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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发布日期:2010-07-05    作者:李书华律师
 G某是济南市高新区G公司员工,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6月30日,双方对续签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劳动关系解除。G某要求G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G公司认为,合同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签订的,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合同到期不续签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G某后向济南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

【仲裁结果】

    济南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裁决,G公司支付G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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