)追偿权的行使不同。在连带债务中,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当一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其是否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还应视谁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而定。

  依不真正连带责任法理,各个债务人对于受害人都发生全部责任,一债务人承担了责任后,其他债务人的责任消灭。在其他债务人承担责任不足的范围内,未承担责任的债务人负补充赔偿责任。

  5 难点在于,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内部,各个债务人的地位又是不一样的。在安保义务违反人与侵权第三人关系中,后者才是终局责任人。安保义务违反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侵权第三人而言构成了不当得利,侵权第三人因此而获得的消极利益应予返还,故安保义务违反人对第三人有求偿权;但反过来,作为终局责任人的侵权第三人不得行此求偿权。

  (三)诉讼主体安排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采取“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来解决此类纠纷,详言之:

  1 赔偿权利人仅起诉安保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列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除非第三人不能确定。这是因为在实体责任上,第三人才是终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安保义务人仅是补充责任人。

  2 如果赔偿权利人仅起诉加害行为实施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无必要列安保义务人为共同被告。

  三、与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的区别

  1 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中间结合的过错行为都是作为行为;而此处是安保义务违反人的消极不作为与第三人积极的加害行为的结合。

  2 多因一果的数个侵权行为中若有故意行为,则其他出于过失的行为人将因违法阻却而免责;但此处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加害行为,安保义务人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重点条文】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相关法条】

  【被废止】

  《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

  【部分被修订】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

  【意思分解】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遭受侵权的责任承担,见于以上三个条文,与以往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相比,有一定区别,请读者详察。

  一、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

  (一)责任范围

  在教育机构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中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二)责任期间

  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午饭休息期间等,学校和教师对学生均负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三)责任区域

  未成年人的父母等监护人送其到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在特定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时间内(入校门起至出校门止),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受损害的责任

  (一)区分立法模式

  《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有实质性差异,被废,不再受关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不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未成年人”概称之,但《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严格区分二者的不同:

  该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损害的,对其负有教育、管理、督导、保护等义务的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该法第39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损害的,教育机构仅仅承担过错责任。这说明,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教育机构对年龄渐长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负有的义务与责任更轻一些。这一区分立法模式是一种新的立法模式。

  (二)教育机构的责任性质

  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管理、督导、保护等义务,见于我国有关教育的多部立法文件。《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所规定的责任主要是指教育机构在教学场地、教学设施、校车交通安全、提供的饮食安全、教学管理环节等场合下具有安全上的疏忽等过错所引起的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侵害,但不包括由于第三人原因所引起的人身侵害。同时,这一责任仅仅限于人身损害责任,不适用于财产损害的场合。

  这样来说,这两个条文所规定的教育机构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最终责任及人身损害责任。

  三、第三人侵权下的教育机构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统一立法模式

  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在此场合不再采用区分立法模式,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完全相同。此处的第三人,是指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如在校门口兜售小食品的小贩。

  (二)性质是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的是,在有第三人侵权致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除第三人承担赔偿损害责任外,有过错的教育机构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按份责任。

  当然,该教育机构向未成年学生承担了责任后,即在教育机构与侵权的第三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教育机构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因为该第三人才是最终责任人。换言之,与上述该法第38~39条规定不同的是,如果出现在学校有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性赔偿责任,而不再是终局性责任。

  (三)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

  教育机构与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监护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未尽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责任属过错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小测试】

  1.小洪在从洪泽小学放学回家的路上,将点然的爆竹向路上正常行驶的出租车,致使乘客张某受伤,张某经治疗后脸上仍留下一块大伤疤。出租车为乙公司所有。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 张某有权要求乙公司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损害

  B 洪泽小学和乙公司应向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C 张某有权要求洪泽小学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害

  D 张某有权要求小洪的监护人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害

  【答案】A、B、C

  2.某甲因外出而委托某乙全面照看其8岁的儿子某丙。某日,某丙将邻居一小孩打伤,花去医药费近千元。这一损失应由:

  A 某甲承担,如某乙有过错,某乙负连带责任

  B 某甲承担,如某甲无力承担,由某乙承担

  C 某甲承担,因某甲是某丙之父,某乙概不承担

  D 某乙承担,某甲负连带责任

  【答案】A

  3.沈某雇姜某、程某为其建房。某日,姜、程砌砖时一砖掉落,将在附近玩耍的小孩砸伤,花去费用600余元。小孩父母向沈索赔,沈答曰系姜、程造成的损害,应由他们二人负责。姜、程则认为自己是沈某所雇,且小孩自己跑到工地玩耍,父母看管不严,故无论怎样也不是他们二人的责任。小孩父母诉至法院。下列有关此案的表述中,正确的应是:

  A 由沈某承担责任,因沈某是雇主

  B 由姜、程承担责任,因损害是他们二人过错所致

  C 由小孩父母承担责任,因其疏于监护

  D 由沈某、姜某、程某负连带责任

  【答案】A

  4 杜某8岁的儿子在校上学期间,因与同学发生口角将潘某打伤,花去医药费近万元。这一损失应由谁负责?

  A 杜某承担,如果学校有过错,学校应负连带责任

  B 杜某承担,如果学校有过错,学校应当给予适当的赔偿

  C 学校承担,如果杜某有过错,杜某应负连带责任

  D 学校承担,如果杜某有过错,杜某应当给予适当的赔偿

  【答案】B

  5.田某一家人在A饭店一包间吃年夜饭,席间田某起身入厕,该饭店厕所无专人照管,水漫路滑,导致田某站立不稳摔倒在地,致膝盖骨折。下列何种表示是正确的?

  A 饭店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B 饭店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C 饭店不应当承担责任

  D 田某应承担部分责任

  【答案】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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