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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胎侵权赔偿有关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0-03-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对医疗事故导致死胎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予支持,并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并建议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有关内容予以完善。

  [关键词] 医疗事故 死胎 侵权 赔偿

  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

  1、案情简介

  2007年8月31日,林某因阵发性腹痛且妊娠37周,前往A市安康医院就诊,并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1、孕1产0、孕37+5周、头位、未临产;2、急性胃肠炎?给予抗炎对症处理,次日林某一般情况尚好,请假回家。9月8日凌晨1时,林某因腹痛返院治疗。凌晨3时,值班医生查体发现胎心音 69-82次/分,即向林某交代,考虑胎儿宫内窘迫,应行手术处理。患者林某入手术室后,因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又进行B超检查后考虑死胎、胎盘早剥。立即行剖宫产手术,术中取出一男性死婴。术后8天,林某痊愈出院。2007年10月19日,A市卫生局委托A市医学会对该起事故进行鉴定。后医学会出具鉴定书分析认为:安康医院在对林某的诊治过程中,对9月8日凌晨1时入院检查胎心音减慢未引起足够重视,未严密观察并采取果断措施及早手术,医院存在过失。认定本起事故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院负主要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林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A市安康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6000元。

  2、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当时的病情必须行剖宫产手术,林某诉求的医疗费用是其进行正常的医疗所发生的费用,并非医院的医疗过错致林某损害而发生的额外的医疗费用。所以,林某诉请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事故没有造成林某伤残,其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胎儿死于林某的腹中,胎儿并没有脱离母体,仍然为母体的一部分,胎儿没有独立的生命,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胎儿死亡后,林某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对胎儿按自然人死亡后进行了火化及埋葬处理,故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请。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林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也不应支持,但是因医院的主要过错,导致胎儿死于腹中,对林某及其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而且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也属于侵权责任,医院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且医院也同意给予林某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作出判决:一、A市安康医院赔偿林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医院误诊上诉人急性胃肠炎。由此造成上诉人行剖宫产手术且胎死腹中的后果请求改判由医院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A市安康医院答辩称,行剖宫产手术是由于林某胎盘早剥而必须施行的手术。因此,剖宫产手术的费用应由林某自己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被上诉人同意按一年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即2688.84元。因林某并没有构成伤残,不存在伤残赔偿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A市安康医院的诊疗行为与上诉人林某胎儿胎死腹中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就上诉人林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林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胎死腹中的损害后果导致了上诉人本人身体的伤残,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医疗过失造成其胎儿死亡,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损害了上诉人的人格利益,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所以,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结合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就诊的目的在于顺利分娩,由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过失行为和上诉人自身胎盘早剥的原因,导致其目的未能实现。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一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00元。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A市安康医院赔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林某医疗费用、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5500元;三、驳回上诉人林某要求被上诉人A市安康医院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二、问题聚焦

  本案例给我们留下数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该起医疗事故是否造成产妇身体伤残?产妇就此应否举证证明?产妇主张的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支持?如果可以支持,前述赔偿项目以什么标准来计算?如何适用法律?

  三、对有关问题的探讨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其份额;若是死胎的,为其保留的份额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除此之外,我国民法未对死胎作出其他规定。医学上将妊娠20周以后,胎儿在宫腔内死亡,称为死胎。杨立新教授认为,死胎不是尸体,但与尸体具有相同的性质,是特殊的物。对于死胎的法律保护是向人出生前延伸保护,保护的就是人的先期人格利益,保护的是人的先期形态的身体利益。死胎的所有权归属于产出死胎的产妇,该所有权并不是完全的所有权,而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权。[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死胎由于在产妇子宫内已死亡,自始未享有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死亡后的尸体。但死胎已经具有人形,虽然未获得独立的人格,与产妇没有形成法律上的身份关系,但十月怀胎的事实又使其与产妇具有事实上的身份关系。所以,死胎是类似于尸体的物。对涉及死胎侵权赔偿的相关问题,我们可以比照尸体来处理。如果胎儿在母亲的子宫里面遭受侵害而死亡,因胎儿不具备通常意义上的社会学属性,因此胎儿死亡直接损害的客体应当是其母亲的躯体,应以母亲作为受害者,以母亲的健康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权利。[2]

  (1)伤残举证责任问题。

  首先,虽然本文前述案例中的产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胎死腹中的损害后果导致了其本人的身体伤残,但是对母腹中胎儿的侵害,即是对母体的侵害,因为两者是血肉相连的整体,对胎儿的侵害后果直接是由产妇来承受的。各国法律均认为,一个母亲因胎儿死亡而遭受的心理上的紊乱足以认定为身体及健康损害。[3]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78条规定“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为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因而,医疗事故导致死胎对产妇身体造成的伤残,是显而易见的,无须举证证明。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对医疗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和过错举证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体权利,对当事人诉讼胜败影响极大。做出如此规定是为了给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济,进行全面的保护。所以,笔者认为,医疗事故导致死胎的损害赔偿类案件,属于医疗侵权纠纷,对于此类案件应该相应放松对原告举证责任的要求。只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能够证明构成医疗事故,并且医方的医疗行为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即可认定医疗事故导致死胎对产妇身体造成了伤残的事实。如果拘泥于表象,机械地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那么产妇的健康权将得不到全面有效的保护,与侵权法的立法宗旨不符。

  (2)残疾生活补助费问题。

  案例中的医疗事故等级为三级戊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对案例中产妇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予以支持,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计算,即“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所以,对于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按照其对应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应该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2000年12月19日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中载明“因医疗过失造成胎儿在分娩过程中死亡,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可按二或三级医疗事故定级。”因此,对于医疗事故导致死胎的损害赔偿类案件应该支持原告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

  (3)丧葬费问题。

  死胎是特殊的物,包含了一定的人格利益和伦理道德因素。如果对死胎随意处置,有悖传统文化道德和善良风俗,为社会舆论所不齿。因此,产出死胎的产妇理应享有对死胎按普通风俗予以埋葬或火化的权利,同时,亦享有向侵权人主张丧葬费的权利。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的产妇无须通过举证其对死胎已按自然人死亡后进行了火化及埋葬处理为前提,而当然地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丧葬费的权利。丧葬费具体的计算标准可以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即“按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4)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医方的医疗行为导致胎死腹中的损害后果,对产妇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的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此类案件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即“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倘若按此观点,则案例中的产妇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不超过一年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根据当地的统计数据仅几千余元,该数额根本无法抚慰产妇遭受的精神痛苦。笔者以为,对此类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决侵权人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并根据该解释第10条规定的六项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如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才能平复产妇内心的创伤,也有利于增强对侵权人的惩戒。

  由于我国民法对死胎相关问题规定的缺失,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案件处理意见分歧较大,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笔者以为,应完善有关死胎的立法内容,尤其是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与现实发展脱节、滞后的内容予以明确和完善,例如:对死胎的伤残等级应明确并提高其赔偿标准。如此,审理医疗事故导致死胎的损害赔偿类案件时,方能有法可循。

  [注释]

  [1]杨立新:《死胎的法律性质及其民法保护》,//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883,2009年4月9日。

  [2]唐青林、罗时贵:《论民法对胎儿的保护》,载《南昌高专学报》,2003年第1期。

  [3](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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