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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的前世与今生
发布日期:2010-07-01    作者:110网律师
最高法院2010年6月27日对外发布了《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
  仔细玩味意见中的深意,我们发现了法院调解的“前世与今生”。那就是法院调解制度的兴起——盛行——衰落——重新兴起——盛行。
  我国的调解制度被西方国家称之为“东方经验”或者“东方一枝花”。
  众所周知。既然是花,就有花开花谢。这是自然规律。因此,体现在司法调解上,自然也有成长期、盛开期与落红期。这并不足怪,怪的是竟然能“杪红不是无情物,化作春泥更护花”,然后重新萌芽与盛开。
  延安革命根据地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的确立,特别是随着马老入主最高法院,在我们这个因人成事因人废事的国度,最终使我国在建国初期五十年代形成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
  到六十年代的又总结成了 “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真难为了那些秀才们。
  难道创造“马锡五审判方式 ”的马老就不依靠群众?真是想不通的事。
  但不管怎么说,民事审判方式一直是贯彻“调解为主”的指导方针。民事法官执掌的家长里短不像刑事法官的刀把子那样锋利与无情,倒更像“老娘舅”、“和事佬”。不过,毕竟有个国徽与国家干部身份,自然效力非“老娘舅”、“和事佬”所能比拟。
  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
  法律将长期奉行的“调解为主”的方针改为“着重调解”原则。至此,民事调解登峰造极的高度。
  所谓盛名之下,其实难副。
  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时,立法机关将其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它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调解原则贴近了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它否定了“着重调解”,从而摆正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立法之所以作上述修改,主要是为了解决审判实务中长期存在的重调解轻判决、压服式的非自愿性调解、“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问题。
  可以说,无论是法官还是人民,天下苦“调解”久矣。
  为了清算“背靠背,强制调解”之恶习,一步到庭审判方式就此产生。
  一步到庭就是在当事人起诉和答辩后,法官不再与当事人接触,直接进入审判阶段。
  在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中,“一步到庭”的提法在97年相当普遍,很多法院也都这样去做。
  但是,“一步到庭”的提法实际上是一个误区。 实际上,就我所知,从99年开始最高法院就不提倡了。因为当事人不清楚对方的要求是什么,证据是什么。法官也不清楚当事双方究竟在“争”什么,有哪些证据。而且,双方的要求和证据可能还会不断改变。在庭审阶段,一方当事人可能会突然抛出新证据,或者改变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法院就得就新的证据和要求重新审理,造成审理程序上的重复。
  特别是由于与当时的审判权放权相结合,导致调解率降低,判决率上诉率随之上升。上级司法机关于是哇哇大叫,这项改革就此失败。
  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后,这种作法就更明确无法律依据了。
  但很快作为泊来品的证据失权制度又被法院所抛弃,因为其与中国国情不符。因为不通国情,外来和尚是念不好中国的经书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确立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这再次说明还是本土和尚更会念经,更适合中国国情。
  于是调解优先被提出。
  我有一点搞不清楚的是: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自愿调解、优先调解四者何关系密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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