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金融衍生市场创建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研究
发布日期:2004-07-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为金融创新的产物,金融衍生市场因其独特的转移风险和发现价格等功能,在短短的20多年内发展成为与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并驾齐驱的三大金融市场之一,为世界经济发展作出了划时代的贡献。然而在我国,金融衍生品的试点可谓一波三折,至今没有形成真正的市场。①随着加入WTO后,金融服务方面逐步放开限制,我们将面临国外金融业激励的竞争。尤其是以建成国际金融中心作为战略目标的上海,金融衍生市场建设的滞后日益限制了城市功能的发挥和经济、金融其他领域的发展。纵观全球的国际金融中心,无一不是金融衍生交易聚集之地。加快金融衍生市场建设以优化金融市场结构、促进金融市场化和国际化是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然而,金融衍生工具是一把双刃剑,使用的不好也会造成毁灭性破坏。对于我们,时间的紧迫已不可能走西方先“建场”后规范的老路。如何利用后发性优势,以法制推进金融衍生市场建设,在保障金融安全的同时,尽快缩小与国外的差距,是摆在全国尤其是作为金融改革和创新前沿的上海面前一项重大的课题。基于此,就有必要从法律的视野对金融同时工具的特殊性质进行剖析,并围绕金融衍生市场创建的制度需求重新审视整个金融及其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最后笔者从面和点两方面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一是对金融衍生市场的立法进行思考,二是就上海推出股指期货进行思考。

  一、金融衍生工具的法律分析

  (一)金融衍生工具的法律性质

  金融衍生工具(Derivatives instruments)是从传统金融工具如证券、利率、汇率、指数等演变而来的金融产品,是在上述金融资产价格发生剧烈变动时,满足人们赚取差价、进行投机或保值等需求的结果。巴塞尔委员会对其定义是:“任何价值取决于相关比率或基础资产之价值或某一指数的金融合约。”②我国有关部门规章称其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其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还包括具有这些产品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结构化金融工具”。③这就从内涵和外延上揭示了金融衍生工具的概念。

  因此,作为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定型化的契约,其所反映的是建立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基础上的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是金融衍生工具的交易形式和交易对象,合同制度是其赖以形成和发展的最重要的法律基础。④但金融衍生工具又体现出不同于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

  1、合同标的的未来性。合同给予交易对手对资产处置的权利和义务是在未来的某个时间点进行的。这种订约和履约时间上分离,一方面开阔了交易的时空范围,但也增加了交易的不确定性。

  2、合同交易的虚拟性。合同交易已脱离现实资产运动,成为一种获得收入的权利符号,当其以本身具有虚拟性的证券、指数等作为基础资产时,就获得了双重虚拟性,即符号中的符号(symbol of symbol),在使市场规模高度扩张的同时,也加大了金融风险。

  3、合同移转的特殊性。普通合同是物权继受取得的重要方式,而金融衍生交易的目的不在于基础资产所有权的转移,而是转移该资产价格变化的风险和通过风险投资获利,因而一般不在表内反映出来。这大大提高了交易的便利和流动性,但也成为规避法律和监管的重要手段。

  4、合同履行的信用性。交易方只需提供一定的保证金和以信用为保证,就能达到原本需用大量现金才能进行的交易。这种高杠杆性使其能够以小搏大,以较少的资金带来巨额回报的同时,也放大了风险。

  金融衍生工具的法律性质和特征决定了金融衍生交易不仅要遵循合同法和商事交易的基本原则,而且国家立法必须加强对其监管和规制。

  (二)金融衍生工具的风险分析

  金融衍生工具的特点,决定了其风险的特殊性。(1)市场风险方面:金融衍生工具的价格是以基础工具的价格为基础的,这加大了市场价格变动引起的风险。(2)信用风险方面:金融衍生交易基本上属于信用交易,容易引发交易对方不履约所造成的损失。(3)流动性风险方面:利用金融衍生工具避险并没有使风险消失,而是使风险发生转移。这就需要市场上又足够的风险爱好者进行投机,在市场容量小的情况下,易出现因缺乏交易对手和流动资本不足而无法履约的风险。(4)营运风险方面:金融衍生工具是金融工程学创新的产物,由于其高度技术性和复杂性,更容易因人为错误而带来损失。(5)法律风险方面:金融创新的不断加快,使得法律和监管措施跟不上金融合约的设计,容易产生因法律不明确和交易不受法律保障而引发交易纠纷的风险。因此,金融衍生交易的风险程度远远超过了传统金融工具。如何对其进行确认、防范和管理是金融衍生交易、监管和立法最为关注的课题。

  金融衍生工具的法律及风险的特殊性需要健全的法律制度规范和保障。那么现行的金融及其相关法律制度能否适应金融衍生市场发展的要求呢?尽管我国金融等领域的法律建设不断取得进展,但是还不能满足金融衍生市场发展的制度需求,其存在的许多问题和缺陷对金融衍生市场的创建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二、金融衍生市场创建面临的金融衍生法律制度问题

  (一)我国金融衍生交易的立法状况

  我国金融衍生交易的立法可分为三个阶段:(1)起步试点阶段。早在1982年中国银行就开始提供外汇远期交易服务,1988年国家外汇局发布的《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给予了肯定。①但金融衍生场内交易还是开始于1992年上海外汇调剂中心和上海证交所分别推出的外汇期货和国债期货,1993年的《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和1995年的《国债期货交易暂行管理办法》予以确认。1993年海南首次推出深圳股价指数期货。1994年深交所的厦海发等6只认股权证转配股获准上市交易。(2)停止整顿阶段。1994年后,金融衍生市场日益演变为一个高投机赌博性的场所,并引发一系列严重违规事件。于是,上述交易被先后停止。场外交易也受严格限制,如1995年的《关于禁止金融机构随意开展外汇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业务的通知》只允许进行保值性交易。1997年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允许上市公司和重点国企发行可转债。1999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针对的是一般商品期货。2001年的《国有企业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允许国企经批准可利用境外期货市场套期保值。(3)重新发展阶段。今年伊始,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了稳步发展期货市场和开发金融衍生产品的要求,标志着我国发展金融衍市场重新启动。银监会颁布的《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于今年3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第一次对金融衍生场外交易进行的全面规范。

  (二)金融衍生立法面临的挑战

  然而,金融衍生立法存在许多突出的问题,难以应对其发展的要求:(1)先试点后规范的弊端。这是效仿西方国家先建场后立法的模式,但对我国不能适用。首先,西方金融衍生市场是建立在发达的基础金融市场之上并适应其需求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具有广泛的认同性。而我国一开始就先天不足,在缺乏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容易滋生投机和混乱。其次,金融衍生工具不同于其他金融产品,在缺乏规范和监管时容易对市场造成冲击。(2)内容基本上是强制性行政性规范。以期货为例,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条例》是迄今为止金融衍生交易最高层次的立法。然而其内容重规范、轻发展,重限制、轻效率。例如,期交所无权上市新品种、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从事其他业务、金融机构不得从事期货交易、对期货行业自律管理缺乏规定等。(3)立法层次低、行业色彩重。目前,所出台的相关规定基本上是由各部门颁布的,往往考虑本部门的情况和利益,部门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例如,银监会颁布的上述《办法》所称金融机构仅限于国内的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而且在从事与外汇、股票和商品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时,不适用该办法。

  三、金融衍生市场创建面临的金融基本法律制度问题

  近十年以来,金融改革和立法取得了重大成就,光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有:1995年《人民银行法》(2003年修正)、《商业银行法》(2003年修正)、《票据法》、《保险法》(2002年修正),1997年《刑法》(涉及金融犯罪),1998年《证券法》,2001年《信托法》,2003年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可见,我国基础金融已形成比较完备的立法体系,但是,还不能满足金融衍生市场发展的需要。上述法律几乎没有对金融衍生交易和监管作出规定,部分法律条文限制其发展的要求;金融衍生市场的发展还将对现行金融制度造成巨大的冲击。

  1、《人民银行法》所建立的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调控机制将面临新的难题。金融衍生交易的杠杆性及其巨大的乘数效应大大改变了供求,这不仅使以一般商品和劳务的物价指数稳定作为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日益受到挑战,以货币供应量作为货币政策的中介目标受到削弱,而且使传统货币政策工具的作用大大降低。①建立起与金融衍生市场发展相适应的新的货币政策框架,已迫在眉睫。

  2、《商业银行法》确立的法律制度基本上是建立在传统业务经营基础上的,如存款人的保护、贷款等业务规则、财务会计监督管理等。对于中间业务规范不多,衍生业务更是没有提及,随着银行业“脱媒”的加剧,上述法律制度难以适应金融发展的需要。

  3、现行《证券法》的一些规定严重限制了金融衍生市场的发展。根据规定,②证券信用交易被排除在外,这既包括外部信用如券商提供的融资融券,也包含证券期货、期权和回购等交易双方提供的内部信用。①再如,证券只能在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对于场外交易和做市商等交易方式则为法律所禁止。同时,金融衍生交易的发展也给证券交易制度造成冲击。例如,内幕人员可以用互换交易来实质进行股票的买卖,进而获得非法利益并规避了禁止内幕交易的规定。使用同样方法,相关股东可以进行短线交易买卖股票而避免公司归入权的行使。②

  4、信托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然而现代信托发挥了其独特的融资功能,已基本表现为商事信托尤其是金融信托。随着投资工具的多元化和复杂化,信托法的内涵、信托制度等也发生了质的变化。③鉴于“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在本质上有出入,现行信托法所构建之民事信托法理,恐未必能完全适用于商事信托”。④因此,《信托法》确立的传统民事信托制度难以应对金融发展之需。

  5、其他金融法律制度也显得捉襟见肘。《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等。若运用金融衍生工具进行避险或保值就成为不可能。《证券投资基金法》仅仅适用于公募基金,对于私募基金未作规定,这使得对冲基金等金融衍生工具无法得以实施。《票据法》中的票据基本上承担的是支付结算功能而不是融资功能。《刑法》虽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单作一节,但尚无金融衍生工具犯罪的规定。虽然1999年刑法修正案增加了期货的犯罪规定,但远远不能适应金融衍生市场发展的需要。

  四、金融衍生市场创建面临的相关法律制度问题

  1、合同法与金融衍生合约。合同制度是金融衍生交易的最基本的法律制度,但《合同法》没有作出规定。作为无名合同,衍生交易合同的效力要依赖最相似的合同才能作出判断,这不利于交易的稳定。

  2、担保法与信用担保。金融衍生交易基本上是信用交易,离不开担保制度。特别是场外衍生交易,更需要交易一方提供信用担保以降低风险暴露。如国际上普遍采取国际互换与衍生工具协会(ISDA)信用支持文件。然而我国的担保制度已与国际惯例不匹配。例如,按照《2001年ISDA保证金规定》,设定担保时担保物的所有权是转移的,但是我国没有让于担保制度,而且《担保法》规定,设立担保时不得约定转移担保物的所有权。于是,当担保权人基于所有权转移对担保物进行处置时,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3、破产法与净额结算的效力。在衍生交易中,净额结算大大减少了双方的支付金额,降低了信用风险。问题在于,当交易一方因违约而发生破产或清算事由时,交易的另一方根据协议规定提前净额结算,并以结算出的净额,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数额时,在我国将面临破产法上的难题。根据《破产法》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期间内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无效。

  4、知识产权法与金融创新智力成果的保护。金融衍生工具是金融工程师创新智力成果的结晶。在国外,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对此保护是有力的。如1983年美国道。琼斯公司诉芝加哥期货交易所采用与道。琼斯工业指数相同的编制方法进行期货股指开发。结果法院判被告侵权。⑤而我国知识产权立法还未将此作为保护客体,必将限制金融衍生领域的创新。

  5、会计法律制度的挑战。现行会计制度是建立在权责发生制和历史成本基础上的,在衍生金融工具出现之后已暴露出其不适应性。权责发生制是以权利和责任的发生来决定收入和费用的确认标准,因而不能反映衍生金融工具的未实现损益;历史成本是以交易发生时的实际成本为计量标准,因而在价格瞬息万变的金融衍生交易中,难以为投资者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了。

  6、税收法律制度的挑战。衍生产品属未实现的虚拟资产,在交易过程中,随时可能出现买空卖空、平仓、交割或合约失效等各种不同的结果。因此,衍生产品交易在征税环节、征税时点和计税依据等方面与传统交易有所不同。①金融衍生交易过程比传统金融交易过程复杂和不确定。因此无论是税收体制还是税收征管都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7、信用征信制度。一般市场交易中交易方是确定的,而金融衍生交易在大多数情况下交易对手是不确知的而且变化频繁,只有在到期日交割时才能确定。因此,熟人社会的游戏规则和道德约束已经不能在此发挥作用了,只有建立完备的征信系统,才能约束每个交易主体的行为,保障金融衍生交易的安全。可见,建立全国性的征信法律制度已迫在眉睫。

  8、国际私法制度。金融衍生交易往往突破国家的界线,使金融市场国际化。许多问题需要各国协调,或通过国内立法予以解决。由于我国的法律对金融衍生交易缺乏规定,使得在跨国交易中面临着法律冲突问题,如净额结算、平仓抵消、信用担保以及跨国管辖等等迫切需要立法解决。

  五、创建金融衍生市场的法律对策思考

  金融衍生市场的创建是一项巨大的工程,涉及到整个金融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的调整。限于篇幅,下文着重从金融衍生市场的立法上进行对策思考。

  (一) 金融衍生立法指导思想的检讨与反思

  由上文分析得知,我国金融衍生交易立法上过分谨小慎微,防范至上,在安全与效率的天平上过分强调安全。其具体表现为,立法滞后于发展需要,立法的内容多为限制性和禁止性规范。若遇到挫折,就采取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予以取缔的武断态度。证券现货市场和商品期货市场能够在挫折和坎坷中不断发展和壮大,惟独金融衍生交易却通通夭折。不少学者对政府的轻率做法产生质疑。②须知,效率是金融衍生交易的生命,正因为金融衍生工具大大提高了市场有效性,才获得市场广泛的认可。金融衍生工具是金融创新的结果,如果一味为了安全而牺牲效率,实际上是抹杀交易主体的创新精神。金融创新所改变的主要是市场交易关系,所谋求的首先是市场的接受和认可。③作为一种合同交易,金融衍生交易首先是由民法合同法调整的,作为一项民事活动,国家按理不应进行干预。只是鉴于金融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特殊地位以及金融衍生交易的经济特点,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政府在必要的时候依法对金融市场进行干预。但政府的干预必须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切为了保障安全的规范和措施应以确保交易主体的金融创新和交易效率为前提。因此,效率与安全兼顾应对是金融衍生立法确立的基本原则。

  (二)金融衍生市场的法律框架设计

  1、金融衍生交易合同制度。合同制度的设计应区分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前者属于标准化的合约,主要制度有:合约价值的确定、最小价位变动制度、合约期限划分制度、合约交割制度等。后者的形式复杂多样,涉及到许多法律问题,为此,一些国外相关组织对其进行了标准协议的设计,如ISDA的主协议和系列文件。我国应借鉴这些做法,从一开始就与国际接轨。

  2、金融衍生市场主体制度。参与金融衍生市场的主体有:(1)监管机构。(2)行业组织。要通过立法加强行业组织的自治管理作用,弥补政府监管的局限性和引起的负作用。特别是场外交易,行业组织在行业管理、制定标准化协议方面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3)交易所、结算所。我国证券市场实行二所分离的制度,而期货交易则是二所合一。独立于交易所的结算公司可防止交易所片面追求交易额而忽视风险管理的倾向,提高结算速度,有利于形成分层管理的风险防范机制,降低交易风险。①(4)金融机构。

  3、金融衍生市场行为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交易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前者制度的设计遵循效率性原则,后者遵循安全性原则。每个方面又是由众多具体的制度构成。如场内交易的风险控制制度包括:保证金制度、每日无负债的结算制度、限仓制度涨跌停板制等。

  4、金融衍生市场监管制度。

  国内外学者对此论述较多,笔者针对目前现实情况着重强调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要实现分业监管向综合监管、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的转变。 由于金融创新使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的界限日益模糊,使得各国金融监管体制也在进行重大变革,逐渐由分业监管转向混业监管转变。英国于2000年通过的《金融服务市场法》以法律形式确定了金融监管局是唯一的对金融业进行全面监管的执法机关。美国于1999年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法案》之后,新监管模式以金融服务功能为标准进行分类管理。在我国,新修订的《人民银行法》中第九条规定了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条款,但是该机制至今仍然缺位,许多问题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应尽快建立以人民银行为主导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待到时机成熟时,成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并实现向功能监管的转变。

  六、上海期交所股指期货――我国金融衍生市场创建及立法的起点选择

  (一)我国创建金融衍生市场的路径选择

  如上所说,金融衍生市场的创建和立法是一项巨大的工程,确定这项工程的起点相当重要。笔者参考一些学者的观点,②对此进行以下逻辑推演:

  在创建的范围上,应该是先个别后整体,根据条件和社会需求,成熟一个推出一个。对于远期、期货、期权和互换市场,我们不可能冒然整体推出。

  在创建的组织形式上,应先重点发展场内市场,适度发展场外市场。由于场内市场有严格的交易和监管制度,而场外市场标准化程度低、透明度不高、监管难度大,在我国当前基础条件不足的情况下,应重点规范场内交易市场。一般来说,期货、期权属于场内市场,而远期、互换属于场外市场。

  在衍生工具的种类上,应先易后难。从期货市场的发展顺序来看,期权是在期货之后发展起来的,许多期权是以期货合约作为标的物进行交易的。因此,在金融期货与金融期权的选择上,应先推出金融期货。

  在金融期货的种类上,应选择条件最充分的一种。金融期货主要包括利率期货、外汇期货和股票指数期货。由于目前利率、汇率还没有市场化,而股票市场经过10多年的发展,规模日益庞大、流动性不断增强,并且规避风险的需求日益强烈。因此,股指期货应成为我国金融期货的首选品种。

  在上市的交易场所上,宜在期交所而不是证交所。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在交易机制和风险监管控制上有很大差别,在现货市场交易衍生产品,容易把二者混在一起,并造成极大的市场管理风险。

  在金融衍生市场的布局上,应先选择金融中心城市进行试点,再完善推广。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金融衍生市场创建的战略起点选择上,应首先在上海期交所推出股指期货。

  (一) 上海推出股指期货的法制环境优势

  上海推出股指期货除了在经济、地理位置和人才等方面具有巨大的优势外,其在法律环境方面也有不可比拟的优势。

  法律意识与诚信制度上,上海是我国经济中心城市,市场经济和法制观念比较强。诚信制度建设一直走在全国的前面,《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已于今年2月1日起施行,是目前全国唯一开展个人征信业务的城市。

  立法经验上,上海期货交易所是全国三大期货交易所之一,多年来在规范交易所的建设方面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

  监管制度上,上海针对分业监管的弊端,建立了重大事件即时协调和处理机制――“3+2”联席会议制度,在金融混业化趋势下发挥独特的作用。

  行业组织方面,上海率先于今年3月18日成立了期货同业公会,在行业自治管理方面也走在全国的前面。

  (三)上海推出股指期货的立法建议

  1、及时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相关办法,或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其规制范围包括金融期货,为股指期货的立法创造条件。

  2、借鉴《证券法》在规范证券市场上的经验和教训,从一开始就保证立法的正确导向。长期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目的主要是为国有企业筹资服务的,因而,在证券立法上没有把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放在首位,尤其表现在证券民事责任机制的缺失上。包括股指期货在内的期货立法应当加强对交易者的利益保护。

  3、吸收国外的成功经验,从一开始就与国际接轨。在合约设计、政府监管、风险控制、法律制定等方面,可大胆借鉴国际经验,少走弯路,在股指期货推出之初即与国际接轨。加强国际合作,建立共同开发股指期货的机制。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