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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合同中的无效撤销和解除问题
发布日期:2004-06-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1992年6月初被告与某个体户李某商定,由李某将1.5×38巴西晴纶短纤200吨提供被告,被告支付35万元货款,但被告要求李某提供晴纶短纤的商检单及小样。李某明知是1.5×38巴西涤纶短纤的商检单及小样,仍以所谓1.5×38巴西晴纶短纤的商检单、收据及小样提供给被告,被告以为李某提供的是巴西晴纶短纤,又以同样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巴西纶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1.5×38巴西晴纶短纤40吨,单价为每吨人民币1.33万元,总标的为53.2万元,交货日期为同年6月10日之前,对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以被告提供的商检单、收据和小样为准。提货与验收方式为:原告自提时自验,提货前,原告先预付定金40万元,余款提货时付清。任何一方迟延,则每迟延一天,按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并在原告请求下商请S市新桥贸易公司作保。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7月初向被告汇去40万元,同年7月底,被告在收到李某交付的货物以后,未加检验,即通知原告前往S市某港口仓库提货,原告在该仓库提货59件,合计人民币为27万元。原告在提货后,先用手工方式进行鉴别,发现质量有问题,即送交某省纤维检验所测定,结果证明原告送交的样品为涤纶,不是合同规定的1?5×38巴西产的晴纶短纤。原告立即与被告交涉,要求将货物退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与赔偿经济损失。因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将货物、货款退还和赔偿其经济损失181 708元,并双倍返还定金。同时也对保证人即贸易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其代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要求追加李某为第三人,故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将李某追加为第三人。?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协议购销巴西晴纶短疑的合同与原告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标的物是同一的,属连环购销合同。该连环购销合同因第三人使用欺诈手段订立而无效。第三人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自己购进的产品不是需方所需的产品,却提供虚假的商检单、收据及小样,使被告信以为真,又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假合同。在履行时,第三人采用涂改、隐瞒等手段将棉型涤纶作为棉型晴纶提供给被告,又由被告提供给原告,导致原告不能投入生产,严重损害了其经济利益。应当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连环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为欺诈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但被告并没有欺诈原告,因此原告、被告之间的合同并不是欺诈合同,不应被确认为无效。?

  (三)作者的观点?从本案来看,一审法院认定在被告与第三人的购销合同中,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这一观点显然是正确的。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编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实践中,欺诈的行为种类很多,诸如出售假冒伪劣产品,伪造产品产地或质量证明,提供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在毫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以骗取定金或货款等等。各种欺诈行为具有两个共同特征:一方面,欺诈的一方故意陈述虚假事实和隐瞒真实情况,也就是说欺诈者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另一方面,受害人因受欺诈,陷入错误,而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欺诈行为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属于应受禁止的非法行为。从本案来看,被告要求购买1.5×38巴西晴纶短纤,而第三人明知是1.5×38巴西涤纶的商检单及小样,仍以所谓1.5×38巴西晴纶短纤的商检单、收据及小样提供给被告,使被告信以为真,又与原告订立一份购销巴西晴纶短纤的合同。在履行中,第三人采用涂改、隐瞒等手段将棉型涤纶作为晴纶提供给被告,可见,第三人的确从事了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购销合同无效,并确认第三人对该无效合同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这无疑是正确的。?

  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是否必然要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连环购销合同,因此两个合同均应被确认为无效。什么是连环购销合同?许多学者认为,所谓连环购销合同是指就同一标的签订的一连串的购销合同,同一个当事人在购入的合同中是买受方,在售出的合同中则是出卖方,各购销合同之间形成一种连环关系。[1]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订立购销1.5×38棉型晴纶的合同,被告又与原告订立同一标的物的购销合同,因而确实存在连环购销合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如果这一连串的纠纷案件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即在同一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内而且能达到合并审理节约诉讼时间的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合并审理。[2]这些观点均不无道理。但是,认为凡属连环购销合同,第一个合同涉及欺诈必然导致第二个乃至第三个合同无效的观点,恐怕在法律上难以成立。?

  从本案来看,尽管是连环购销合同,但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属于欺诈合同并应被确认无效。然而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中,不能认定被告具有欺诈行为。因为被告确实不知第三人提供的货物不是晴纶短纤而是涤纶,特别是因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虚假的商检单、收据及小样均使被告信以为真,第三人在交货时,被告又没有加以检验,因此被告并没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见被告只是因发生了误解而销售了与合同规定的标的不符的货物,其本身并未实施欺诈行为。所以,认为连环购销合同中一个合同无效必然导致另一个合同无效的观点,既否认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而且也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然而,由于被告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规定的标的物完全不符,不管被告主观状态如何,客观上被告确已构成违约,那么在此情况下原告对被告可以提出何种请求?我认为原告有如下三种选择:?

  1.根据被告的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并订立合同。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误解不管是单方面的误解(如出卖人将某一标的物当作另一物),还是双方的误解(如买卖双方误将本为复制品的油画当成真品买卖),从本质上说是指当事人内心意思的缺陷,由于这种缺陷使当事人所从事的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意相悖,因此此种行为才应撤销。重大误解是指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而不是对合同的次要内容发生误解,正是因为这一原因,重大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正是由于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发生认识的错误,并基于此种错误认识而订约,必然会影响到他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因此才能称为重大误解。从本案看,被告将棉型涤纶作为棉型晴纶出卖给原告,乃是对合同的重要内容即标的发生误解,且因此种误解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可构成重大误解。当然本案的重大误解与一般的重大误解有所不同,在一般重大误解中,常常是误解方因误解而给自己造成一定的损失,法律也是从保护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误解方的利益出发,才允许其撤销或变更合同,但是在本案中,误解方的误解并不是给自己而是给非误解方造成损失。不过,既然现实立法并未否认此种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特别是如果非误解方愿意解除合同,我认为也可以构成重大误解。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一旦合同被确认撤销,则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合同从一开始不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依据原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赔偿另一方的损失。?

  在合同被撤销以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何种损失?一般认为,合同在被撤销以后,无过错的一方只能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要求有过错的一方赔偿损失,而由于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都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此种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而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和代价,从而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以后,当事人便蒙受了损失。它和期待利益所不同的是,期待利益是当事人通过合同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主要包括履行利益及利润收入,而信赖利益则是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和对方将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和代价。具体来说,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订约费用,例如往来订立合同的费用,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费用等。二是履行的费用,此种费用又包括准备履约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此外还应包括其他合理的损失,但不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原告可否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我认为在合同被撤销或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定金罚则。根据我国担保法第89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仅适用于合同不履行行为即违约行为,定金罚则乃是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合同的有效性,如果合同已被撤销,则根本不存在合同义务及违反合同义务的问题,因此也就不能适用违约责任包括定金责任。尤其是在主合同无效以后,作为从合同的定金也应随之而无效,这是由从债附随于主合同的规则所决定的。基于同样的原因,在合同被撤销以后,尽管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了违约金,也不能适用违约金责任。?

  2.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从本案来看,被告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规定的标的物完全不符,已构成违约。如果被告以其发生误解为由提出抗辩,能否成立?我认为误解并不是违约的合法的抗辩事由,在交易中,任何出卖人都不能以自己不了解自己出售的标的物的情况,对自己出售的标的物发生认识错误等为由而否认违约行为的成立,并否认违约责任。一旦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且无法定或约定的正当理由,则应负违约责任。更何况,在本案中,被告在与第三人订约后对第三人出售的货物不作详细了解就与原告订约,在第三人交货以后,被告不作检验即交付给原告,这些都表明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应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问题在于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专门为迟延履行而不是不适当履行而设定的。合同规定:“任何一方迟延,则每迟延一天按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而本案中的违约不是迟延履行而是履行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问题,据此我认为,合同设定的违约金不能适用,原告只能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要求赔偿损失,能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担保法第9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而本案中,双方规定的定金数额为40万元,合同的货款仅为53?2万元,显然定金已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法院应将定金数额减少至20%并以该数额为准要求被告返还。?

  总之,在本案中,如果原告愿意得到合同所规定的货物,可以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根据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被告交付的货物完全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属于交付异种物的行为,异种物的交付不是交付的商品有瑕疵,而在性质上应认为根本没有交付。此种违约行为使非违约方不能得到其订立合同所期待的利益,因此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在本案中,原告如果希望继续得到合同规定的货物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如不愿接受该批货物,可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在解除合同以后,能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双倍返还定金?我认为无论是违约金责任还是定金责任,都是违约责任形式,只有在违约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在因违约而发生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而当事人又没有特别约定,原则上不应适用。根据《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经济合同法》第26条规定:“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因此,我国法律仅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是可以并存的,而并未承认合同解除可与违约金和定金责任并存。在合同解除以后,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所谓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应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一方向另一方预先支付的定金,应当如数返还才能恢复原状,如果要双倍返还,则不是恢复原状,而是对违约当事人实施制裁措施。所以,我认为,非违约方选择合同解除的方式,应当放弃请求支付违约金和实施定金罚则的权利。当然,如果非违约方因对方违约确已造成损失则违约方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在因违约发生解除的情况,损害赔偿包括哪些范围?我认为,应包括准备履行支付的费用,因接受履行后保管、检验、运输标的物支付的费用,及因标的物不能使用的损失均属于非违约方经济利益的损失。这些费用是当事人信赖合同能够成立并能得到履行而产生的,所以也应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此外,原告因返还本身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因为这些费用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因此违约方对此损失也应负赔偿责任。值得探讨的是,损害赔偿是否包括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我认为,在合同解除是因违约而产生的情况下,单纯从违约角度看,确实应存在违约损害赔偿问题,但从法律上看,合同的解除不应超出合同解除效力所应达到的范围。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既然当事人选择了合同解除,就说明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那么非违约方就不应该得到合同在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的利益,也就是说,不应该考虑可得利益的赔偿问题。所以,我认为,解除合同时,不应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那么这是否体现了对违约方的制裁呢?我认为,在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制裁违约方,特别应当看到,解除合同本身就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因为是否选择合同解除乃是非违约方的一项权利,只有在合同继续存在对其不利的情况下才会选择解除合同。所以,在由非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的后果只能对违约方不利。正是鉴于这些原因,对可得利益的赔偿不应包括在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内。?

  上述两种方式,均可由原告作出选择,两种方式各有利弊,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应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无效合同区分开,而不能在宣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以后,就自然应宣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

  最后,需要讨论的是,原告与被告在订立购销合同时,被告曾在原告的请求下,商请S市新桥贸易公司作保,而保证合同没有规定保证形式,因而新桥贸易公司应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与被告共同负连带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并不是不履行合同而是不适当履行合同,而原告要撤销或解除合同,那么在合同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保证人是否应负代偿责任?我认为合同被宣告撤销或解除以后,因主合同义务已不复存在,因此保证人自然不应代其主债务人承担履行责任或违约责任,而只能依据担保法第5条规定,根据保证人的过错而分担一部分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合同被解除以后,双方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有义务返还其已接受的定金,那么,对定金的返还保证人是否负有担保义务?我认为保证人不负此种义务。因为主合同一旦解除,则主债务已经消灭,因合同解除发生的返还义务,本质是为一种不当得利返还义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义务,它是独立的债务,而不是原主债务的变形,也不是从属于原主债务的债务,保证人自然对此义务的履行不负担保义务。我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可见,法律规定的担保范围并不包括合同解除以后的返还义务的履行问题。?

  注:

  [1]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807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2]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807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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