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田公司厚此薄彼的立法之失
发布日期:2010-04-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丰田召回事件中对中国市场“只道歉、不赔钱”的歧视策略部分破产。近日,在浙江省工商和消协部门努力下,凭借浙江省制定的国内唯一对汽车召回赔偿的地方法规,终于令RAV4消费者率先拿到一汽丰田的相关赔偿。而相同的情形,北京和其他地区消费者还没有享受到丰田公司对召回车辆的赔偿。对此,中消协要求丰田公司对中国境内其他消费者也要一视同仁地提供相同的补偿和服务(3月31日《北京青年报》)。
至少到目前为止,丰田车召回事件中的中国消费者还没有享受到“同车同权”的待遇。从媒体报道的情况看,造成这一尴尬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浙江省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否则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而其他地方的相关立法中却没有相应规定。有“法”在手,迫使曾经傲慢的丰田公司不得不接受浙江省工商和消协部门提出的全部要求,“俯首”守法。而在其他省市却没有相应的法规约束丰田,因此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赔偿。
那么,在我国统一的法律体系下,为什么会出现“同车不同权”的不公平现象,而我们的执法和监督机构却只能呼吁,消费者也只能无奈呢?在笔者看来,导致这一尴尬局面的根源在于,一是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规定笼统、内容模糊,权利义务规范不够清晰明了,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地方立法受利益集团影响各行其是,造成上下左右之间不一致,立法割据倾向凸显,充分暴露了我国立法之弊。
依照我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丰田车召回事件中对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首先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事法律,同时在不与前述法律相抵触的情况下还可以适用各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并且可以参照中央部委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相关行政规章。在法律层面,我国相关法律都规定了产品质量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一原则在不少法律中内容模糊,特别是缺乏明确的标准和尺度,可操作性差。相对来说,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是较为具体明确的,该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存在法律规定的质量问题,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其实,严格分析起来,该条款已经包含了汽车召回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时应予赔偿的内容,只不过“具体程度”不够。
正是由于上位法内容的过于原则和笼统,才导致了地方立法内容的千差万别。这背后既有对上位法原则和精神的理解偏差,也有地方立法过程中利益博弈程度的不同。比如,同样是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在浙江省的地方性法规中就明确规定,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应当由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第36条)。而北京的法规中只规定,经营者应当承担必要的运输费用,也可以主动上门服务或者提供运输工具,以及对耽误的时间进行赔偿,并不包括差旅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8、9条)。有人称,北京实施消法的办法没有将汽车列入“三包”范围,因而北京消费者得不到丰田赔偿,这种说法是错误的。事实上北京市于1995年就将汽车列入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范围了。北京消费者无法“享受”到丰田赔偿的待遇,关键在于地方法规内容的细微差别。
丰田“同车不同权”事件警示我们,法律内容的过于原则和粗放,不仅严重影响我国法律的内部协调和统一,而且也直接关系到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和维护。
李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