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抢劫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0)西铁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被告人王昌军,男, 1979年7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仙游区忠兴镇安乐村2组。2004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200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军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西铁法院提起公诉。该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9时10分许,西安开往贵阳的2337次旅客列车运行至綦江北站时,被告人王昌军在17号车厢趁旅客陶文艳熟睡之机,将其腰间的腰包用刀片割下后盗走,被害人陶文艳发现后,与其夫陈富国一起追赶王昌军至车门处,并与被告人王昌军发生撕扯,被告人王昌军为了顺利从其打开的列车车门处逃脱,遂用刀片划伤陈富国右手,尔后携带被害人腰包跳车逃跑。陈富国受伤后,当天被安排在綦江铁路卫生所住院治疗,经诊断右掌内侧鱼际肌有两条锐器刺裂伤口,经法医鉴定陈富国损伤系轻微伤。被抢腰包内有索爱手机一部(价值739元)和化妆品等物。被告人王昌军将手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腰包丢弃。2009年10月7日,西安铁路公安处将被告人王昌军抓获。
【审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昌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用利刃划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陈富国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昌军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昌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昌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评析】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抢劫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这种情形在理论上称为事后抢劫或准抢劫。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事后抢劫,需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事后抢劫的前提条件。这里的盗窃、诈骗、抢夺罪是指具有上述三种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以抢劫罪论处,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1]通过司法解释分析:首先,虽然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是并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达到既遂,只要行为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和行为即可,当然也需要排除盗窃、诈骗、抢夺的预备阶段。如果行为人在预备阶段采取暴力手段致人伤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罚,不宜定抢劫罪。其次,事后抢劫包括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三种情况,这说明事后抢劫对是否获取财物没有限制。最后,一般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的限制,所以事后抢劫也不应有数额要求。因此,行为人以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行为,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是否取得了财物,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
第二,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构成事后抢劫的客观要件。这里的“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或者是刚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这就要求“当场”必须具备场所上、时间上的密接性和追捕的连续性,因此需要排除“中途偶遇”的情况。“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施暴的对象包括行为人主观想象的物的持有者或者任意追捕者,包括同伙是追踪之人而施暴。使用暴力的程度要与一般抢劫罪的暴力程度相当,是指行为人对抓捕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如果仅有轻微反抗,例如挣脱抓捕、推倒抓捕人,没有实施明显的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能转化为抢劫。
第三、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经取得的赃物置于自己控制的不法状态;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机关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毁灭罪证是指销毁、消灭自己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遗留在作案现场的痕迹、物品,以掩盖其罪行。在此条件下还应当排除以下两种情况,一、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的,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不适用刑法269条有关事后抢劫的规定;二、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后又出于灭口、报复等动机杀害、伤害被害人的,则应对杀人伤害行为单独定罪,实行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昌军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实施了盗窃行为,被他人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采取暴力至被害人轻微伤害,符合刑法269条关于事后抢劫的规定,由于其作案地点是正在进行营运的火车上,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法定刑升格条件,加之抢劫罪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对于犯抢劫罪这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综上理由,本院对被告人王昌军做出了上述判决。
【注释】[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①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②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③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④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⑤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作者: 王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