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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公民、政府与制度变迁》后有感
发布日期:2010-03-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注:该文作者:刘书燃

  载于:《行政法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该文是对“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票价上浮案”的评析文章。

  铁道部调整铁路客运票价的行为,是不是行政行为?是何种行政行为?《价格法》规定了有关行政机关的价格决定权(包括定价和指导价)。该调价行为是以《票价上浮通知》的方式出现的,直接相对人是有关铁路局(即铁路运输企业),普通乘客(自然包括乔占祥在内)当属间接相对人。该通知对象清晰、特定,且一次性使用、过期作废(2001年春运期间),当属具体行政行为。

  中国铁路运输行业的垄断(即国家包办),归根结底是制度和法律因素所造成的。虽然当前民间资本(可聚集、筹集在一起的)能力有限,但依然不是其进入铁路运输行业的实质性障碍。

  现有的铁路企业“由行政主体设立”,这是一种含糊其辞的表述。的确,国有企业、大学、医院等是由国家(或地方政府)投资设立的,需要强调的是:出资人为国家,而不必也无需表明是由哪个行政主体设立的。

  《铁路法》中虽有“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的规定,但这其中的管理对象是谁?是普通的乘客吗?还是铁路运输企业自身内部的各级各类成员呢?也许法律只是把铁路运输企业自身内部的管理“神圣化”了(各成员要“步调一致听指挥”,否则就让你尝一尝行政权的味道),使其具有了行政法上的行政管理的光环。

  如果铁道部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是外部的行政管理关系的话,那么就很难说他们之间又同时具有“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之间的关系”。

  一般而言,公众反感的是涨价,而对降价则抱有好感。殊不知,“坑人”最狠的反有可能是降价:我们以往的高昂付出是否真的物有所值?

  经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的,应以初次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是在复议过程中,如果复议机关拒绝履行(也应包括违法履行)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的话,那么相对人当然可以就此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单独另行起诉。复议机关当然要对自己的复议行为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而不论复议结论是否维持原行政行为。因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的违法性之故,当然是天然可以形成诉讼的,否则的话,复议机关漫不经心、轻描淡写的一个维持决定就可以让自己超然世外,甚至逍遥法外。

  该文作者试图“还公益诉讼一个清晰面目”的探索精神值得钦佩。但是其具体的观点值得商榷:

  该文曰:“若起诉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并未受到实际侵害,而只是起诉者与其它实际受害者一样面临受被诉行为侵害的危险,起诉者亦可因此起诉,该诉讼即被称为公益诉讼。”质疑如下:1、既然已经是“其它实际受害者”,又何来“面临受被诉行为侵害的危险”呢?2、既然“利益并未受到实际侵害”,而只是“面临受被诉行为侵害的危险”,那又如何能够提起诉讼呢?无利害便无诉讼。无侵害,又何来诉讼呢?如果路见不平(发现其它实际受害者),完全可以拔刀相助(帮助或代理其打官司),但却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

  尽管具有相同遭遇的利害关系人可能有成千上万,但是,任何一个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形成的诉讼,怎么好意思被称为公益诉讼呢?这不是典型的私益诉讼吗?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众多,就能得出一定涉及公共利益的结论吗?公共利益毕竟不是多个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就一定是公益诉讼吗?

  经过诉讼所产生的判决的效力只能及于案件的当事人(除非判决内容还涉及了案外人或具有对世的效力),这是最基本的常识。如果说其他人也有可能从一个判决中得到好处,那是完全有可能的,而且是基于各种不同的原因得到五花八门的好处。我们决不能因此就认为这样的判决与公益有关。鹬蚌相争,除了渔翁得利,其他的蚌也一定会因为免于一劫而偷着乐。而那只以死相搏的蚌,未必会被追认为“革命烈士”、“公益斗士”的荣誉称号。很多案件的当事人被莫名其妙的冠以“公益卫士”之名,不仅没有任何的心理准备,而且也不可能得到公益维护者的任何实质性的权利。

  目前几乎所有的所谓的公益诉讼,究其本质,就是众多利害关系人不屑、不愿、不敢起诉而由个别利害关系人为民请命(通常也会有额外的收益,例如:因此而出名得利)的尴尬诉讼。

  囿于该文作者在读硕士研究生的身份,顺理成章的在该文中“展示”了一番引经据典、资料汇编的功力,使原本具有一定原创价值的该文大为减色。

  美酒一旦被白开水稀释了,就不够纯、不够醇了。(北京农学院政法系·左明)

  2009.12.21.于幸福艺居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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