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可随意变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工作岗位通常是劳动者工作内容的重要体现形式,而工作内容又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在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这样的条款:“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员工必须服从。”而用人单位也正是基于这种约定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随意变动,实践中,这一条款的法律效力引起了很多的劳动争议。
典型案例
(一)案例回放
2006年4月28日,李女士与上海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6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止。该合同约定,公司安排李女士从事项目协调经理及其相关岗位的工作,公司如因工作需要,可以调换李女士的工作岗位。2006年12月5日,公司又调任李女士为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李女士在担任项目协调经理及行政人事部经理期间,每月工资为税前5500元。
2007年12月3日,公司总经理阮某突然发出通知,决定免除李女士行政人事经理职务,并要求李女士当日即向他人移交工作。12月6日,公司随即又发出工作调动通知,决定由李女士担任前台行政助理,并自12月7日起,李女士每月薪水调整为税前1600元。这一调动后,使得李女士收入只有原来的30%。2007年12月5日,李女士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于女士隧于2007年12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女士的工作岗位是她与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之一,因公司变更岗位而引发的纠纷应属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公司与李女士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合同虽然约定,公司因工作需要可以调换李女士的工作岗位,但公司并不得据此任意变更李女士的工作岗位。2006年12月,公司任命李女士为行政人事部经理,对该岗位变更李女士并无异议,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原聘用合同中岗位约定的变更。2007年12月,公司将李女士调任前台助理,李女士对任免决定不服,公司应提供其变更李女士岗位的合理依据。现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且公司目前并无人担任行政人事经理,故公司对李女士作出的变更工作岗位决定缺乏合理性,李女士要求恢复原职务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应纠正公司擅自减少李女士工资收入的不当行为。
法院最后判决,撤销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的免除李女士行政人事部经理职务的决定,李女士恢复原工作岗位;公司按每月5500元的标准支付李女士工资,补发之前的工资差额。
二、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为岗位变动而引起的劳动争议,因岗位变更而发生的纠纷是当前劳动争议案件中一个重要的类型。
在劳动合同订立阶段,劳资双方处于一种处于谈判状态,地位平等,双方协商确定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一经确定即对劳资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然而,在劳动合同订立后,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更多的是人身关系的隶属性,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有一定的指挥监督权。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会基于自己的优势地位和对员工的指挥监督权,单方对员工的岗位变动作出安排。
通常情况下,“一履到底”是劳动合同履行的最完美状态,然而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以及劳资双方的种种原因,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特别是工作岗位的情况非常多见。那么双方变更工作岗位具体应当基于一种什么样的原则,成为解决此类争议的关键。
(一)工作岗位变更应以协商一致为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需要经过劳资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在本案中,李女士入职时从事项目协调经理及其相关岗位的工作。 2006年12月,公司任命李女士为行政人事部经理,对该岗位变更李女士并无异议,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原聘用合同中岗位约定的变更。12月6日,公司又发出工作调动通知,决定由李女士担任前台行政助理,此时如果李女士无异议,则同样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岗位进行了变更,然而,此时李女士提出了异议,则公司调整李女士工作岗位的行为无效。
(二)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需具备“充分的合理性”
工作岗位可以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变更,那么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对劳动者进行单方变更呢?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单方变更,但这种单方变更必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然而哪些变动具有充分合理性,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有不同的认识,很难给出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笔者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实际上用人单位是被赋予了一定的单方变更权,在这两种情况下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则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三)工作岗位的变更是否意味着劳动报酬的变更
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劳动报酬也是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劳资双方如果变更劳动报酬也需双方协商一致。既然在具备“充分合理性”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那么用人单位单方面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否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也可以进行单方调整?工作岗位调整后,如果劳动者不同意调整劳动报酬,应如何处理?
工作岗位与劳动报酬就像是一辆车的两个车轮,从来都是结伴而行。可以说,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调控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否则,对用人单位而言,工作岗位的调整就失去了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劳动报酬的变更应当附随于工作岗位的变更。岗位变更的,相对应的劳动报酬也可以进行变更。劳动者的岗位调整后,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新岗位所处的岗位和薪酬体系的标准来确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是用人单位不得任意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