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医疗事故的确认及赔偿处理
发布日期:2010-03-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颁布和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医疗事故分为三个等级,医疗事故及等级的确认权在卫生行政部门,如对医疗事故的确认有争议的,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生、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在医疗事故的赔偿方面,则不分赔偿范围,采用一次性补偿的方法,具体的数额标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都制定有实施细则。其中对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标准,最高等级一般为1000元至6000元,广东省的最高标准为2万元。
现在回过头来看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实施细则,有关医疗事故的确认及赔偿方面至少存在着这样的一些问题:
1.医疗事故确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受到了质疑,特别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从其构成的成员看,大多是医疗机构的专业人士,这些专业人士与医疗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甚至是利益上的联系。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疗机构的主管机关,与医疗单位亦有利益上的联系。卫生行政部门的官员没有专业知识却出任鉴定委员会委员,其公正性和客观性受到了怀疑。因此,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成员成分及组成形式上,从一开始就为当事人所不信任。当事人往往认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可能会偏袒医疗结构。一旦鉴定结论不遂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就会以鉴定不公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或交其他的机构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将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弃之不用而重新进行鉴定的事例也屡见不鲜。这在客观上造成了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无权威性和公正性可言,出现一个医疗事故有多个结论不同的鉴定结果的情况。主管机关无论依哪一个鉴定结果处理,总会出现医、患双方中一方不服处理的局面,加剧医、患双方的矛盾,使得医疗事故处理难度增大。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工作程序模糊,透明度不高,鉴定委员会成员的权责不明。这往往也是当事人不信服鉴定结论的重要原因之一。程序的确定和公开,是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与公正性的一个重要条件。程序的不确定与不公开,使得随意性增大,又让人怀疑有暗箱操作的情况。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恰恰在这方面缺乏明确的规范。同时也缺乏对鉴定委员会成员的权责的规范,如鉴定委员会成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哪些权利,如何行使表决权,因履行职责上的疏忽应承担何种责任等。
3.医疗事故赔偿范围过窄,数额过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实施细则,与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相冲突,也与社会的客观实际相脱节。按民法的规定,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因职业疏忽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则医疗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范围包括:致人死亡的,除应承担医疗费、抢救费等费用外,还应承担丧葬费、死亡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及对死亡者家属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费用;致人残废或功能障碍的,除应承担必要的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等费用以外,还应承担误工工资、劳动收入减少的费用、安装必要器件(如假肢、假眼)所需费用,因丧失劳动力的生活补助费用和被扶养人所需的生活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等。而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与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不考虑赔偿的范围,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的标准最高限制在1000元-6000元之间,最高的广东省亦不超过2万元。这显然与民法的规定相抵触,实际上是缩小了医疗机构应赔偿的范围与数额,将医疗机构本应赔偿的数额转嫁到了受害人及其家属头上,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及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生活费用及其他费用的开支也提高到了一个相当的高度,以安装和更换一个假肢为例,所需的费用达到了几万甚至几十万。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实施细则的标准已经与现实生活相脱节,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
医疗事故的确认和赔偿处理中出现的这些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对医疗事故性质确定的模糊及医疗事故处理的公法化等。其中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的立法体例及立法中的部门利益的因素。按我国的立法体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也享有规章制定权。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行政法规及地方规章过程中,往往委托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起草草案。各行政部门在草案中往往较多地反映本部门的利益,扩大本部门的权限,缩小本部门应当承担的责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通过程序上相对比较简便。这就容易出现其所制定的法规、规章与法律相抵触及对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不周的情况。医疗事故立法中出现的与法律相抵触的问题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的。类似医疗责任事故立法及处理中的问题,在其他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伤事故处理等方面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针对医疗责任事故确认及赔偿处理包括法律法规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问题产生的原因,其妥善解决的方法作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严格遵循法的等级效力,规范我国的立法程序,全面清理现行有关的法规及规章。无论是在立法活动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遵循法的等级效力。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凡与法律抵触者一律无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中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应当宣布为无效。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章制定过程中应对规章是否违法进行审查,以尽可能避免通过的规章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明确医疗事故的性质,将医疗事故置于私法的调整范围。医疗事故是指医疗单位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行为。医疗单位因职业疏忽造成病员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既可以看成是医疗单位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而致人损害,也可以看成是因侵权行为而致人损害。不管是何种原因致人损害,其性质都是私法性的,都应由民法来调整,适用民法的规定。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并规定医、患双方对处理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实际上是将医疗事故公法化。明确医疗事故的私法性质,亦意味着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医疗事故处理中将有更大的自主性,包括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成员的选择中的自主性等。
三、明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的性质、重新设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成员构成制度及工作程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就其性质而言,仅仅是一种证据而已。其作用是证明医疗单位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程度,以确定医疗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医疗事故鉴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要求鉴定人员具有良好的专业知识。为避免医、患双方在鉴定委员会组成上的异议,在鉴定委员会组成上首先应保证其形式上的公正性。具体设计上可以借鉴我国的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先任命一批符合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士,建立一个人才库,当需要医疗事故鉴定时,可由双方当事人在其中选定并推举鉴定委员会的主席。如当双方在推举主席的问题上意见不一或一方放弃选定,则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一名成员为主席或随机挑选鉴定委员会成员。鉴定委员会在鉴定过程中应设立听证会制度,以增强鉴定过程的透明度,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
四、坚持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方式,由于医学临床上的特点及不确定与可变因素,决定了在诊疗中所发生的事故不能采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来确认和追究医疗单位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医疗事故的确认需要有较多的专业知识,病人及其家属在医疗事故中由于缺乏专业知识而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在医疗责任事故的追究中,仍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方式,则对病人及其家属来说是勉为其难,不利于保护病人及其家属的利益。从保护弱者,保护病人及其家属的利益出发,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方式。如果医疗单位不能对其诊疗行为作合理的解释,则应当对病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