秩序是真实法律的写照
发布日期:2010-03-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埃里克森的《无需法律的秩序》一书,自2003年在中国翻译出版以来,引起了法学界的普遍关注。因为,它论证了一个引人注目的观点:在结构紧密的社区中,不需要法律就可以实现社区成员之间的有效互动,就可以建立起良好的社会生活秩序。这样的观点着眼于社会学、经济学的立场,有助于提醒我们注意,即使在法律缺席的情况下,秩序依然在场。显然,这是一个值得认真对待的学术发现,可以帮助我们更多地看到法律与秩序之间的复杂关系。
但是,这个看似清楚明白的观点却包含着逻辑上的矛盾:一方面,这是一本带有社会学倾向的法学著作,它以社会学的方法来分析法律,讨论的主题是社会学视野中的法律;但另一方面,“无需法律的秩序”这个标题中的“法律”,显然是指国家制定、颁行的实在法,按照韦伯的说法,属于“法律教义学”视野中的法律。由于“法律”的意义不同,作者的叙述在此出现了一个裂痕。如果要弥补这个裂痕,保持理论逻辑的自洽,就有必要对标题中的“法律”进行限定:它主要是指“国家制定法”;换言之,“无需法律的秩序”,实际上是指“无需国家制定法的秩序”。
无需国家制定法就能建立秩序,这既是埃里克森的理论主张,也能在我们的经验中得到验证。譬如,有一些偏僻的乡村社区,千百年来,基本上都是通过地方性的乡土规则、民间习惯,就建立了基本的社会生活秩序,就实现了社区成员之间的良性互动;国家制定法对于这些社区秩序的塑造功能,就极其微弱。这样的社会法律现象表明,秩序的建立,并不像我们先前认定的那样,仅仅是或主要是国家法律强制实施的结果。
多年来,主流的法律理论普遍认为,是法律造就了秩序,是法律满足了人对于秩序的需要。在法律价值理论中,秩序常常被列为法律的首要价值。在实践中,只要哪个地方、哪个领域出现了紊乱,或者是秩序不够理想,人们最容易想到的是:赶紧为这个地方、这个领域制定一套法律。似乎只要制定、颁布一些法律,就可以建立起理想的秩序。这种通行的看法,当然是有道理的,也揭示了法律与秩序之间关系的一个重要维度。但是,如果仅仅止步于此,我们并没有把握法律与秩序相互关系的全貌。
一方面,特定的法律确实有助于塑造某种特定的秩序,但在另一方面,秩序本身对于法律的规定,恐怕会更加深入、更加根本。因为,秩序标志着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稳定性、连续性、可预期性。在这样的秩序关系中,本身就蕴藏着一系列零零碎碎、不成系统的原初规则。解读、提炼这些“素面朝天”的原初规则,把它们进行归类整理,既是法学研究者的使命,同时也是国家立法者的使命。如果按照马克思的著名论断:立法者只能表述法律,并不能创造法律。那么,立法者在表述法律的时候,如果不能“无中生有”,那就只能依据特定的秩序关系来展开。可见,任何特定的法律,都隐藏、潜伏在特定的秩序关系中。
人们论及宪法与宪政的关系时,常常认为,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这样的叙述框架也可以借用于描述法律与秩序的关系:法律是静态的秩序,秩序是动态的法律。因为,法律应当着眼于表达真实的社会生活秩序,应当是对秩序进行文字表达的结果;至于秩序所写照的,正是真实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