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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海事案例
发布日期:2010-06-12    作者:110网律师

(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924号

——上海海事法院(2009-12-9)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924号



原告桐乡市伊诺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明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艳芬,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巨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负责人鲁凡,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

委托代理人熊昊天。

被告上海巨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海民,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

委托代理人熊昊天。

被告上海联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云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乡市伊诺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巨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巨帆杭州公司)、被告上海巨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帆公司)、被告上海联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力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提起诉讼。杭州中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0日作出(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250-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财产。三被告在答辩期内均对杭州中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杭州中院于同年8月13日作出(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250-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同年9月16日,杭州中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艳芬律师,被告巨帆杭州公司、被告巨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熊昊天,被告联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军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8日,原告与印尼客户SUMBER PERKASA(以下简称SP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了沙发巾和靠垫套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123,458美元。2008年12月15日,SP公司支付了定金40,000美元。嗣后,原告委托被告巨帆杭州公司安排货物出运。2009年1月,被告巨帆杭州公司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后将委托事项擅自转委托给被告联力公司。2009年2月12日,被告联力公司将该批货物装船出运。因SP公司提出采用电放提单方式提货,原告遂向被告巨帆杭州公司提出电放申请,后者在收回正本提单后,表示同意电放。2009年3月13日,SP公司又支付了货款50,000美元。原告一直未将提单复印件交给SP公司,但SP公司却于2009年4月1日通知原告已收到全部货物,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到剩余货款33,458美元。被告联力公司仅凭客户身份信息交付货物,违反电放提单操作流程。被告巨帆杭州公司擅自将委托事项转委托被告联力公司,构成违约。被告巨帆公司系被告巨帆杭州公司的总公司。据此,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巨帆杭州公司、被告巨帆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3,458美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被告巨帆杭州公司、被告巨帆公司赔偿原告退税损失人民币31,852元;3、被告联力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巨帆杭州公司和被告巨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巨帆杭州公司擅自转委托事实不成立。巨帆杭州公司在本案中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为原告进行报关和订舱,该两项委托事项均已完成。原告对承运人为联力公司早已知情,原告收到提单后从未对承运人身份提出过异议,涉案电放保函也是由原告直接寄送给联力公司。2、涉案货物做电放系原告要求并为此出具了保函,因电放货物导致部分货款未能收回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力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提起的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联力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联力公司与另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2、关于利息损失,联力公司同意另两被告意见。3、关于退税损失,原告没有提交有关退税损失的依据。4、联力公司已经适当履行了运输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联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电子邮件往来及翻译件,以证明原告与SP公司达成买卖合同,SP公司在没有付款的情况下收到货物。被告巨帆杭州公司、巨帆公司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联力公司对证据形式同意另两被告的意见,并认为从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来看,可以证明被告联力公司已按照原告要求将货物放给了正确的收货人。

证据2、形式发票、装箱单及翻译件,以证明涉案合同总价为123,458美元。被告巨帆杭州公司、巨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形式发票系原告自行制作,货物价值应以贸易合同或报关单上记载的价格为准。被告联力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显示货价金额和本案诉讼标的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3、货运代理发票及业务委托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巨帆杭州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已将相关费用支付给后者。被告巨帆杭州公司、巨帆公司无异议。被告联力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联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证据4、订舱委托书及装箱单,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巨帆杭州公司订舱,并由后者到原告处提取了涉案货物后进行装箱。被告巨帆杭州公司、巨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货物价值。被告联力公司同意另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该证据与被告联力公司无关。

证据5、聊天记录,内容为2009年2月17日原告询问“没有电放章的提单复印件是否无法提到货物”,被告巨帆杭州公司回答“是的”,以证明收货人在没有提供盖有电放章的提单复印件的情况下提取了货物,违反了原告和被告巨帆杭州公司之间的约定,三被告应对此负有责任。被告巨帆杭州公司、巨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聊天记录内容不足以证明两被告须对原告收不到货款承担责任。被告联力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联力公司无关。

证据6、电放提单及翻译件,以证明被告巨帆杭州公司、巨帆公司将委托事务擅自转托给被告联力公司,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均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巨帆杭州公司、巨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联力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联力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而非货运代理人。

证据7、涉外收入申报单及银行通知,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及2009年3月16日分别收到国外客户支付的货款40,000美元和50,000美元,余款33,458美元仍未收到。被告巨帆杭州公司、巨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联力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据8、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出口收汇核销单,以证明涉案出口货物价值为123,458美元,因尚有部分货款未收到,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核销退税,产生退税损失人民币31,852元。被告巨帆杭州公司、巨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产生退税损失,退税损失应由相应税务部门出具证明。被告联力公司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不能证明货物未退税的事实。

被告巨帆杭州公司和被告巨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共同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联力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更改保函和提单各两份,以证明原告在要求更改提单时已经知道被告联力公司是本案的承运人。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联力公司无异议。

证据2、电放保函,以证明涉案货物电放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告在出具保函时已经知道可能存在的风险。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免除被告巨帆杭州公司的相应责任。被告联力公司无异议。

证据3、MSN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巨帆杭州公司之间的业务联系过程,以及涉案货物安排电放是由原告自行提出而非被告巨帆杭州公司误导。原告认为该份聊天记录缺少了2009年2月17日16点43分10秒和46秒的两句话,对其余的内容认可,缺少的两句话应以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为准。被告联力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联力公司无关。

被告联力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巨帆杭州公司、被告巨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电放保函,以证明电放货物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电放产生的风险责任原告是知晓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巨帆杭州公司、巨帆公司无异议。

证据2、电子邮件、声明,以证明该货物电放给涉案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联力公司按照电放要求放货。被告巨帆杭州公司、巨帆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证据:证据1,原告仅提供了打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供核对,且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2、3、4及证据7,三被告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反驳证据,故确认该四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证据5、6,三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相符合,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8,该证据中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因与原告提供的形式发票、提单等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出口收汇核销单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故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认可。

(二)关于被告巨帆杭州公司和被告巨帆公司的证据:证据1和证据2,原告和被告联力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认可。证据 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比,缺少了2009年2月17日16点43分10秒和46秒的两句对话,而被告巨帆杭州公司和被告巨帆公司已确认了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故对该部分内容以原告证据5为准,对其余内容原告予以了确认,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三)关于被告联力公司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巨帆杭州公司、被告巨帆公司对被告联力公司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虽不认可被告联力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确认被告联力公司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原告与其国外客户签订了沙发巾和靠垫套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FOB上海123,458美元。同年12月15日,国外客户向原告支付了定金40,000美元。2009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巨帆杭州公司安排将涉案货物从上海海运至印度尼西亚雅加达。被告巨帆杭州公司随后委托被告联力公司承运。涉案货物实际于2009年1月28日,由“BARENTS STRAIT”轮第902S航次出运。2009年2月上旬,原告两次出具保函要求更改提单收货人名称和提单日期。被告联力公司遂签发了编号为LZX09012340的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PT. TUNGGAL CEMERLANG SEJATI,船名航次为“BARENTS STRAIT”轮第902S航次,装货港上海,卸货港雅加达,承运货物为一个40英尺集装箱,内装248包沙发巾和靠垫套,运费到付,提单签发日期显示为2009年2月12日。同年2月18日,原告出具电放保函,要求采用电放方式提货,并承诺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联力公司在收回全套正本提单后,同意安排电放。同年2月25日,PT. TUNGGAL CEMERLANG SEJATI向被告联力公司在雅加达的代理人PT. KurHanz Trans.提取了涉案全部货物。2009年3月13日,原告又收到其国外客户支付的货款50,000美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提供的MSN聊天记录显示,2009年2月17日下午,原告业务员曾通过MSN向被告巨帆杭州公司业务员提出将涉案提单改为电放,被告巨帆杭州公司业务员表示可以。随后,原告业务员于16点43分10秒问:“对了,如果客户拿没电放章的提单COPY件去提货是提不出的吧?”被告巨帆杭州公司业务员于16点43分46秒回答:“是的。”

本院还查明:被告巨帆杭州公司系被告巨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在杭州中院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770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巨帆杭州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从上海海运出口至雅加达事宜成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联力公司之间则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系托运人,被告联力公司为承运人。(二)被告巨帆杭州公司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代原告与被告联力公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符合货运代理行业惯例,其行为并无不当。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委托被告巨帆杭州公司完成报关、内陆运输等货运代理事项外,还要求被告巨帆杭州公司须作为承运人向原告签发提单并对货物的全程运输负责。此外,原告在接受被告联力公司的提单后也未曾向被告巨帆杭州公司提出过异议。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巨帆杭州公司擅自将运输事项转委托被告联力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涉案货物系根据原告的要求安排“电放”。相对于凭正本提单放货而言,“电放”的后果就是免除了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电放”作为一个行业术语,并无法律对其操作流程作明确规定,一般而言,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上所记载的收货人即被视为已完成了适当交付货物的义务,而盖有电放章的提单复印件并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亦非必要的提货凭证。原告认为被告联力公司必须在收货人出示盖有电放章的提单复印件后方可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依据。况且,涉案货物由凭正本提单放货改为电放,系原告为履行买卖合同的需要而向货运代理人和承运人提出,并向承运人联力公司出具了电放保函,原告理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和后果。至于原告业务员与被告巨帆杭州公司业务员于2009年2月17日16点43分的对话,应系双方业务员就相关问题的咨询或商讨,并不属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也不构成原告与被告巨帆杭州公司合意对货运代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变更或增加。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联力公司违反电放提单操作流程的主张亦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桐乡市伊诺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770元,由原告桐乡市伊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洋

代理审判员 钱 旭

代理审判员 谢 徵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懿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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