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 要: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贯穿经济法体系的指导思想。经济法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适度干预原则和社会公正原则,前者主张对干预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 后者强调处理好效益、公平以及持续发展之间的关系。
1 经济法基本原则概念
原则一词来自拉丁语PrinciPium,译为“开始”、“起源”“基础”。按中国的《现代汉语词典》释义为:“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所下定义:所谓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 因此,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灵魂,任何国家的法尤其是经济法都不可能没有基本原则。但是基本原则不同于成文法的具体条文加以确定或宣示的,基本原则通常只是一种观念,一种法理,存在于各国立法者和国民的法律意识中。它是一种抽象的理念,也是无形的。尽管如此,但它“往往直接反映了法律体系或其中一组成部分的基本价值目标,是法律体系或部分法的指导思想和观念基础,它应当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法“的组成部分,需要指出的是它在形式上不具备法律规则的三要素,在于其比规则更具有稳定性、适用性。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具有”普通性、法律性、经济法特性,在于混淆了基本原则与法律规则不同特征。
2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决定政治,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国家作为一种典型的政治结构也是由经济基础来决定并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在调节经济运行的正常化过程中发挥着巨大的功能。经过对市场经济发展史的考察,很容易发现单纯的市场调节总是包含着一定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市场失灵往往会造成资源的巨大浪费。国家以积极服务的态度来协调经济运行,这种协调主要是通过法律手段来进行,其中,作为主力军的经济法就应该调整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来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 观调控关系、市场规制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和国家投资经营关系。通常情况下,宏观调控关系是经济法毋庸置疑的一类调整对象,国家利用自己拥有的信息和资源优势对经济运行进行引导,以期矫枉纠偏,使经济运行于正常轨道,保持持续、快速、稳定的发展势头。市场规制关系中,国家机关或其他公共机构会对市场活动进行监管,制止某些违反游戏规则的不当竞争行为,保证交易的公平和顺畅。
3 经济法的两大基本原则
从表面上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没有过多的联系,但实际上两者同属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后者说的是经济法主要涉足和解决哪方面的问题,而前者则指明了在整个实践过程中,经济法解决上述问题所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原理。
3.1 适当干预原则
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伴随“市场失灵”,问题的出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而得以产生的。适当干预原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基本原则。这是因为:其一,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域决定了该原则应成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经济法主要是调整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由此,适当干预原则成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便顺理成章。其二,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所体现的国家干预手段只能是一种在充分尊重私权基础上的、范围有限的国家干预。现代经济法也正是在这样的认知前提下构建了自身的规则体系和理论框架。故将适当干预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正体现了现代经济法的发展趋势和本质要求。
所谓适当干预,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应当在充分尊重经济自主的前提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一种有效但又合理谨慎的干预。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其确切内涵有二:
(1)当干预。意即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对社会经济主体及经济活动之干预必须依赖于法律之规定,不得与之相抵触,也不得在法律并无授权的情形下擅自干预。为此,必须做到:首先,干预权力拥有者权力之取得必须来源于法律之规定,国家对社会经济干预时须干预有据;其次,国家干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之程序。现代经济法十分关注程序的法治化建设,强调国家干预之程序化运作。因为只有通过严格的程序,才能在充分对话的基础上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也便于决策之执行。
(2)谨慎干预。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在进行干预时应谨慎行事,符合市场机制自身的运作规律,不可因干预而压制了市场经济主体之经济自主性与创造性。
3.2 维护社会公正原则
通过适度干预原则的分析可以看出作为经济法基础性原则总体上体现了国家的权力。不仅市场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的各个政府职能部门同样也是经济法的主体,其拥有经济法赋予的权力,同时也受到法律的制约。 这样维护社会公正原则便应运而生。在这里
应该区分经济公平与公正。公平以广义理解应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力求实现的价值目标,当然在这之中也蕴涵着平等主体之间的公平。这是从广义上所理解的。公平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理解:其一,实体公正。指社会各种资源,社会合作的权益和负担分配正义的问题;其二,程序公正(诉讼正义),是社会争端和冲突解决正义问题。
经济法作为经济固有之法,作为国家管理经济的重要手段,在构造公平分配制度设计上,融合法哲学及经济学理论成果,从而最终建立自己的社会公正体系。
其具体内容如下:
(1)实体权利或资源配置中的公正。这些实体权利的具体行使指特定经济主体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取得一定利益之权。从中体现着权力-权利,权利-权利之间的配置关系。对权利的具体合理的配置,意味着不同主体在拥有实质权中的差异性。
但是这种差异性是符合法理的配置要求。它是与主体间的能力,实力及对社会的贡献等条件的差异性相均衡的;是与主体的承受能力,从社会中获取的权利等条件的差异的均衡。
(2)经济权力分配中的社会公正。作为政府等职能管理部门管理经济来讲,在权力分配上有所差异。但是其与横向的权利来讲也应是一种具体的公平与公正。这种权利(力)义务对等关系也是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要求合理配置的,而最终对于社会来讲是一种合理的配置方式。
(3)维护社会公正的合理性。首先,社会公正原则针对的是在国家与市场关系中,排除政府行为的任意性,在现行的法律关系中严格依法行政,对市场主体一视同仁,达到相互制约的程度。国家政府部门执法公正,严格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尤其是自由权实现的根本保证。其次,则是在司法活动中实现社会公正。司法机关在将实体法中制度观念贯彻到审判结果,体现出经济审判的特殊性,使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行为得到合理的规制。
因此,综合来讲维护社会公正原则,作为经济法目的性原则理应在经济法基本原则中有一席之地,作为目的性原则与适度干预原则实现他们之间相互协调、促进,为经济法基本理论和实践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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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