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滋病误检致人名誉财产受损要赔偿
发布日期:2010-03-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问题提示】
权威部门误检艾滋病致人名誉和财产受损,该如何担责?
【要点提示】
误检使他人当了两年半艾滋病人,期间蒙受名誉及财产损失,肇事部门既要因侵害名誉权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要因侵害名誉权而承担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698号(2009年11月2日)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终字第11号(2010年1月8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西安市西影路6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战强,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堡子村182号。
原审被告陕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西安市建东街3号。
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西安市翠华北路345号。
2005年11月15日,原告冯战强因吸毒被西安市劳教所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5月底,雁塔区疾控中心协助西安市劳教所采集冯战强血样,进行抽血化验,经过市疾控中心初筛为HIV抗体为阳性,省疾控中心确诊仍为阳性。省疾控中心于2006年6月9日出具了原告冯战强HIV抗体为阳性的报告。同年6月,市疾控中心将原告冯战强的名字发布于艾滋病专报网。2008年8月,原告冯战强因车祸被送往西安市高新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化验发现其并未感染艾滋病。2008年12月9日,由莲湖区疾控中心再次采集血样送省疾控中心检测,省疾控中心经检测出具了编号为08—233号HIV抗体检测确认被告,报告结论为“HIV抗体阴性”。两份报告备注栏中均有“仅对本次样本负责”的字样。
2009年2月5日,陕西省艾滋病检测诊断中心给莲湖区疾控中心致函,内容为:“雁塔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06年5月底,协助西安市劳教所采集冯战强先生血样,初检阳性后送我中心确诊仍为阳性。2008年12月9日冯战强因其他原因,由莲湖区疾控中心再次采集血样送我中心检测为HIV抗体阴性。造成前阳后阴的情况有四种:一是送检血样弄错,二是送检血样被污染,三是实验室差错,四是出现艾滋病“精英”现象(先确诊阳性而后转阴——笔者注)。分析冯战强第一份血样经多种试剂,多家单位初筛,确认均为阳性的情况,我中心认为此份血样受污染而错判的可能性大。对此,三级疾控系统对冯战强致歉。同时对冯先生没有感染艾滋病病毒表示欣慰并给予祝贺。我们也诚望冯先生掌握更多艾滋病预防知识,拒绝艾滋病病毒于体外。
后华商报于2009年2月6日以题为《误诊使他当了两年半艾滋病人》,2009年2月13日以题为《误诊艾滋病省市区三级疾控致歉》对此进行了报道。
原告以由于被告的误检,给自己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起诉要求三被告:1、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2、赔偿房租损失50000元;3、赔偿误工费39000元;4、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以自己无过错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被告雁塔区疾控中心在配合西安市劳教所对被劳教人员进行抽血化验,原告的血样经市疾控中心初筛HIV抗体为阳性,省疾控中心对送检血样作了HIV抗体为阳性的报告后,市疾控中心未慎重处理,而将原告姓各公布于艾滋病专报网,存在一定的过错。给原告带来无形的精神痛苦。市疾控中心应承担原告由此而带来的精神损失。雁塔区疾控中心只负责采集血样,并未作出确认报告,省疾控中心仅对送检血样负责,而不对被采集人负责,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省艾滋病检测诊断中心致函莲湖区疾控中心,表示三级疾控系统对冯战强致歉。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因市疾控中心将原告姓名公布于艾滋病专报网,故应由市疾控中心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市疾控中心对冯战强精神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房租损失、误工费之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被误诊艾滋病与房租、误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原告冯战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道歉内容以法院核定为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赔偿原告冯战强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冯战强要求三被告赔偿房租损失50000元之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冯战强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39000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212元,原告负担1500元,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171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宣判后,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服,提起上诉。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陕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西安市雁塔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向冯战强支付8000元经济补助金。
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一审诉讼费3212元(冯战强已预交1606元),由冯战强负担1606元、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1606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150元。
【评析】
一、侵权赔偿,是一方担责,还是三方担责?
对于因权威的艾滋病检测单位误检艾滋病而侵害了冯战强的名誉权一节,应该不存在争议。只是该由谁来担责?对冯战强来说,不管问题出在哪个环节,反正是疾控部门出错了,应该赔偿损失,公开致歉,还自己清白,使自己过上正常的生活。
一审认定因市疾控中心将原告姓名公布于艾滋病专报网,故应由市疾控中心应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冯战强精神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则改由省市区三级疾控中心各支付冯战强8000元经济补助金,虽然没有了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条款,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改换成了“经济补助金”,实际上是由三方共同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
陕西省艾滋病检测诊断中心给莲湖区疾控中心致函称:“分析冯战强第一份血样经多种试剂,多家单位初筛,确认均为阳性的情况,我中心认为此份血样受污染而错判的可能性大。对此,三级疾控系统对冯战强致歉。”据此,似乎是采血方雁塔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责任。但综合本案案情来看,省市区三级疾控中心均脱不了干系。因为:
1、在司法实践中,医疗过失,属于过错的一种。具体判断医方有无过失,应就医方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要求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因此,医师在从事治疗时,怠于履行依该水准所应尽之注意义务,从而致他人身体或健康损害者,即应被认定为有过失。此标准同样适用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本案,冯战强之所以被误检成艾滋病人,一是送检血样弄错,二是送检血样被污染,三是实验室差错,四是出现艾滋病“精英”现象。检测单位不能证明冯战强是艾滋病“精英”现象,只能属于前三种情况,原告冯战强以三级疾控中心存在过错为由主张侵权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作为权威的艾滋病检测单位,被告应该知道一张艾滋病检测报告足以改变一个人正常的生活轨迹,并使之蒙受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和折磨。对冯战强被诊断出艾滋病毒染后,检测单位应考虑到有误诊的可能,更应考虑到这一消息的传出将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但检测单位在事情尚未复查、得出最后结论之前,就通知相关人员并上网,致冯战强的名誉受损,这同样是一种过失。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
到今天为止,艾滋病仍然是一个绝症,我们没有办法去解决它。对艾滋病人的恐惧、歧视仍是普遍存在的。一般人都认为艾滋病是通过性和血液传播的,感染艾滋病可能和患者的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有关,容易使人对患者的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产生负面评价,对人的名誉影响极大。就像《华商报》所报道的:
一张艾滋病检测报告足以改变一个人的生活,改变了西安市民冯战强的生活。患有艾滋病的消息仍在社会上不胫而走,大家见了他像躲瘟疫一样唯恐避之不及。这两年多,冯战强都不知道自己是怎么混过来的,“每天躺在床上,也没个人说话,我就想得了艾滋病会咋死……”就这样,冯战强无辜当了两年半的艾滋病人,不能正常工作、生活,饱受各种压力……
本案中,原告冯战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50000元,一审判赔20000元,二审调解支付经济补助金24000元。对于一、二审的赔偿数额,原告冯战强均无异议,愿意接受。
只是,此款能弥补冯战强所遭受的巨大精神损害吗?
为什么不能按原告的请求判赔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呢?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2010年7月1日即将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亦未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所以往往出现了不仅是不同法院,就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在受理同类案件时,其结果都不一致。而且从此类案件的审判结果来看,我国目前普遍存在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悬殊的问题。为了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一些地区通过地方性规定,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出了当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限额,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内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作出最高限额10万元的规定;广州市人大曾确定精神赔偿数额为5万元的下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确定5万元的上限。这种对精神赔偿确定数额限制的做法是否可取?法律界人士说法不一。
反对者认为,规定一个上下限是不科学的,尤其是上限。因为精神赔偿主要作用是抚慰受害方,规定上限,等于封顶了,这样难免使一些被损害程度小的人得到多的赔偿,而损害大的人得到少的赔偿,这就失去了一个公平的氛围。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抚慰性、惩罚性的特征,应该根据对方的赔付能力、被害人的损害程度、在社会上引起的社会效果等不同情况来综合考虑赔偿数额。就本案来说,为更好地体现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应该按原告的诉请数额50000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本案一审,原告冯战强除了提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两项诉请外,还有两项诉请,即:赔偿房租损失50000元;赔偿误工费39000元。理由是:由于被告的误检,他背了个艾滋病的名声,人们远远地躲着他,在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里饱受折磨,不仅他个人的生活受到影响,无法工作,连家里和哥哥的房子都出租不出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和误工费。一审以原告未提供被误诊艾滋病与房租、误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其主张房租损失、误工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调解是以“经济补助金”的形式出现,看不出其中是否包含房租损失和误工费,只从24000元的数额来看,似乎未包含在内,即亦未支持此两项诉请。
那么,该不该支持原告的这两项诉请呢?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就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的这两项诉请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2010年7月1日即将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此条法律规定,则更加明确了侵害人身权的财产损失计算方法,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杨立新教授在其所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版)一书第111—112页对此专门论述:“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这种人身权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并不是只有生命权、健康权或者身体权,通常这样的人格权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是通过法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方法计算的,当然是按照损失赔偿;而侵害生命权、健康权或者身体权,多数侵权人并不因此而获得利益。因此,人身损害赔偿一般不采用本条规定的赔偿方法。对于侵害精神性人格权以及身份权等人身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这样的办法进行赔偿。那就是,造成财产损失的,财产损失必须予以赔偿;如果财产损失难以确定,则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数额,确定赔偿责任。例如,侵害肖像权,侵权人用他人肖像做广告,获得财产利益,而被侵权的财产损失不易计算,按照侵权人所获利益确定赔偿责任,方便且易操作,是一个好的办法。”
综上,对于原告冯战强房租损失和误工费之赔偿诉请,一、二审均应酌情考虑,这样才能弥补其实际经济损失。
翟全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