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的利益界限
发布日期:2004-07-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农村集体土地的利益主体

  我国的土地法律制度就内容而言大体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土地权利制度,二是土地管理制度。土地权利是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的一种,属于私法领域的范畴。现阶段,农村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具体形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土地管理则是国家对人们使用土地的控制、管理、监督行为,属于公法范畴。后者实际上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长远发展以及某种政策需要的考虑对土地权利的行使通过强制性的规定进行的限制。因此,我国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存在三个不同的利益主体,即所有权人、承包经营权人、土地管理者(政府)。从理论上讲,这三个利益主体的利益在宏观上是一致的,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自的出发点和行为动机不同,其利益在微观上是不一致的、甚至在有的情况下是冲突的。

  长期以来,不顾农民意愿占用土地、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屡禁不止,而且近些年呈愈演愈烈之势。大面积不断上升的土地违法案件,许多情形下就是以行使土地所有权或有些地方政府行使土地管理权的名义出现的。因此要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而实现承包经营权的有序流转,必须明确不同主体的利益界限。

  二、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承包方)的利益界限

  之所以划分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利益界限,主要是因为作为所有人代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承包经营权人的农民(户)之间存在不同的利益目标。作为土地所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一定限度内的处分的权利。例如,在土地上兴建公共设施、根据人口调整土地、对承包方对土地的合理使用、在一定条件下收回土地、承包期满后重新发包等。土地经营活动具体是由承包经营人进行的,因而土地的实际占有、使用是土地使用人。土地使用人从事经营活动,要进行一定的投入,并享有收益权,同时要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就涉及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

  只要实行了土地承包经营,对土地的占有、使用一般不存在利益划分问题,但由于作为土地所有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都存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就存在如何划分其利益的问题,这个问题事关承包经营权能否得到切实保护、土地改良能否实现、土地利用是否合理、农村集体的共同经济利益能否实现等。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作为土地所有人代表的村委会等农村集体机构出于各种考虑对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调整、收回,用来与外部合作或分配给其他人,而农户又不愿意交回土地。另一个问题是,农民从事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要实现长远的、持续的利益,就需要在土地上投入,按照现行制度,农民收益权的内容是完成了交给集体提留之后对农产品的收益权,但农民在土地上投入、使土地增值时,增值部分的利益仍然包含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之内,属于所有人的利益,这样,除了农业投入产出比不合理、耕种土地没有收益的原因外,土地增值部分的利益不归属于承包人也是制约农民在土地上投入的制度因素。

  为切实保护农民耕种土地的权利,首先要合理界定土地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的利益界限。由于人地矛盾突出,土地承担保障功能,笔者不赞同将农民承包土地的权利确定为永佃权。维持土地所有人处分权、在一定条件下调整或收回土地的权利仍然是必要的。但是,所有人行使处分权除了受国家土地管理制度约束外,相对于承包人而言,其处分权的界限应当限制在实现土地保障功能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只有为实现土地生活保障功能的目的,才能经过一定的程序行使调整土地的权利。例如当人口增加到一定程度,一部分人没有土地承包,为保障其生活来源,才可以调整土地。另外,承包人将土地改变用途,由于非农业经营的,使土地失去了保障功能,也可以收回土地。除此之外,不得以各种名义行使处分权收回土地,这样就基本上排除了村委会等集体所有人代表出于经济利益的目标改变用途以各种名义损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

  其次,为在制度上鼓励农民在土地上增加投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要合理划分所有人与使用人的收益权的界限。作为自然资源土地的所有人,农村集体向承包户收取一定的提留来体现其收益权,作为使用人,农民对承包土地所生产的农产品具有收益权,是不存在争论的。问题是,土地所有人的经济利益范围是否应当及于土地增值部分,也就是说,土地的增值价值应当归谁所有。应当承认,土地原有价值、供求性增值和用途性增值属于所有人的利益范围,应当归农村集体所有。在现阶段,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对农村土地投资主要是由土地使用人进行的。当农民对土地增加投入使土地出现增值价值后,增值部分实际上是投入土地资本的价值,这部分价值与土地原有价值在物质形态上不可分离,与其他投资不同,农用土地增加资本投入后,其价值增值是有期限的,如果以后不再投入,其价值增值就会用尽。因此要保持或增加价值,需要不断的投入。如果土地增值部分的价值一律归集体所有,那么在承包期限内即使对土地有所投入,也难以避免短期行为。这样不利于土地持续改良。为鼓励农民长期性的持续的投入,建议就土地投资性增值部分的价值,在承包期满后一定期限内属于承包人所有。因为,如果永久归承包人所有,那么就会抑制承包期满后他人承包该土地时投资的积极性。由于土地投资所产生的价值增值与土地本身无法分离,因此,承包人在承包期满后一定期限内享有增值价值所有权,不一定表现为双重所有权,而应当表现为在农村集体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承包期满后,原承包人就农村集体收取的提留在一期限内按比例享有收益权。至于承包期内土地增值部分的利益,在农产品价值或数量增加中已经体现,或通过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实现。

  三、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与土地管理者(政府)的利益界限

  首先应当指出,土地的自然特性决定了土地所有权从来就是相对的,受限制的。现代社会中,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不仅仅是私法上的限制,更重要的是公法上的限制,由政府对土地资源的使用进行管理、控制,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之所以要进行公法上的限制,是因为土地是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土地的使用与保护,不仅仅是财产权利的问题,还是事关人类生存的大事。在我国,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基本国策。实现这一目标的途径就是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土地所有人、使用人使用权、处分权的行使,必须以不违反土地管理制度为限。

  其次,土地管理者(政府)与土地所有人的利益界限划分中存在的问题不是土地管理制度的宽严问题,而是国家行使管理者权力过程中,改变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性质和用途时的经济利益划分问题。具体来说,核心是征地补偿问题。在我国,城市建设用地使用土地,实现国家一级市场垄断的制度,如使用农村土地,先由国家将农村土地征用,然后由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给土地使用人。在征地补偿上,由于对农民仍然按照三项费用补偿,所以根本得不到土地从第一产业向第二、三产业转移的增值收益。之所以在土地征占过程中形成大量腐败而且屡禁不止,土地违法案件层出不穷,就是因为在现行制度条件下,土地占有者与有关政府部门能够以国家的名义,剥夺农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通过设租、寻租获得增值收益,而人口和社会负担却甩给农村。这种不公平和腐败问题逐渐演化成一种社会冲突,因此矛盾越来越大。随着工业化、城市化速度的加快,越是发达地区征用土地,越是表现为农村更大土地收益的损失。

  为根治这一现象,切实保护耕地,加大土地管理力度是一方面,更为根本的是合理划分管理者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的利益界限。不再与农民争利,在补偿问题上,对于商业用地征用土地,按照市场价值补偿,或者把征地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用来建立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