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学界对抢劫罪有不同的定义①,但按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的定义可以表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其主体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客体为公私财物及人身权利。其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刑法典关于本罪的规定还具体列举了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的八种情况。应该说,刑法典对于本罪的规定还是比较完备的,但是面对司法实践的纷繁复杂,对本罪客观方面的理解以及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的解释均有不同。本文拟择其精要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令他人交出财物或者直接取得财物。这是依据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解释。按照通说,所谓暴力即指武力,指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的行为。如挟持(当时)、绑捆、吊打等等。所谓胁迫即指威胁迫使,如持械、聚众以暴力相威胁等。我国刑法对胁迫内容未作明确,传统的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对胁迫自然应理解为以暴力相威胁②。所谓其他方法,多数论著解释为比较缓和但足以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麻醉包括用酒灌醉等。这种手段作为劫取财物方式,虽然比较缓和,但却足以达到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因而也成为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
由法条排列的及上述阐述可以看出,抢劫罪客观行为方式是具有层次性的,首先是暴力,然后是胁迫,再后是其他方法。就其可能导致的对被害人人身的危害后果而言,呈现出依次弱化的趋势。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件的不同特点,就类罪而言,主要体现在其不同的行为方式上。人们(主要指司法工作人员)对抢劫罪基本类型的把握,应该说还是比较清楚的。行为人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了他人包括公有财产,就构成抢劫罪,就应该按照本罪定罪处罚。这里存在的基本争议是暴力的程度问题,就是说,使用暴力到何种程度才达到本罪客观要件的要求。在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以暴力相威胁尚且构成犯罪,那么只要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即构犯罪要件;其理由是,我国刑法并未对抢劫罪的暴力行为的程度作任何限制,只要行为属于暴力的范畴,又是当场针对被害人人身实施并用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都应当属于抢劫罪的暴力行为③。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所称的暴力,系指达到一定程度的暴力,达不到一定程度即使实施,也不构成抢劫罪④。持此论者举例说,甲用右手提着一个皮制手包走在路上,乙乘其不备朝其右手背打一巴掌,手包掉在地上,乙捡起就跑,后被抓住。乙使用了暴力,但定抢劫罪显然不合适。笔者以为,按照多数学者的划分,抢劫罪属于“重罪”的类型,最低处罚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重罪的标准当然应该有一定要求。对于突然起意、直接实施的轻微暴力,如突然之下的推搡,或者相持之中(非胁迫)的抢拽等,均不构成本罪。因为无论何种情形,这种暴力不可能对人身造成伤害,也不会造成对被害人的心理足够的威胁和人身足够的强制,其只能构成其他犯罪或属于其他行为。当然,这里所谓“足够”,更多地是要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研究、比对等,准确把握。在把握抢劫罪“暴力”限度的时候,应当注意与寻衅滋事罪的殴打他人、强拿硬要相区别。寻衅滋事罪侧重于耍威风、占便宜、取乐等动机,客观上多表现为在大庭广众之下不顾社会公德、无视多数人存在而取财,并且不在乎财物的多少;抢劫则侧重于非法占有财物,并且尽量避免被更多的人知悉。对于本罪客观方面“胁迫”的理解,也应该如此。
二、关于本罪的情节加重问题
法条就本罪的加重处理问题作了八项列举,对于抢劫犯罪中几种比较严重的情形规定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至死刑并处罚金的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在情节加重方面容易产生不同理解的有三点。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在理论界,对“户”的理解一直是有争议的。有的认为,“户”即指居民住宅(包括住室和宅院)不包括其他场所⑤;有的认为,“户”指固定住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宅和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居住场所⑥;有的认为,“户”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⑦。还有的认为,“户”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等办公、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司法解释虽然作此规定,对入“户”抢劫作了司法上的界定,但仍然列举不全面。实践中,常见的情况还有: 1、白天经营、晚上作生活起居之用的商店。如果夜晚仅是留人看守,并不作生活场所,应不认定“入户”;如果是经营、生活合一,则应认定“入户”。有观点认为, 经营期间(白天)认定为一般抢劫,夜晚或其他停止营业期间发生的抢劫认定为“入户抢劫”⑨,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2、学生宿舍。有些学校的学生宿舍,几人甚至几十人合住,犯罪分子持械入舍,依次抢劫。这种情况危害极大。有人认为不应认定“入户”,而对此种情形亦不能作“多次”处理,对打击犯罪多有不利。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形作“入户抢劫”认定,更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当然,在具体处理时,可以充分考虑具体案件的情节,作出恰当的处罚。其他类似的场合还有职工宿舍等。3、对于因入户盗窃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具体分析。如在户内发生了转化,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犯罪,认定为“入户”,如被追至户外,为逃脱等而实施暴力,则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另外,除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为盗窃、诈骗、抢夺入户并发生转化型抢劫以外,出于其他合法或非法的动机和目的而进入住宅,临时起意当场抢劫的,作“入户抢劫”目前尚没有依据。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通说认为,“公共交通工具”包括正在运营中的火车、轮船、飞机,以及各种公共汽车、电车、大中型出租车。争议的问题是,小型出租车和单位内部接送职工的班车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1984年公安部《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座规则》规定,小型出租车也是公共交通管理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员认为,小型出租汽车不应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⑩。就字面意义而言,小型出租汽车应属公共交通工具之列,但从立法本意来说,情节加重的规定,其意在严厉打击蔑视社会公共秩序,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严重犯罪,因而将小型出租汽车予以排除是可以的。在实践中也是这种掌握的。单位内部职工接送班车,其因不具有公共交通工具的供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员使用的特征,因而不宜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另外,尚有以下情形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1、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针对特定人的抢劫应予排除。如经查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分子确系针对某一人或某两人实施抢劫,有的甚至针对特定物,这种情况虽然作案场合符合解释和条文规定,但客体不是立法原意所指。即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要从形式上(场合)分析,更要从实质上(立法原意)上考察,结合全部案情,综合评定。2、对公共汽车上只有少量人员实施抢劫应予排除。比如事先知道公共汽车上只有司乘各一人,对这二人实施的抢劫,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看,他明知只有二人;从客观后果看,其危害不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宜作区别对待。3、对转化犯罪应慎重对待。比如在车上盗窃或抢夺,被发现后在车下使用了暴力或胁迫手段,则应认定为一般抢劫犯罪,不宜作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处理。
(三)关于对“多次抢劫”的认定。犯罪的次数,原则上不应该有什么分歧,在理论界的一些著述中也很少有人谈及。一般来说,实施了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的行为,便是一次犯罪。在抢劫犯罪的法条中,规定了以多“次”作为量刑 上档的罪状依据,这里研究罪的分次便有了积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的情形有:1、持续的一次。需要说明的是,刑法学意义上的持续犯,是指以犯罪行为在一段时间内的持续状态为犯罪既遂必要条件的犯罪形式⑾,也称继续犯,属实质的一罪。本文所说的“持续”,是指在连续时间、同一地点对不同的人陆续实施犯罪,这种情况因由同一行为人在连续时间内不间断地实施,应作一次犯罪处理,对其量刑时考虑针对多人实施犯罪的情节,综合分析评定。对于时间有间断的,以每一次犯罪完全实施终了作为分次的标准,即抢劫的财物已经到手,包括已经分赃,此前为一次。对于前次刚刚结束后次立即开始的,或者两次之间无其他事情分隔的时间极短的再次犯罪,宜作一 次对待。需要说明的是,各具体行为之间,是应当有概括的故意联络的;同一地点的“同一”,也只是相对来说的,即只要属于大致相同的地域范围即可。2、连续的多次。对于时间间隔不长,同一行为人针对不同对象,在不同地点实施的犯罪,应分次计算。典型的情况是:除行为人不变以外,地点、时间、被害人均发生变化,这种情况当然应分次计算。与此相联系的情况还有:行为人不变,时间连续,地点、对象变化;行为人不变、时间连续,对象不变、地点变化等。对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完毕,接着进行其他活动,然后再犯罪的,同种罪不同对象和同种罪相同对象的,均应作另次对待。3、特殊的多次。即同一行为人对同一对象的多次。如行为人第一天对某人实施了抢劫,第二天再次对该人实施抢劫,第三天还是对该人实施抢劫,尽管行为人、被害人没有发生变化,但其每一次犯罪的具体内容有所不同,对人身和财产的危害性也相对严重,因此宜作多次对待。总的来说,由于法条的规定,对抢劫罪的科学分次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分次应当把握的总体原则是,次与次之间相对独立,多次的犯罪危害性客观上要比单次严重。具体操作还有待于在实践中从严掌握,予以区别。
①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4页。
②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484页。
③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实用》,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893页。
④见①,第1206页。
⑤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47页。
⑥熊洪文:《再谈对抢劫罪加重情形的认定》,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7期。
⑦周振想、林维:《抢劫罪特别类型研究》,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期。
⑧肖中华:《论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
⑨转引自祝铭山主编:《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抢劫罪》,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页。
⑩见⑨,第285页。
⑾见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8页。
作者: 祝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