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修应有合理期限 逾期应适当赔偿
2007年4月10日,李敬春在江苏省徐州常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购买奥铃牌载货汽车一辆。2007年5月16日晚该车突发仪表不走不亮现象,次日农机公司安排其到徐州江北汽车修理厂修理该车,6月13日修理完毕。12月21日,李敬春以其购买的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徐州市云龙区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农机公司赔偿超期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9000元。
■裁判
徐州市云龙区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以其购买的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作为经营者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的汽车有质量问题,且其不同意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对于其主张的营运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敬春不服,提出上诉。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属于售后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其购买的车辆在包修期间存在超期修理情形,给其造成了损失,依法可以向作为销售者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认为定点修理厂是否存在超期修复的情形与其无关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在承担责任后,如认为应由生产者或修理厂承担责任,可以另行追偿。上诉人在诉讼中虽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实指产品的故障,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包含了对产品质量的异议而要求上诉人明确,属于未能厘清本案的法律关系。对于本案是否存在超期维修情形,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约定或规定,但鉴于双方对于车辆的故障是因底盘线束总程出现短路造成的,只需更换相应的配件即可修复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酌定车辆合理的修复时间为7天。对于超期20天修复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主张按每天350元计算,依据不足,但根据上诉人已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车辆用于运输经营的事实,其延期修复的损失可参照江苏省统计局于2007年公布的“其他运输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上诉人的车辆延期20天的损失确定为1436.05(26208÷365×20)元。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农机公司赔偿李敬春损失1436.05元。
■评析
本案涉及的几个问题是:
1.承担责任的主体
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出现了质量问题,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在三包范围内的,应由经营者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维修厂虽然是生产厂家的特约维修商,但消费者是应经营者的安排去维修厂维修的,消费者无法确定该维修厂是否是特约维修商及其与生产厂家的具体约定。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既合法合理,又符合经济原则。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销售者作为责任承担主体是适格的。销售者认为属于生产者或维修厂的责任的,可以另行追偿。
2.维修期限的确定
据查,现有法律对维修的具体期限尚无明文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仅规定了承担三包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至于具体的国家规定是什么,对于本案来说,目前关于该类农用汽车的维修期限还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以参照。但维修应有一个比较合理的期限,不能遥遥无期,否则,没有规制,就会造成销售者肆无忌惮,故意拖延,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双方都认为该车仅需更换一个线束就可以解决问题,因此,法院酌定合理期限为7日是比较合适的。
3.赔偿的标准
赔偿的标准,目前尚无对应的法定标准,考虑到原告也未提供直接损失的证据,但客观上又有一定的损失,因此,依据公平原则,参照江苏省统计局于2007年公布的“其他运输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是比较合理的,赔偿金额不多,对原告来说,案件有了“说法”,也得到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对被告来说,认识到过错,但赔偿额不多,也可以接受。双方当事人都比较满意,本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比较好的。
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似有一定突破,但合法、合理、合情,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为处理类似困扰消费者的“麻烦事”提供了一定的借鉴,具有一定的探索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