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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减刑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发布日期:2010-03-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立功表现,因而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刑罚制度。从执行的情况来看,它确实有避免刑罚过剩,稳定管理秩序,促进犯罪自新,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但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的刑事法律对减刑的运作机制缺乏科学的构建,刑法执行机关,尤其是监狱部门在减刑工作中也出现被动的局面,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也容易导致偏离司法公正,所以减刑运作机制已经成为刑罚执行工作的一个必解之结,以下是几点建议及完善。
一、减刑制度缺乏考察监督及善后制约,应设立减刑考验期和撤销制度

我国减刑制度的考察监督及善后制约的缺乏主要体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

1、现行减刑制度难以制约减刑后刑期已经接近法定服刑期的罪犯

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够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这一规定明确无误地说明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必须符合法定的最低服刑期。正是如此,有的罪犯就会产生减刑后的刑期已经接近法律规定的服刑期,无望再减刑的心理。特别是我国采用减刑计分制,达到一定的分数即可以减刑,所以罪犯在达到减刑的分数后便“不思进取”,“为所欲为”,不认真改造,容易造成罪犯为分是举,为分改造,不服管理,甚而发生严重违反监规的行为。

2、减过刑的罪犯发现漏罪或是又犯新罪的,对减去的刑期不能重新执行

相比之下,犯罪人如果在假释后如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重新犯罪或发现漏罪,除了要对新的罪或者漏罪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对假释后未执行的刑期重新执行。这自然会约束被假释人在考验期内认真遵守法律,法规,避免重新犯罪,但减刑却不同。减刑数年被释放后,对于因减刑而提前释放的数年不设有考验期,不加任何的监督和考察,这就很容易使因减刑而提前释放的犯罪人放纵自己,毫无顾忌的重新犯罪。减刑的初衷是为了鼓励罪犯自觉改造,但事实上却成了罪犯自觉改造的阻力,这极不利于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3、没有适当的制度或规定针对“假改造”犯

我国规定的减刑有“得减”和“必减”两种,即“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得减刑,是法律授予其“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的一种刑事奖励,即有这三项之一情形的即可减刑,但是如果减刑后发生或者发现有法律规定的与减刑使用条件相悖的,比如弄虚作假、蓄意破坏骗取减刑、严重违规等情形时,说明了罪犯确无悔改,减刑适用错误,应当以适当的法律制度予以纠正,然而实际操作中却苦于没有适当的制度或规定可以依据。

因此,应设立减刑考验期和减刑撤销制度。

首先,减刑制度作为一种刑事奖励制度,其直接前提是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减小或消除,也就是再犯可能性减小或消除,只有在人身危险性变小或消除的时候才能减轻其刑,如果罪犯的表现并不能证明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减少或消除,减刑就丧失其合理前提,也就不能对其减刑。而人身危险性是一个综合已然来评价未然的,它并不是一个罪犯的瞬时的表现,而是奠基在长期的表现过程中的,所以我们不能仅仅根据犯罪人以前的一时(或较短时期内)的表现而减刑,也不能在此之后就不闻不问了,我们应继续对其进行观察,以确定其人身危险性是否确实减小甚至消除了。其次,对于已减刑罪犯,如果没有一个制约其减刑后行为的机制,很有可能造成其人身危险性的反复,减刑的裁定生效后,罪犯即放松改造,不思悔改甚至故态重萌,则之前对罪犯所作的矫正将“功亏一篑”,没有达到持久的矫正效果。因此我们可以参照假释制度确定一个考验期,在减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减刑就有效;如果表现不好,有违法乱纪的行为,甚至有犯罪行为,则证明其人身危险性依然存在,不合减刑的前提或初衷,因而应予以撤销,这是减刑的初衷和前提决定的,因而为各国所承认。如意大利刑法中有如下规定,减刑的罪犯在“以后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再犯非过失性犯罪,则撤销减刑”,当然在撤销减刑时,我们也应根据其表现而予以部分或全部的撤销。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建立减刑考验期和减刑撤销制度,其撤销权归于减刑的决定机关,而考验期则限于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期限内(这是报应根据的要求),在这期间内,如果被减刑的犯罪分子有违法乱纪的行为或犯罪行为,表明其人身危险性依旧存在,则由减刑机关根据其表现予以不同程度的减刑。具体措施是:参照假释的相关规定,对罪犯减刑考验期内的不同表现作出不同的处理:

(1)被减刑的犯罪分子,在减刑的考验期内又故意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减刑;考验期内过失犯新罪的,可以撤销减刑,这里的“可以”由法官根据其过失大小和制害程度进行自由裁量。

(2)在减刑考验期内,发现被减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之前还有其他的罪没有判决,若未判决的罪罪行比较轻的,不应当撤销减刑;若未判之罪罪行较重的,则应当撤销减刑。

(3)被减刑的犯罪分子在减刑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的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的,对其采取警告记过,若罪犯仍不悔改的,应当撤销减刑。

这样既能够促使被减刑者在关押期间保持警惕,继续认真改造,在离开服刑场后又能参与社区矫正,使其在关押期间与步入社会社会中间有一个过渡期和适应期。更利于其身心的转变,真正符合设立减刑的初衷,有利于实现刑罚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

二、减刑权限的归属不合理应设立专门减刑机构

有关减刑权归属的争议,焦点在于减刑权究竟是行刑权还是审判权,也就是说,减刑是审判工作的部分,还是行刑制度的内容。最终的权力究竟是法院还是监狱机关。我国《刑法》第79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即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管辖,减刑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即减刑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因此笔者提出“减刑权应当划归执行机关——监狱行使”的观点。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点理由:

1、从刑罚理论上看,减刑权是行刑权

刑罚结构理论表明,刑罚权由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四个方面内容构成。制刑权是国家创制刑罚的权力,求刑权,按照通俗的说法,便是起诉权,表现为公诉的形式,由检察机关行使;量刑权是审判机关依据求刑而决定是否定罪科刑和科处什么刑罚的权力;行刑权是监狱等行刑机关执行刑罚的权力。它们是共同构成国家刑事司法权的重要内容,它们有如同一生产过程的四道工序,彼此联系,相互依存,相互制约,有机结合。但是,行刑是使刑罚付诸实施,是以包括减刑等活动的刑罚执行为内容,这是它不同于制刑和量刑的主要特征。制刑的内容是创制刑罚,量刑的内容是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它们都不涉及刑罚的执行,制刑、量刑、行刑是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不同阶段,具有彼此相对的独立性。所以他们支持减刑权是行刑权,理应由监狱机关行使。

2、从行刑实践中看,减刑权应由监狱机关行使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刑罚。减刑正是发生在监狱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刑法》规定,罪犯在服刑过程中,只有具备了“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立功表现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才能获得减刑。这充分表明,减刑适用的条件是罪犯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的事实,而不是原判事实。那么,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是立功表现或是重大立功表现,只有监狱最清楚。但恰恰最了解罪犯改造表现的监狱却只有建议权而无决定权,不了解情况的人民法院却有减刑的决定权。这只能说明现行法律规定的司法职能不尽合理,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四个阶段相矛盾,混淆了四个阶段各部门的职能。这不仅有悖于刑事诉讼的要求,还造成了行刑资源浪费,减刑程序不畅。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根本任务是审判,大量的审判事项本已繁重,很难保证有足够的精力来处理减刑事务,致使在实践中,减刑案件的办理往往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减刑质量和效果,使得减刑这样一个好的法律制度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且也浪费了审判资源。因此他们认为,减刑权由监狱行使是最佳选择。

3、减刑权不是审判权

因为减刑发生在行刑领域,而非审判过程。减刑既不是刑法上的减轻处罚也不是改判,而是一种完全的刑罚执行制度。所以,减刑权应由监狱机关行使是符合理论与实践要求的。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在承担执行刑罚任务的同时,也理应承担由执行刑罚而发生的包括减刑在内的法律事务,这亦是刑事诉讼本身的要求。减刑权由监狱机关行使还具有相当的优势首先,可以简化程序,降低行刑成本。按现行的法律规定,减刑由监狱提出建议,人民法院裁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但在实践中,不少法院把监狱呈报的减刑案件积压到一定程度,一次性处理。这就造成了时间上的延误,常有裁定下来时,罪犯的情况已生变化,再适用已经不合适了。这无疑给减刑这一好的法律规定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不难看出,造成这一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程序不畅和司法资源配置不当。若由监狱行使减刑权则不必提请法院裁定,不仅大大简化了程序,同时也降低了行刑成本。其次,可以快捷及时,提高行刑效益。减刑不仅要客观公正,而且必须及时,而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承担着大量的审判事项,审判任务本就繁重,要及时处理减刑必然要受制于审判任务的完成。因此,不少法院把减刑案件积压到一定程度,一次性处理,因而久拖不决,甚至出现宣告减刑裁定之日,亦即罪犯刑满释放之时的非正常现象。这种现象很难保证减刑的及时性,使得减刑的激励作用大打折扣,从而导致罪犯悲观失望或产生不应有的怀疑、误解和怨恨等情绪,使法律规定和行刑司法的严肃性受到不应有的损害,以导致监狱人民警察已经取得的改造效果前功尽弃。不仅影响了行刑效益的实现,而且也造成了法律资源的浪费。

因此我国目前实行的减刑权归审判机关所有的做法非但不合法理的要求,也在实践工作中给减刑工作造成了许多障碍,只有理顺减刑权的归属,将之赋予刑罚执行机关,才会使减刑制度顺应法理而更好地运作。但是将减刑权赋予刑罚执行机关,势必会造成监狱机关权利过于集中,不能简单地一给了之,必须形成分工负责、合理制约的有效体制,权力过分集中不但会影响减刑的效率,也容易产生腐败现象,影响减刑的效果。国外大多数国家将减刑的权力分散行使,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我国刑罚执行机关的组成有自己的特点,必须依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分配减刑的权力。笔者认为刑罚执行机关应该分三级,最基层的刑罚执行机关是监狱,其上级机关是各地方的监狱管理局,再上级机关是司法部监狱管理局。每一级应分别设立专门负责减刑工作的职能机构,例如减刑管理委员会,而不同级别的减刑管理委员会应该掌握着不同程度的减刑权。对于第一级即监狱内部设立的减刑管理委员会,他们可以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进行减刑资格审查,并在作出决定后将减刑的情况报上一级减刑委员会备案审核。对于第二级即各地监狱管理局内部设立的减刑管理委员会,他们可以对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进行减刑资格审查,并将减刑的情况报上一级减刑委员会备案审核,另外该级减刑委员会还要对监狱一级减刑委员会作出的减刑决定进行审核,在认为减刑不当时可以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整甚至撤销原来的减刑决定。对于第三级即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内部设立的减刑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审核第二级减刑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减刑决定,在认为减刑不当时可以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整乃至撤销原来的减刑决定。这样权分三级,各级的减刑委员会各司其职,既解决了减刑案件过于集中导致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又避免了权力过于专享难以制约而产生司法腐败的弊端。

三、减刑标准存在的问题,应当重构与再造

减刑标准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出现“不同监狱,不同标准”

由于各个监狱在行刑过程中多采用计分制,不同的监狱在界定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方面并不是从实体上进行把握,而是进行计分,达到计分标准就视为“确有悔改表现”。这种做法当然具有明确性,但是如何计分,标准并不统一。减刑标准比较含糊,缺乏明确性。如“确有悔改表现”,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较为明确地对其进行了界定,应当说比较明确。相对来说,实践中认定的困难还是相对少些。但是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则由于刑法规定和相关解释都用语含糊,难以准确界定。如“立功表现”中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在A监狱认为是“成绩突出”的在B监狱未必有同样认定其为有“立功表现”。所以有可能出现犯同一罪行而不同监狱的两个罪犯即使在刑罚执行期间虽然有同样的改造表现,却不能得同样的减刑,一个还在服刑而另一个已经出狱的情况,或者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比被判有期徒刑的罪犯还要提早出狱的情形。

2、没有针对不同种类的罪犯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

刑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相对减刑标准和绝对减刑标准,这些标准都是无例外地适用于所有罪犯。但是,不同种类的罪犯人身危险性大不相同,其在服刑期间的外在积极表现是否真正表明其内心确有悔改意思也很难得到确信。减刑制度设立的主要根据就在于罪犯的积极表现而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得到降低,从而不需要全部执行原判确定刑期,减刑制度设立的主要理论根据也仅仅考虑刑罚的矫正目的,而对于一般预防和报应目的关注不足。减刑制度应当在主要考虑刑罚的矫正目的时,对报应公正和一般预防给予适度考量,并通过对不同罪犯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来保证减刑目的和刑罚其他目的都能够得以实现,以保证各种刑罚价值目标的均衡实现。

3、“可以减刑”标准过于模糊难以有效保障罪犯权利

《刑法》第78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这被称为相对减刑标准。“可以减刑”,则“也可以不减刑”,其中的“可以”即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没有什么特别的情况都应该减刑,但也没有将“可以不减刑”排除在外,而《刑法》却没有规定不予减刑的理由。如果罪犯真的“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规定酌定减刑标准的理由又何在?如果说酌定减刑标准确有合理性的话,其合理性仅仅在于,如果刑罚执行机关有理由确信即使罪犯有立功表现但是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通过刑罚执行降低,则不予减刑;但是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则当然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从而为此设定酌定减刑标准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了。

4、“应当减刑”标准没有考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

应当减刑的标准之一就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既只要罪犯具备这一条件就应该准其减刑,但是同时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仍然极大,又如何处理?这是否符合刑罚目的?一般情况下立功表现常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其前提,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非是立功表现的必要条件,也不排除没有这种前提的立功表现。即可能出现罪犯“不认真遵守监规、不接受教育改造”而有其他的重大立功表现,《刑法》并没有规定“应当减刑”的罪犯必须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前提,而是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就必须予以减刑。例如杀人犯甲某在刑罚执行期间不思悔改,不遵守监规,甚至恶意破坏,但是他无意间有检举他人的重大犯罪活动的表现,也必须给予减刑,这样极不利于罪犯的改造,甚至造成罪犯“唯功是举”的弊端。

针对减刑标准存在的问题,概括起来应从如下角度考虑对减刑标准重构与再造。

1、实行统一的减刑标准

对罪犯的考核奖励条件规定不统一,监狱管理部门的主观随意性大,导致对犯人的减刑、假释不公平。监狱在监管工作中对罪犯的考核奖惩,是犯人能否获得减刑、假释的主要依据。但是,在对犯人的考核评定中,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作尺度,各个监狱对犯人的奖励评审规定的条件并不一样。应当由司法部统一制定全国性的减刑标准,在全国减刑标准的范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厅制定详细统一的减刑标准规则,而不能任由各个监狱自行其是,各自制定不同的减刑标准,从而造成全国不同监狱之间罪犯待遇不同。

2、针对不同种类的罪犯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

对累犯和重罪犯设置更加严格的减刑标准,对罪行较轻设置相对较轻的减刑标准。如对于累犯和因暴力犯罪而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确有证据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得到控制和降低,才能够予以减刑。如果监狱行刑机关采计分制,则应通过司法部制定统一的全国监狱罪犯服刑表现考核计分标准,并对上述罪犯规定必须达到比一般罪犯更高的计分才能够给予及减刑。而且减刑的幅度不能比一般的罪犯大。同时,尽管司法解释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可以设定相对宽松的减刑标准,但是必须对“松”严格把握,仍然需要结合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来考虑,而不能无原则地“从宽”。这样,才有利于刑罚的报应和一般预防价值的实现。

3、对“可以减刑”标准给予准确界定

对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应当将其修改为绝对减刑标准。如果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则说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得到控制并降低,那么就应当对其予以减刑,如果罪犯确有立功表现,则其可以对其减刑。之所以是“可以减刑”,是因为罪犯减刑必须证明其人身危险性得到控制:如果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确有立功表现,则应当减刑;如果罪犯虽有立功表现,但是不认真遵守监规、确无悔改表现,则不应当减刑。只有由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做出明确界定,才能够保证罪犯的权利,增加罪犯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时才能够避免刑罚执行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罪犯合法权益。

4、“应当减刑”标准应以人身危险性减低为前提

立法者将重大立功表现确定为绝对减刑标准的做法似乎不妥,应将“有重大立功表现”和人身危险性减低二者结合起来综合考虑。只要有重大立功表现就给予减刑,是一种非理性的反应,不符合减刑的本质———人身危险性得到控制并降低。刑法第78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多数都跟悔改表现无关,例如第三项“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就与罪犯的悔改表现无关。减刑必须以确有悔改表现为前提,将(a)确有悔改表现 (b)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 (c)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作为三等不同的减刑等级标准,对其规定不同的减刑幅度,这样做才真正符合减刑的本质与目的。

四、减刑程序值得完善

目前的减刑程序的确存在诸多问题,对于减刑程序的批评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1、减刑报减程序过于死板,不利于罪犯改造

罪犯希望自己的改造成绩一旦符合减刑条件便能及时报送人民法院裁定。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刑罚执行机关报送减刑材料有统一的时间要求(通常每半年或每季度报送一次),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的审理又存在法定时效上的弹性空间,加之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裁定的结果也未必与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建议完全一致。往往有罪犯的减刑材料还未被批下来期服刑期已满的尴尬局面。因此烦琐而死板的报减程序常常使得减刑运作的激励过程呈现“间断”或“跳跃”状态在客观上既不利于刑罚执行机关积极而稳妥地引导罪犯努力改造,也会使刑罚目的实践过程变得更加曲折。

2、 减刑当事人被完全排除在减刑程序之外

在减刑程序中,减刑当事人——罪犯只有接受调查的义务,而不能主张任何权利,成为完全的局外人,对减刑程序的运作一无所知,只能消极地等待裁定结果这样,不利于查明罪犯是否真正符合减刑的条件。同时,导致罪犯以及社会对法院裁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加剧了司法权威性和公信力的丧失。罪犯与减刑程序的结果有着最密切利害关系,缺乏法定的程序来保障罪犯的权利,显然有违正当程序的最基本要求。的确,无论是在监狱提请减刑阶段,还是人民法院裁量减刑阶段,罪犯都无从参与。尽管现在监狱都在搞狱务公开,推行减刑公示制度,但是罪犯本人没有对减刑提出申请的权利,只能被动接受;另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2条之规定,罪犯认为减刑裁定不当的,并没有申诉的权利,这是很不恰当的。

3、人民法院的减刑裁量程序不透明,无法保证公正性

法官根据执行机关的建议书与报送的罪犯表现材料只能在形式上判断是否能减刑,并没有与罪犯进行直接的接触,无法真正核实罪犯的改造情况。单纯的逻辑分析、书面推理很难判定事实情况,特别是这种服刑中的改造表现具有很大的观念性和人为性,凭书面材料很难真正说明实际情况。在这种书面审理方式下,对证据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取证行为合法性的判断都是间接进行的,这种判断的正确性是建立在对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真实合法、无怀疑的前提下的,可这个前提往往会因各种法外因素的介入而不真实。因而法官依此做出的结论的公正性和正确性也往往大打折扣。

4、检察机关对减刑的监督不到位,造成监督检察形同虚设

减刑案件的裁判过程中,检察院、法院并没有发挥司法职能,整个运行过程带有强烈的行政权色彩。减刑权出现的这种名为司法实为行政的状况,造成了不少弊端:正因为减刑权被认为是一种司法权,最终由法院审查把关,所以检察监督就变得无关紧要。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定减刑假释不当有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权力,这种事后程序性的审查实际上是剥夺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全过程进行实质性监督的权力,造成检察机关对减刑全过程进行实质性监督缺乏法律依据。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事实上过高地估计了法院的审查把关作用,造成了减刑假释监督机制的虚设和缺失,对减刑案件的监督没有落到实处。

减刑程序的改革,基于对减刑程序的批评以及实践中办理减刑案件出现的弊端,笔者认为,减刑程序应当在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1、减刑的报减程序

为了及时、有效地反映罪犯的实际改造情况,为罪犯提供一种通过努力即能获得减刑并仍愿继续努力的方向和目标。因此刑事立法部门应切实从刑罚执行的角度加强对报减程序的定量和可行性研究,对有关报减程序的合理定位和系统地设构,做出统一的标准,制定有关减刑工作的单行法规,比如《减刑规程》、《减刑实施条例》等,另外,规定执行部门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形及时地将符合减刑条件罪犯的材料报送人民法院,或将报送的时间间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地缩小(例如每个月或每或每两个月报送一次),这样使减刑制度既便于实际部门的操作,又符合激励罪犯的需要,以更好地服务有目的刑罚活动。

2、减刑的提请程序

犯罪分子执行一定的刑期后,执行机关应根据受刑人的表现考察其是否适用减刑,认为符合条件的,应该进行集体评议,无异议的,将其材料提交报减评审委员会对该罪犯的危险性等各项问题作综合,评审调查时应通知拟被减罪犯到场接受询问、发表意见,并且允许拟减刑犯聘请律师或代理人到场给予法律咨询。拟减刑犯对评审结果不服的也可以提出申诉,减刑评审委员会应当如实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最后同意减刑的,将减刑罪犯的材料报送人民法院并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

3、减刑的裁量程序

人民法院受到监狱减刑建议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减刑案件,避免久拖不决,影响罪犯的改造情绪。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应当通知原犯罪行为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到庭并发表对减刑犯的意见。犯罪人应到庭听取其陈述意见且应当允许拟减刑犯聘任律师或代理人到场给予法律帮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派员到庭发表意见。

4、减刑的监督程序

检察机关要对执行机关和法院切实履行法律监督。一方面,检察机关应督促执行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及时制定有关罪犯奖惩考核办法,并及时修订不科学合理的规定,以确保管理考评措施符合法律要求。对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进行审查,对于是否予以减刑检察机关有不同意见的,原则上法院应该开庭审理或举行听证程序。检察机关认为罪犯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却没有呈报的,可以参照立案监督程要求执行机关说明不予呈报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不予呈报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通知执行机关呈报,执行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材料进行呈报;另一方面,对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工作进行监督,防止法院滥用权力。

 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  刘韦才 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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