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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职业化与司法大众化之管见
发布日期:2010-05-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司法大众化的提出,司法职业化似乎成了与之对立的西方怪物,颇有日渐淡出人们视野的嫌疑。笔者认为,司法职业化与司法大众化之间不仅没有冲突,二者反而是相辅相成的。

  法官作为社会纠纷的终局裁判者,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尊重和遵从法律是法官的职责和生命。司法职业化正是基于司法活动对法官的这一要求而提出的。通过司法职业化来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自然是司法活动的必然要求。同时,法律作为相对抽象和专业的规范,与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必然存在或多或少的隔阂,甚至冲突。司法裁决是法官依据法律对案件进行逻辑推理的结果,就法律适用而言,它是理性思维的产维,这就决定了司法裁决与社会民意必然会存在一定的差别。司法大众化正是基于弥补这种差别而提出的,它要求司法活动应贴近社会生活,能为大众所理解和支持,进而为大众所信服,司法裁判应获得社会较普遍的接受和认可,从而逐渐培育民众对司法的尊重和对法律的信仰,而不是高高在上,置大众的理解和支持于千里之外而独善其身。

  司法裁判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差别可能是缘于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的社会生活之间的某种隔阂,也可能是缘于法官机械依据法律逻辑简单下判。对于前者,法官虽然不能超越法律迎合民意作出裁判,但法官却可以在司法过程中,通过辩法析理对民意进行理性和正向的引导,通过沟通使司法裁判与民意形成良性的互动,从而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司法活动中的有机统一。如近年来日益增多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法官完全可以简单下判结案了事,然而裁判结果可能引得民意哗然。首先,在广大农村仍然存在着“订婚后若男方先提出退婚,女方就不需要返还彩礼”的认识,这与法律的规定无疑是完全冲突的;其次,还有一部分案件,男女双方虽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甚至女方已有孕在身。上述情况在广大农村是极为普遍的,笔者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向当事人讲解法律规定的同时,也引导当事人结合民俗民情换位思考,近年来所受理的几十起此类案件除一件判决外,其余全部调解结案。之所以如此,就在于审理此类案件时,既引导当事人认识法律规定,又充分考量当地的民俗民情,使法律和民俗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成功的对接。在通过司法活动诠释法律的同时,又使裁判结果为民众所理解和支持。

  对于后一种情况,更要求法官须根据个案案情去准确把握法律的内在精神,而不是机械照搬法条。对法条背后立法精神的解读必然会对法官的专业素养提出更高的要求。

  上述两种情况均对法官的职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建设高素质的队伍,也必然要求司法的职业化,要求法官必须对法律有精准的研判。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作为先决条件,司法的大众化必然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时,离开司法大众化而片面追求司法职业化,就可能导致司法与社会生活的严重脱离,其结果必然会损害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最终影响到我国的法治进程。前一时期一味追求西方式司法模式即是明证。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职业化和司法大众化不仅不是互相对立的,恰恰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司法大众化着重强调的是司法裁判与民意的贴近和融合,司法大众化的这种要求不是降低了对法官职业素养的要求,而是拔高了。司法的大众化更需要司法的职业化为其提供人才保障。同时,在法官职业素养不断提高的基础上,强调司法的大众化,才能避免在司法活动中机械适用法律,才能使司法裁判具有弥补法律和民意之间差别的功能,使之为民意所理解和支持,而非为民意所漠视和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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