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的历史昭示亟待改革
发布日期:2010-05-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88年9月,全国人大批准了《联合国反酷刑公约》。1996年和1997年先后进行的刑诉法和刑法的修改也将反酷刑列为修改目的之一。
我国为打击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所做的司法努力越来越多。为使我国反酷刑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本报特别开设“程序正义”栏目,特约我国著名刑诉法专家陈卫东教授作为栏目主持人,就反酷刑相关的问题,组织部分专家学者及实务界权威人士进行探讨,敬请关注。
□程雷
当下,我国看守所中频发的、林林总总的非正常死亡事件让看守所再一次纳入到民众视野的聚焦之中,清除看守所的各项积弊、推进看守所立法改革成为了一项不容逆转的社会发展要求。笔者认为,此项关乎公民基本权利的重大改革事项必然涉及诸多体制性、深层次问题,目前暴露出的问题仅仅是部分表象。在此项庞大的改革工作中,回溯看守所的历史应当是分析、解决这一问题的原点。
看守所的历史发展历程
回顾看守所在我国刑事司法系统六十年来的发展历程,一条清晰的主线是看守所与公安机关之间所具有的复杂、多变的渊源关系。新中国成立前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抗日战争与解放战争时期,党中央在公安机关(含政治保卫部门)和司法机关(法院)分别设置了看守所,司法机关主要指法院设立的看守所,主要是关押由法院直接审理的刑事案犯以及已决犯,而其他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未决犯由隶属于公安机关的看守所负责看押。从历史的眼光来看,看守所的归属与设置,在当时主要考虑的是羁押人犯与惩治犯罪的便利,看守所及其归属的公安机关都被纳入到了确保革命胜利的总体目标之下进行职能的安排与设计。
新中国成立后,革命战争时期的历史传统得到了完全的继承,1950年11月政务院(1954年根据宪法规定,政务院改称国务院)发布决定将法院看守所移交给公安机关管理。1954年政务院颁布《劳动改造条例》,在中央、省、市、县为单位设立看守所,由各级公安机关管理,主要负责看管羁押未决犯以及余刑为两年以下、不便送劳改队执行的罪犯。自此具有中国特色的看守所管理体制基本形成,虽经“文革”动乱的冲击,但一直以来基本管理体制与制度没有发生多少重大的变化。
在这段历史时期中,值得特别提及的一个历史发展事件出现在1983年开始的监管体制改革决策。当时中央政法委就曾经考虑过将看守所与监狱一同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但考虑到当时的严打情况以及司法部刚刚成立,一时难以承担起监狱与看守所两部分监管职能,最终的决定是先将监狱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历史总是在个别节点上出现令人振奋、但最终又令人遗憾的事件。
在1983年拨乱反正、重建法制的关键历史时期,看守所的改革由于特殊历史社会状况的原因,再一次错过了绝佳的改革机遇。由公安机关自主管理、自行管辖的看守所管理机制再一次被延续下来,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以行政法规确立了目前这种看守所的管理体制,即看守所为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一个部门,委托各级公安机关管理。立法的言外之意是,看守所不是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而是各级政府的一个部门,只不过交由公安机关管理。联系到1983年监管体制改革的初衷,看守所由公安机关管理并不是一个板上钉钉的决策,当年决策的暗含之意是,当条件成熟时,看守所的监管体制也应当像当年监狱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一样,从公安机关调整为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只不过这一动议由于看守所的神秘化与边缘化长期为人们所忽视,直至今日,当人们面对频繁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事件而寻求对策时,那段尘封的历史才再次引起了人们的思考。
看守所的历史发展过程是单向度的,过多地强调了对在押人员的看管、改造甚至是深挖犯罪、配合惩治犯罪,而人权保障的功能并未得到彰显,这与我国法制建设的历史进程发展全局是紧密相关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看守所的功能定位、管理体制以及具体的制度很难具备现代法治的要素。
然而,伴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及其贯彻进程,看守所的发展历史过程中开始出现了另一种态势,最为典型的莫过于2009年4月13日中国政府发表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其中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保障”部分以前所未有的大篇幅谈及了中国看守所和其他羁押场所中保障在押人员权益的各种具体、务实的举措。虽然这份人权行动计划的落实前景依然是未知数,但在押人员人权保障以及肩负这一职责的看守所不得不踏上法治之路的事实令人鼓舞,而且必将在看守所发展历史上记上浓重的一笔。
检验法治发展程度的试金石
看守所不仅仅是关押未决犯的场所,它同时是检验一个国家法治发展程度的试金石。因为一个国家对待世界上“最坏”、最穷途末路的那批人的态度,最能说明这个国家对待人的态度。
看守所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多年来的积弊难返,回顾看守所发展的六十年历史,我们可以看到看守所的管理与权利保障机制基本上没有发生多少根本性的变革。即使是在过去十多年我国开始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看守所仍然是按着1990年代初颁布的《看守所条例》在运行。
看守所问题的复杂性还在于问题的成因牵扯许多体制问题、财政问题,且这些问题很难由公安机关一家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讲,将所有的看守所问题归咎于公安机关是有失公正的。在《看守所条例》中,看守所被视为政府的部门而不是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从法律定位的角度来看,看守所的事务是政府的事务,而不是公安机关一家的事务。然而当面临具体的问题时,上述立法定位却难以落实,比如在押人员的生活待遇标准的不断提高需要政府财政的支持,财政拨款不到位、财政拨款多年不提高,看守所只能自己挖空心思搞创收。比如,看守所管理人员的编制奇缺,政府不增加人员编制,看守所只能利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再比如,看守所的医疗人员政府不解决专业医务人员的编制、不提供医药补给,看守所肯定是外行看病、缺医短药。按理说中国经济发展的增幅速度解决体制问题、财政问题不应当是多难的事情,关键还是想不想解决这个问题,或者说决策部门对于给予“最坏的一批人”解决问题的必要性还在犹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