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经典案例分析(五)
发布日期:2010-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十二、犯罪中止
[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31岁,农民。
1991年6月,被告人写信给当地一专业大户,“借3万元钱给我买汽车,5日后下午5时40分你一人到某公园假山后找我,如果不带钱或带来他人,小心你女儿。”5日后,被告人按自己定的时间来到某公园,远远看到假山旁有一人提包在等人,在他试图接近该人时,发现公园内游人较多,且假山旁经常有人出现,于是,他在公园内转了3小时左右,终未接近该人,最终放弃,走到公园门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问题]
犯罪中止应如何认定与处理?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于自动放弃实施犯罪的行为,因为他可以接近或接触被害人,却基于自己的意志,终于放弃,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中止。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所谓犯罪中止就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必具备以下要件:首先是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即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犯罪实行和实行终了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过程之中。换言之,只有在犯罪预备至犯罪既遂之前的过程中停止犯罪的,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其次是必须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自动中止犯罪就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本可以进行下去的活动。再次是必须彻底地停止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彻底地停止犯罪,就是行为人打消了完成该种犯罪的念头而不实施该种犯罪。由此可以看出,犯罪中止也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主观上自动放弃了意图,客观上中止了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只有这样,才能认定是否为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罪,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从以上分析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来看此案,我们认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而只符合犯罪未遂的的基本特征。因为:被告人刘某因作案现场的不利情形放弃了犯罪行为,是基于客观上的不利因素不得已被迫放弃的,而不是出于被告自己的内在意志停止可能进行下去的活动。被告人发现公园内游人较多,且经常有人在假山附近出现,被告人因此受阻或感到恐惧认为自己不可能完成犯罪而停止了犯罪的行为,这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故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十三、共同犯罪
[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50岁,某法院助理审判员。
被告人:赵某,女,48岁,某纺织厂职工,与被告人李某系夫妻关系。
1990年7月,某县银行干部余某因挪用本单位资金罪被依法逮捕,余某之妻徐某找到同厂好友被告人赵某,要求赵某请其夫被告人李某帮忙,想办法将余某放出来,并表示一定给予重谢。赵回家后对李讲了这件事,李拒绝说:“此案不在我手里,我不能做到。”赵听到后很生气,骂李某没用,死脑筋,送上门来的钱都不要。李仍然不答应,说:“我不是不想要钱,而是不能要,弄不好自己要坐牢的。”赵听后大哭大闹,并声称要与李离婚,李听后说:“那听你的,看她愿意拿出多少钱。”赵上班后告知徐某,徐某回家后,拿出家中密藏的未被检察院查出的现金5000元,又向同厂职工、邻居借了5000元,于当晚送到了赵家,赵、李收下了1万元现金。被告人李某拿到钱后,想方设法把余的案子争取到由自己办,并在提审被告人余某时,支走同去的书记员,告诉余某如何在法庭上回答问题,由于徐某借钱的职工中有一个与赵某不睦,写检举信给李某所在法院的领导,法院领导找李某谈话,李某如实交代了受贿事实。1990年12月退赃时,被告人赵某和李某退出赃款1万元。
[问题]
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是什么?有哪些形式的共同犯罪人?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是有身份者,被告人赵某是无身份者,本案属于无身份者教唆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所以赵某应依李某的行为定受贿罪。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25条规定,所谓共同犯罪就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为:首先,从犯罪主体来说,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犯罪。其次,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说,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从而构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的整体,每一个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共同犯罪行为的形式有共同的作为,或者共同的不作为以及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可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所谓主犯,就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
据此上述,我们认为,赵某与李某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因为:首先,从主观上看,当被告人赵某要被告人李某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余某放出来,并收受余某之妻徐某的贿赂时,李某开始不同意,后经赵某的多次劝说、逼迫,李某终于同意。到此,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已经形成。其次,从客观上看,被告人赵某利用被告人李某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李某实施了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表明两人行为已经形成既有分工,又相互联系的共同受贿犯罪行为,被告人赵某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伙同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此,属于受贿罪的共犯,并应以受贿罪对其定罪判刑。
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十四、数罪并罚
[案请]
被告人:潘某,男,32岁。
被告人潘某以下广西做工为名,将××县挽兰乡女青年王某骗到广西某县,以3500元人民币卖给该县村民李某,因村民需要该女青年的婚姻状况证明,先付2000元,待潘将此证明办来后再补1500元。潘返回××县后,即找到田某(另作处理),请其帮忙私刻“××县挽兰乡政府”公章一枚,刻好后,潘某将事先写好的假证明盖上章,即将印章销毁,后二人将此证明带到广西某县李某处,补得1500元。
[问题]
如何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数罪并罚有几种类型?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出卖为目的,将拐骗的女青年王某卖与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潘某虽有私刻公章并伪造婚姻状况证明的行为,但其行为并不单独构成伪造印章罪,因为该行为只是潘某诈骗李某1500元的手段行为,被告人潘某又构成诈骗罪。
[法理分析]
数罪是相对于一罪而言,一罪是指一人犯一罪的情况,而数罪是一人犯两种或两种以上罪行的情况。一罪又可分为实质上的一罪与法定的一罪,其中实质的一罪包括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和继续犯,法定的一罪通常包括结合犯和惯犯。处断一罪是实质上数罪,处断上按一罪处理,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数罪又可按不同标准分为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并罚数罪与非并罚数罪。我国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通常采用“犯罪构成标准说”,也就是说,应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确定犯罪的单复,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数罪并罚是刑罚适用的基本制度之一,是指人民法院对一行为人在法定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罚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必须是一行为人犯有实质上的数罪或独立的数罪;第二,一行为人所犯的数罪必须发生于法定的时间界限之内;第三,必须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法定并罚原则,并罚范围和并罚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适用期限及不同并罚方法的基本内容主要有:第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依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并罚;第二,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据《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方法进行并罚;第三,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依据《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方法进行并罚;第四,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进行并罚;第五,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期限内再犯新罪的,应依《刑法》第71条的规定进行并罚,如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依《刑法》第69条的规定处罚。
据此分析上述案件,我们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应构成拐卖妇女罪和诈骗罪两个犯罪。理由是:其一,被告人潘某将女表年王某骗到广西并出卖给李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属犯罪既遂,根据我国《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行为之一的,就应构成拐妇女罪的既遂,并不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营利为必要条件。其二,被告人潘某在完成拐卖妇女的犯罪之后,出于骗取剩下的1500元的目的,私公章伪造王某婚姻状况证明,骗取李某1500元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至于私刻公章的行为,并不单独构成犯罪,它作为手段行为与诈骗他人钱财的目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应按诈骗罪一罪论处。
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和诈骗罪,应按《刑法》第69其理由是: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拐卖妇女罪,第二阶段是诈骗罪。被告人出于两个故意,实施了两个行为,构成两个犯罪,并且两罪都是在被判决之前犯的,所以应按《刑法》第69条之规定实行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