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立法缺陷探微
发布日期:2010-03-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挪用资金罪立法沿革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1条首次确立了挪用资金罪的罪名,并对该罪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依照本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论处。
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将挪用资金罪,编入侵犯财产罪中,同样以叙明罪状明确了该罪的概念及刑事责任。《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第2款又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挪用资金罪特点变化
纵观有关挪用资金罪的立法演变过程,可以看出《刑法》修改前后关于挪用资金罪的特点变化。
(一)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扩大
全国人大的《决定》所确定的主体为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修改后的刑法则将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确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说主体上有所扩大,更加严谨,进一步明确了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科学地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矛盾。
(二)更加强调主、客观方面的统一
《决定》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依照侵占罪论处。这一规定没有区分“主观上不想还”与“客观上不能还”这两种情形,一律以侵占罪定性,忽视了行为人挪用资金后客观上不能归还与侵占的主观故意的差异性,有客观归罪之嫌。
1997刑法修改时,取消了“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侵占罪论处”的规定,提高了法定刑,将该罪表述为:挪用本单位资金构成犯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挪用资金罪进行了科学定义,强调了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不再对挪用资金不退还的,依照侵占罪论处。
三、问题的提出
将挪用资金以及挪用公款、职务侵占、贪污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排序,我们应当得出当犯罪数额相同时,在量刑上这四种犯罪应当是贪污罪的刑罚最重,挪用公款、职务侵占次之,而挪用资金罪的刑罚应当最轻。这是刑事立法应根据社会危害程度贯彻罪刑均衡原则应有之意,即刑罚的轻重与法定刑的轻重应当保持对应的均衡关系。然而,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资金、挪用公款和职务侵占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起点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对该四种犯罪的刑罚不均衡的现象。笔者在此试以犯罪数额均为30000元、案发后均未能退还为例进行分析。假设甲、乙、丙、丁四被告人分别犯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且数额均为30000元,可以发现对这四名罪犯的处刑时甲、丁的刑罚最重,乙的刑罚居中,丙的刑罚最轻(当然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出现丁的刑罚高于甲的刑罚的情形)。然而,按照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进行比较,挪用资金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要小于其他三种罪的社会危害性,但其刑罚却明显高于其他三种犯罪,罪刑出现了失衡。分析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了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制定法律时加重了对犯罪的处罚;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对这几种犯罪数额的设定相互照应不够。
四、解决问题的办法
为更好地维护刑法的公正性,贯彻罪刑均衡原则,保持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统一,笔者建议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法:
一是修改《刑法》第272条第1款关于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取消对“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升格量刑的做法,将第1款修改为: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资金后不退还的,从重惩处。
二是对挪用资金犯罪数额的较大、巨大起点作适当调整。考虑到1997刑法中,对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量刑存在失衡,可以提高挪用资金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起点,将挪用资金五万元作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挪用资金五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钱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