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基本原则层次论
发布日期:2004-07-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 本文通过对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分析,全面而深刻地论证了经济法的三个层次的基本原 则,认为经济法的基础原则为经济权责一致原则,中层原则为平衡协调原则,而终极原 则为可持续发展原则。
关键字: 基本原则、一致原则、平衡、协调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
在法理学中,原则是法的三个基本构成要素之一,它是指“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 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注: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它与法律规则不同,没有设定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 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是法律精神的最集中体现,构成了整个法律制度的 理论基础。按照原则的适用领域不同,可以将它分为一般原则和特有原则。一般原则不 为某一法律部门所特有,它是某几个法律部门或全部法律部门的共有原则。而特有原则 则是指某一法律部门所特有的并以之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原则,如果某一特别原则的内 容及效力可贯穿于整个部门而非只适用于部门里的特殊领域,那么这一特别原则就是该 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所特有的原则,但它只是经 济法特有原则的一部分,一些特有原则如计划原则、反垄断原则、(注:参见邱本: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长春《法律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4期,第22页。)维护公平 竞争原则虽然也只为经济法所拥有,但它们并没有贯穿经济法全局之效力,仅仅适用于 计划法和反垄断与反限制竞争法这些下属部门,所以它们并不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我们可以界定如下: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指在经济法的宗旨和价值 的引导下而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规则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 经济法学研究具有全局性的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思想或准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中的最高准则,所有的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 律行为和经济法律关系都是以它为基础展开的,是“经济法的灵魂和建构经济法体系的 依据。”(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1页 .)徐国栋在其《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书中将民法基本原则视为“克服成文法局限性 之工具”。(注: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笔者认为,经济法部门中也同样存在着经济法规范之间的冲突不协调、缺位等一系列弊 端,而在此时,经济法基本原则便担当起了弥补成文法局限性或不足之重任。当然,经 济法本身的公法性质决定了在对其基本原则进行解释时,应当进行严格的法定义解释, 而不能像对作为私法的民法的基本原则解释那样,进行扩张性的解释。否则,经济公法 权力(利)的滥用将会对社会整体经济秩序造成破坏性打击。同时,基本原则的重要性要 求实践性很强的经济法部门必须有稳定而完善的经济法基本原则与之相适应。然而现实 的情况却是,尽管多年以来,尤其是近几年很多经济法学者,一直在积极主张制定一部 统率经济法部门的《经济法纲要》或《经济法通则》,(注:管斌:《全国经济法理 论研讨会综述》,武汉《社会科学动态》2000年第5期,第12页。)但具有法典性质的经 济基本法在中国通过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经济法基本原则必将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 内只能停留在理论界所主张的水平上。而我国理论界有关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主张纷杂无 序,既不稳定又不统一,所以令经济法制定、实施和解释机关无所适从。有些学者将经 济法的价值作为基本原则,如效益原则、资源优化配置原则;有的学者将法的一般原则 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如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公平原则、正义原则;还有学者 将经济法特定部门的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如计划原则、反垄断原则、维护公平竞 争原则等。可见,经济法基本原则理论的研究还远未达到成熟的程度,相反却仍然需要 经济法学界的强力关注。
一、价值取向-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依据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就是经济法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时所追求的具体理想目标,它“从 哲学的高度概括了经济法的目的与宗旨,决定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特征、原则,与它 们密切相联并统一在整个经济法律体系中。”(注:欧阳明程:《整体效益:市场经 济条件下经济法的主导价值取向》,武汉《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经济法价值取向 是基本原则的基础和本质内容,决定了基本原则的规定方向和表现形式,是基本原则得 以确立的依据。因此,我们要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应当首先对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和把握。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有如下两个:
(一)发展公平价值。公平是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而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发展法的 本位决定了经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是一种新型的公平理念即发展公平。“发展公平是可 持续发展观为公平这一古老而传统的道德与法律价值范畴注入的新理念与新思维。”(注:单飞跃:《经济法的法价值范畴研究》,重庆《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第20页 .)它是经济法之实质公平的典型表现形式。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主要体现在产业公 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四个方面。产业公平是指构成一国经济的不同产业 之间应当实现一种结构性的均衡与和谐,不得出现畸形或“瓶颈”产业,以保证整个国 民经济的持续与稳定增长;地区公平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社会经济长期的协调、稳定发展 而在促进地区经济平衡发展和纠正不同地区间因自然和社会因素造成的不平衡状态的行 为过程中所持的一种基本的平衡价值观念,如我国正在实施的西部大开发战略就是经济 法的地区公平价值的绝好体现;资源公平是指国家应通过经济法规范对作为社会经济发 展基石的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环境资源(笔者认为,环境本质上也是一种资源)的保护 与开发等问题进行规制,而不能因为民商法规范对其保护的不力而损害国家社会对各种 资源所享有的公共利益;竞争公平此处仅指竞争的机会公平,这一价值同样也是对民 商法中公平竞争价值观的一种扬弃。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是指国家运用反垄断法、反限制 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对社会经济中限制竞争、破坏竞争的行为进行纠正,以实现维持良性 的竞争结构和正常的竞争秩序的目标。产业公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四者 之间应保持一种一致与统一,不能因追求其中一种或几种公平而放弃或损害其他公平价 值。
(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效益是衡量一个社会进步与否的重要的标志性价值。法既然 是社会的产物,就必然会将效益作为其永恒追求的价值。“法和效益的关系,实际上就 是法与其所确认、分配、保护和促进实现的社会利益的关系”,(注:孙国华:《法 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109页。)可见效益是所有部门法 所共同具有的价值取向,但不同部门法都有其特殊的、具体的效益价值。例如,行政法 有行政效率(益)价值,诉讼法中有诉讼效率(益)价值。民法中有民事活动效益,即个体 经济效益价值等。经济法同样也不例外,但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利益本位决定了经济法的 效益观所追求的并非一般微观经济成果的最大化,它更加注重在个体经济效益基础上发 展起来的整体经济效益。个体经济效益与整体经济效益方向通常情况下是一致的,整体 需要的是个体的正常积累与扩张。但个体经济效益的增长并非必然带来社会整体经济效 益的提高,如,经济相对人(如一企业)采取粗放型增长方式和其他外部不经济手段追求 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往往会在资源和环境等诸方面造成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巨大减 损。而在此时,就必然出现民商法的个体经济效益价值观向经济法的整体效益价值观的 转变。
笔者并不赞成将“社会效益”作为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的主张,尽管社会效益的提法体 现了一定的整体性,但它缺乏必要的经济性,仍然是一个极为隐蔽和模糊的概念。而整 体经济效益价值则突出地强调并兼顾了“整体”和“经济”,民法效益非整体,而行政 法之效益则非经济,只有整体经济效益才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标志性价值,是 建构经济法体系的法哲学基础。它首先是对个体经济效益价值的升华,同时体现出了经 济法以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为其出发点,并兼顾个体经济利益的基本价值观念。总之,经 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⑨(注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9页。)以整 体经济利益为其最高追求目标。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依据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笔者认为,经济法应当包括三个层 次的基本原则,即经济权责一致原则、平衡协调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一)经济法的基础原则-经济权责一致。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矛盾体,法以权利和义 务为其核心调整机制,权利和义务的不同形成了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与法律部门。例如 ,当事人间对等且平等的权利、义务所形成的只能是以民商事法律为主的私法规范与部 门;在当事人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与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上形成的只能是有 关的公法性质的规范与部门,如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等。经济法主体之间,主要是指 国家机关与经济相对人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国家机关根据法律享有的很多经济权利( 力)是相对人所望尘莫及的,而同时经济相对人还负有一些法定的服从与配合的经济义 务。可见,国家与相对人之间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并不像民商法那样体现一种对等。 但是,经济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并不影响经济法主体各自享有的 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一致性,因为我国宪法不允许也不承认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只 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社会主体存在。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仅限于作为经济法主体的 国家机关与经济相对人之间,这是国家存在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但不管国家机关也好, 还是经济相对人也好,它们尽管不对对方负有对等义务、享有对等权利,但却仍需符合 一般法理,即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该一致,如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依法实施调控 行为时,尽管对相对人只拥有一定的经济权利而不负担相应的义务。但却负有对国家的 义务,“它应当也只能为国家谋求利益最大化,以最大的善意代表国家的意志和利益” .(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1页。)这也即所谓的角色责任的典型体现。再如,尽管经济相对人在参与经济干预法律关系过程 中的负有对国家机关的服从义务时并不享有相应地干预国家的权利,但它却仍然享有获 得肯定性评价和法定救济等方面的权利。至此,我们可以对经济权责一致原则作如下界 定: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是指在经济法律体系中,各方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利益)与 其所承担的经济义务(责任)必须一致,而不管其权利内容与义务内容是否一致、权利对 象与义务对象是否相同,这一原则也可称为权利主体之角色责任原则。
有诸多学者将经济权责一致原则表述为权责利一致原则,权责利效一致原则等,这些 表述难免有些偏颇。首先,权责即权利、义务一致是任何部门法的基本特征,经济法所 注重的只是主体的经济权责一致。其次,权利与利益并不处于同一层次。法学理论中关 于权利与利益的关系,有三种学说。其一,认为利益为权利之本质;其二,认为利益为 权利之目的;其三,认为权利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无论上述哪种学说,均一致肯定权 利本身就意味着某种利益。(注:梁慧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60页。)所以根本没有必要担心权责的含义不完全而在其后加 上一个利益或效益的内容。此外,这里应当注意的一点是,经济权责一致本质上就是经 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相一致,用“经济权责”而不用“经济权义”,旨在尊重一种表达习 惯。
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是经济法的基础原则,这是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 价值的基本反映和要求。首先,发展公平价值的实现要求主体进行经济法律行为时所具 备的基本条件是依法享有一定的经济权利、承担相应的经济义务。社会发展中的产业公 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的价值理念要求参与各种不同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之权利义务应当一致,不能失衡、畸轻畸重,以免权重责轻诱发专权擅权,或者权轻责 重令人畏缩不前,以期最终实现社会经济的公平有序发展。例如,在我国目前进行的通 过西部大开发实现地区公平价值的国民经济活动过程中,国家经济机关享有指导、促进 、计划开发权利的同时,也负有相应的角色责任,即不得滥用经济权利,如滥开发资源 ,不得不当行使权利,如单纯为了追求较高的经济增长率而产生大量污染的行为,否则 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整体经济效益价值体现了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发展过程中 的整体利益最优化目标,当然,最优化利益目标的实现的基础便是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 的最优化配置,这一点也体现了经济权责一致原则的基础性。经济法对主体权利、义务 的配置对社会整体经济效益至关重要。如果能够以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来实现经济权利和 经济义务的优化配置,则社会总体经济利益的实现将成为可能,但如果经济权责不一致 ,则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维持将成为一句空话。可见,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是贯穿于经济 法始终的,以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统一配置为内容的一项静态性、基础性原则。是经 济法的其他原则的基础。
(二)经济法的中层原则-平衡协调。所谓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执法 和法律解释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 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一致原则。(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页。)平衡协调原则是经济法的中层原则,其原因在于:
1.民商法规范的天然缺陷需要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需要民商 法的规范来保障主体的意思自治,国家不得随便干预和介入,因为民商法以个人权利为 本位,只能通过调整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对于那些有关社会经济整 体结构和运行的经济关系,民商法规范根本无力顾及,而一个成熟的法治国家会通过立 法和国家经济行为对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即这里所谓的平衡协调,经济法的平衡协调 原则超越了民商法的个人本位,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出发,通过国家的促导和纠正等行 为调节社会经济,实现经济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均衡,促进经济的合理运行和有序发展。
2.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基础原则的落实要求将平衡协调作为经济法的中层原则。经济 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实现的基本要求是对整个社会主体的经济权利和 经济义务进行合理配置,这在经济法基本原则上直接反映为经济权责一致这一经济法的 一项静态原则、基础原则,它只为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实现提供了一种基础、一种可能, 却缺乏一种具体的操作层次的原则。而平衡协调原则的不足,是对基础原则的重大发展 ,是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个经济效益价值得以落实的重要依托。发展公平中的产 业公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无一不需要国家依平衡协调原则对其促成和维 持,发展公平本身即是平衡协调的直接结果。同理,要使个体经济效益有效整合为整体 经济效益,在兼顾个体时实现整体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仅有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显然也是 不够的,平衡协调原则当必不可少。相对于经济权责一致原则,平衡协调原则体现出了 一定的动态性和较高层次性即所谓中层原则。
(三)经济法的终极原则-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是20世纪的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 所形成的重要的发展价值观念。到目前为止,给可持续发展所下的最权威的定义就是“ 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注: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53页 .)但是,即使是这一概念也没有摆脱环境领域的限制。我们应当清楚地看到,尽管可 持续发展思想最早起源于环境保护领域,但它“现在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指导经济社会 发展的总体战略目标”,(注:江泽民:《把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始终作为大事来 抓》,(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的讲话),1996年。)已经从经济法的一个具体部门 法的原则上升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经济法的可持续发展原则,是指讲究经济发展 的公平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讲究个体经济效益与整体经济效益、当代经济效益与后 世纪经济效益、当代发展公平与代际发展公平相统一的一项基本准则。可持续发展原则 相对于经济法的基础原则和中层原则来说,是一种高位原则,体现了它的更高的层次性 ,因此,我们又将可持续发展原则称为经济法的终极原则、目标原则。但是,值得注意 的是,尽管可持续发展原则的高位和高层次使可持续发展有些接近于价值取向,但它的 原则的性质仍不容质疑。其一,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只有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价 值,这二者完全可以囊括经济法的目的和宗旨的全部哲学含义,而无需延及其他。其二 ,可持续发展是在发展公平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基础上形成的,它相对于发展公平和整 体经济效益来说,对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具有更强的指导意义,而且它还具有价 值取向所不具备的明确化和实用性的特点。
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实现需要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确立。经济法以发展公平和整体经济 效益为其价值,是由经济法的本质决定的。经济法之诸种具体价值,如产业公平。地区 公平、资源公平以及整体经济效益,仅靠一般的民商法规范及其公平、诚信等原则是难 以保障其实现的。作为私法的民商法规范及其原则,只可能解决当代一般的公平效益问 题,而包括代际公平和代际效益在内经济法的发展公平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的实现则迫 切需要在经济法规范中确立可持续发展原则。因为只有可持续发展原则,才能直接或间 接地纠正产业结构的失衡,地区发展的不平衡,自然资源、环境资源、人力资源的浪费 与滥用行为和各种限制、破坏正常竞争的市场保障,才能真正达到个体经济效益与整体 经济效益,当代经济效益与代际经济的有机契合。
2.可持续发展原则是经济法部门赖以独立的标志性原则。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 门似乎已为不争之事实,然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和规范范围等方面的极大确定性甚至使 经济法学成为了一门“混沌之学”。而当前许多学者对经济法进行的无限期、无止境的 纯化和净化行为更使许多人认为经济法部门将日趋弱化乃至消灭。造成以上现象的关键 性原因,是经济法没有一个统领整个部门并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标志性原则。可持续 发展原则以其高品质、高层次恰好可以担当起这一重任,它使经济法部门将其基本范围 和体系稳定如下:
(1)经济主体法。(2)市场规制法。(3)一般宏观调控法。(4)资源调控法。其中,资源 调控法主要包括自然资源法、环境资源法和人力资源法(主要指有关劳动、社会保障法) ,它同其他三点相同,都共同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因而也就很容易确认它的经济法性 质,经济法是资源法的母体法。这正如民法中有平等、自愿等原则,不论婚姻家庭法在 现代社会中如何扩展分明、如何独立也抹熬不掉它的民事法性质一样。因此,将可持续 发展原则称为经济法的标志性原则并不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