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
对这个问题,学界的看法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数额是否较大,只要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都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定罪。
首先,根据刑法规定,抢劫罪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考虑到这种犯罪的严重性质和危害程度,法律并未规定构成该罪必须具备“数额较大”。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也是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其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与典型的抢劫罪大体相当,正因为如此,法律才规定对该条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定罪处刑,若对转化的抢劫罪构成要求“数额较大”,过于苛刻,不符合抢劫罪的立法精神。
其次,就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本身来说,是否构成犯罪并不以行为人实际占有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绝对标准,还有情节严重的规定。
但是,在实践中还会出现一个疑难问题,即转化型抢劫罪不受“数额较大”标准的限制,但是数额又不能太小,如何界定这一标准呢?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有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两种形态,转化型抢劫罪也必然具有两种转化趋势,可以根据不同的转化情形确定不同的标准,具体可分为三种情况:(1)对于可能转化为抢劫罪基本构成形态的,其转化的前提条件可以限定为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较大;(2)对于可能转化为抢劫罪加重构成形态的,其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必达到犯罪的程度,即对于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不大,但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认定为转化型的抢劫罪;(3)如果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不大,为窝藏赃物等而当场实施的暴力等行为又不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形态,则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二、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处在犯罪的未遂或者预备、中止形态,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对于未遂犯来说,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非法占有的故意已外化为客观行为,这种故意不因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而消灭,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之所以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正是为了使非法占有的目的得以实现。故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未遂犯,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对于预备犯来说,行为人的行为处于预备阶段,其仅具有非法占有意图,是否会发展为非法占有之故意尚不明确;对于中止犯来说,行为人自动中止了非法占有的意图或者故意。因此,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是预备或者中止行为,行为人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行为的目的完全是逃避追究?而无丝毫非法占有之意图,则不应认定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以暴力相威胁,从而认定为抢劫罪。故盗窃、诈骗、抢夺罪的预备、中止犯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具体应作如下处理:
(1)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一个预备行为,而暴力、胁迫等行为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害或仅以暴力相威胁,因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已构成犯罪(预备)而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实施的行为未构成犯罪,则应以盗窃等罪论。由于我国刑法对预备犯的处罚原则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非必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其一般不能免除处罚,而只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一个预备行为,而暴力、威胁等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害以上,则一般以故意伤害罪从重论处。但若前行为之犯罪对象为国家珍贵文物或者数额巨大的财物,虽此盗窃等行为为预备行为,但其处刑也可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则也可以盗窃罪从重处罚。总之,要综合考察行为人主客观之情况,做到罪刑相当、保障人权。
(3)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因此,若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实施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以盗窃等罪论时,一般应减轻处罚,而不能免除处罚。若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则以此行为性质定罪处刑。
三、以盗窃、诈骗、抢夺的方法进行其他犯罪,又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刑法分则有几种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上述特殊的犯罪行为(先行行为),并且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否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
第一,先行行为独立构成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罪不发生竞合,此时不具备转化的前提条件,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第二,先行行为构成的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罪发生竞合,此时是否能够转化为抢劫罪,应作具体的分析:
(1)以特定财物为对象,而该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罪存在竞合关系,一般表现为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前者的外延可以包容后者,行为人实施其他犯罪,必然同时触犯盗窃罪等罪名。例如,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票据诈骗罪,而该行为又同时符合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此时,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则应当依照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2)以特定财物为对象,而该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存在牵连关系,行为人实施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例如,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较大或者巨大,同时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择一重罪处罚。若先行行为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则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条件;若先行行为构成盗窃罪,则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但是,在确定最终的罪名时,应该坚持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也就是说,如果行为所构成的其他犯罪的处罚重于抢劫罪的处罚时,则不应转化为抢劫罪。(山东省济南市检察院·吴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