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念与制度缺陷催生冤案
发布日期:2010-05-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大概是在五年之前一所高校召开的反思“佘祥林案”的研讨会上,我曾说:如果我们现行司法运作的机制不改变,严格依法司法的理念不确立,可能促成司法违法的机制因素不努力予以消除,哪怕法律非常完善,类似“佘祥林冤案”的案件在今后还会不断出现。
平心而论,我们的内心是不希望看到悲剧重演的。但不幸的是,冤案还在发生。近日经由媒体曝光的河南“赵作海案”,被告人被以故意杀人罪终审判处“死缓”并获得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核,而在他服刑11年后,“死者”(该案中的被害人)竟然又奇迹般地“复生”了。人们虽然关切着冤案当事人的境遇,也急切地想知道具体案情的细节,但我觉得,不幸的案件当事人虽然各有不同,个案情节也会千差万别,但冤案形成的机理或许始终如一,那就是:虽然我们的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早已发生了变化和修改,但不少司法者的刑事法治观念却并没有与法同行、与时俱进,我们刑事司法的实际运行机制变化不大,甚至依然故我。所以,在关注类似佘祥林、赵作海等这样一些冤案当事人命运的同时,如何使司法工作者乃至整个政法机构真正确立起正确的法治理念,如何从制度层面上彻底革除旧有司法运作机制弊端,如何使我们的刑事司法改革真正步入符合司法特性及其规律的轨道,才是法律工作者和改革设计者应该重点反省和加以深思的问题。
比如在观念层面上,我们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从宏观层面上讲当然是正确的,因为司法活动本身就是公共权力运行的组成部分,应当充分考虑社会的接受度和承受力。但是,社会效果有时并没有十分确定的标准,甚至有可能在实践中被作庸俗化理解。如果司法过程中把“被害人”家属的要求都不加分析地作为社会效果来看待,就很容易造成类似“赵作海冤案”。同时,如果引导基层的办案警官、检察官或者法官不更多地顾及法律的规范要求而考虑“社会效果”,其实也是相当困难的。因为所谓社会效果,至少不像法律标准那么相对具体和明确,有时甚至很容易被曲解或者被泛化解释。所以,在追求刑事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方面,更应当强调的是具体案件法律适用的时机和社会利益,以及在法律框架内的情理融入问题,而不是泛泛而论。否则,非常容易为非法律因素介入司法甚至干扰正常的刑事司法活动提供“空间”。
再比如,要进一步强化无罪推定的思想。有必要在将来修订刑事诉讼法的时加以明确规定。不过,冤假错案的形成其实是一个法律内外综合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因此,仅仅从某一个方面去进行探讨,虽说不无意义,但却都不能从各局部关联性的整体视角上去全面地解析和解决问题。就我国司法情况而言,从体制到人员、从观念到技术、从立法到司法,似乎都有许多值得检讨和完善之处。但当务之急还是应当加强严格依法司法的观念,消除可能促成司法违法的机制因素。
在机制层面上,则必须改变司法过程中各办案机关之间制约不足、配合有余的情况。在整个诉讼构架中,公、检、法三家有时成为事实上的“一家人”。我觉得,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和检察机关走得近一些似乎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总体上来说,“警检一体化”是趋势,他们都代表控方,整个侦查活动的目标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最终服务于对犯罪的指控。但控辩双方与法院之间则应该组成一个完整、合理的诉讼结构,法院应该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现在,大家都看到了刑事诉讼中辩方的“弱者”地位。因此,适当提高辩护一方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进一步从体制上保证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刑事审判权,应该成为我们近期刑事司法的重要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