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侵权责任法看无证驾车交强险能否免责
发布日期:2010-05-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车水马龙的街道、交通拥堵的城市、道路安全事故频发等问题都在告诉我们一个事实——中国已经成为了一个“汽车大国”。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在数量上陆续间占据了法院民事案件的一个大多数。该类纠纷引发的法律争议也是很多的。关于无证驾车交强险应否赔偿,一时间成为大家争论的一个热点话题。本文试从一个新的角度(即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来分析无证驾车发生事故后的保险责任,论证无证、醉酒驾车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希望对司法实践中有所助益。
一、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的争议与原因
无证驾车本文所指无证、醉酒驾车造成他人损害之情形。《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就无证驾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保险公司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理论界一直是争论不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一直是保险公司用来抗辩的“法宝”。从近几年发生在各地的几个类似案例来看,实务界也是判决不一。
笔者对两则相似的“无证驾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例进行比较分析:
一则是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
2007年1月17日9时30分,王某无证驾驶一辆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与王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王某与赵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赔偿对方损失共计10万元。王某实际支付5万元。王某所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以王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肇事为由拒绝赔偿。赵某家属以王某没有完全履行协议为名,将王某与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诉至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以“第一被告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第二被告应在一定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应赔偿,故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王某继续履行与赵某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
一则是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
2006年11月12日18时,黄洪星无证驾二轮摩托车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黄炳权发生碰撞,致黄炳权死亡。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黄洪星负主要责任,黄炳权负次要责任。黄洪星的二轮摩托车向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5万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胡殿香、朱春黄分别系黄炳权的妻子和儿子。2007年1月8日,胡殿香、朱春黄诉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要求:“1.永安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218元,合计5.12万元……”
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黄洪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炳权死亡。对此,永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永安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殿香、朱春黄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殿香、朱春黄1218元,合计5.12万元……”
永安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洪星属于无证驾驶,因此上诉人不应对5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人身伤亡损失进行赔偿。
5月28日,南通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最后的裁判理由大致如下:
前者认为,根据保险条例第22条与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在驾驶人员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就免责事项明确告知,履行了说明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后者认为,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与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出现同案不同判的两种情况缘于:对无证、醉酒驾车及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条例(法规)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形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安全法(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以造成实务界理解不同,判决也就不同了。
(一)肯定安全法关于保险公司在事故中责任的划分。侵权法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侵权法明确了保险公司免责情形。第52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对于免责情形的明确规定在安全法里是没有的。
(三)明确肇事者逃逸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53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无证、醉酒造成他人损害的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要不要赔,侵权法也没有明文规定。
三、无证驾车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虽然侵权法没有明文规定无证、醉酒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要不要赔的问题,但从侵权法的立法精神及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只是承担抢救费的垫付责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立法目的
交强险具有很强的公益色彩,其第一目的是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最大的救济。如果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无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对于受害人来讲是不公平的,这就曲解了交强险的本意。
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这也正是侵权法所要体现的立法目的。
(二)法律规定
1、没有明文排除就是囊括在内。侵权法只规定保险公司对盗窃、抢劫或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只须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没有将无证、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只承担垫付责任的情况罗列其中。如果承认保险条例中无证、醉酒可以免责的话,为什么侵权法单单列举犯罪免责这一项?既然只明确保险公司犯罪免责这一特殊性,那么无证、醉酒驾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就应按照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确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后应予以赔偿,等于间接承认无证、醉酒也应赔偿。在交通肇事的案件中了解到,多数的事故责任人都存在无证、醉酒的情形。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无证、醉酒也是划分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既然交通肇事中,保险公司应赔偿,那无证、醉酒驾车造成事故当然也要赔偿。
(三)法律法规理解与适用
条例的功能在于调整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一方之间的关系。因此,不影响安全法第76条的功能发挥。也就是说,第22条的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换言之,保险条例第22条的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这样一个责任划分问题,而非对第三人免责问题。从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保险制度的迅速填补损害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3]。从民法原理的理解来说,保险条例第22条关于无证、醉酒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安全法、侵权法是法律。法律与法规适用发生冲突时,前者优于后者。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有些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案件中,迫于保险条例第22条的特别规定,有的也仅仅是对被害人人身损害部分的赔偿,而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诉请却被驳回。笔者认为,安全法、侵权法没有规定财产部分不能赔偿,那么财产损失应该得到赔偿的。
四、无证情形下保险公司追偿问题
保险公司在此类情形下并非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4]。对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很多人提出质疑。认为允许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就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无形中会鼓励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笔者认为,侵权法的目的一是预防、惩罚侵权行为,二是救济受害者。保险公司赔偿并不当然是放纵违法者。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向违法者行使追偿权。这样惩罚了违法者,又使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的救济,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无证、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注释:
[1] 赵邯生著:《无证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可拒赔》,载//money.788111.com/insurance/2008-10-20/0000002104s.shtml,于2010年3月15日访问。
[2] 任智峰著:《无证驾驶致人伤亡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载//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09824,于2010年3月18日访问。
作者: 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