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电子公司。
被告:某通讯公司。
原告某电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1998年,经过双方协商,我司向被告投资123万元,并派出多名技术人员与被告联合经营微波无源电子产品。由于联营过程中没有改变各自的企业性质和独立的核算方式,联营后,被告对我司提供的电子产品均按承揽方式结算。从1999年7月至2001年5月间,我司共计提供了6418691.48元的产品。被告只支付给我司承揽费3693391.20元,尚欠我司2725300.28元未付。经我司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揽费2725300.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通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辩称:我方向原告购买过产品,双方是购销关系并支付了货款。从我方的汇款凭证及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的内容上看,注明是货款而不是加工费。原告所开发票金额为3693391.20元,我方尚欠原告货物344000元未付,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是定作承揽关系。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中的电子邮件、委托加工单无我方的签字或盖章,我方从未向原告发过电子邮件;至于原告出示的随货物发往上海的发货清单,我方没有收到过,也无此发货清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自1999年2月至2001年5月间,双方存在着经济业务往来;2、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4037391.2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3693391.20元,尚欠344000元没有支付;3、原告通过空运快件向被告发运过475次,1655件,重量为27699公斤的货物;4、被告以空运快件分335次,将重量为13448公斤的组装好的产品返回到原告处做油漆,并最终收到这些产品。
另,从公安机关调取如下证据:
一、原告随货发往上海被告的发货清单6份。该证据系刘胜元向公安机关提交。刘胜元曾是原告凡谷电子公司职员,1999年6月被派往被告公司,由其具体安排接收清点从武汉发去的货物。2000年1月,刘胜元脱离原告公司成为被告公司职员,现为某无线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生产主管。
二、公安机关讯问刘胜元、张华的调查笔录。原告为了查清原告向被告所发货物去向,曾以收货人刘胜元涉嫌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对张华(被告公司股东,当时该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刘胜元在该调查笔录中,承认原告发到上海给被告的货全部收到,发货清单也收到,都转交给了被告。保存的6份清单未交给被告,是因为该清单背面记载有加工草图。张华的证词,也承认原告发到上海的货都收到了,“发货清单”见过但不知放到什么地方去了。有些货物清单是写在包装箱上的,货收到后箱子就丢了。
[焦点透视]
从原、被告双方诉辩内容来看,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较为明显,即电子公司和通讯公司之间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起着关键性作用。如果本案中民事法律关系被认定为买卖关系,那么原告支付承揽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如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定性为承揽关系,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应予以支持。这也正是原、被告双方对此争议较大的主要原因。
此外,若后一种假设成立,那么被告收到货物的数量及应支付的承揽费的数额则都是需要进一步确认的问题。
[审判推理]
承办法官认为,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有两点:其一,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如涉及到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这只是合同的从属义务,而在买卖合同中却是最基本的义务。其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由卖方制造或购入,标的物既可以是种类物亦可以是特定物。而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若为一定的物,则一般要求承揽人亲自加工和制作,即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人交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能满足定作人特殊要求的物,或其他工作成果,同时它也是承揽人劳动的产物。这种标的物往往不属于市场上大批量供应的采用通用标准生产的产品,而只能通过双方订立合同,由承揽人的特殊技术、劳动来满足定作人对承揽标的的种类、规格、形状、质量等特定的需要。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虽有特定物与种类物之分,但特定物买卖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标的物的同一性,这与上述承揽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显然有本质的不同。
本案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通过发电传传送委托加工单、图纸及技术要求等,说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被告所需的标的物加工成型,提供给被告以满足其特定需要。双方这种业务往来过程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特点。被告仅以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栏中标的是“货款”为由,来说明双方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是不成立的。因为本案中的增值税发票是双方财务收支的凭证,是各自进行会计核算的原始单据和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稽查的依据。它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某种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已经履行或同意履行,但不是判断合同性质的依据,不能证明合同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合同目的。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方并非只提供“加工”这种劳务行为,还承担了购买材料等其他成本,因此,承揽方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单一的货物,对这个工作成果不可能因“单一的货物”来表示,因为它还含其他费用,而且在增值税发票的固定格式中,承揽的成果只能记载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里,不能以此增值税发票反映的内容来确定双方间的合同关系的性质,更不能以此来证明双方间就是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提供证明合同性质的证据真实、合法,其主张的理由成立,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的性质是承揽合同关系。
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证后双方的意见看,被告庭审中只承认收到原告发到上海该公司收的货物,也就是原告增值税发票上注明了的货物。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货物不予认可,但其原公司负责人张华诉讼前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却已予以承认。故对被告的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需全面、客观地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首先,从发票上注明的货物经统计,共15个品种,693件总重量为8303.07公斤。被告提供的航空运单335份,这些航空运单是被告从上海发货到武汉要求原告做油漆的成品件,经统计总重量为13448公斤,比被告只承认收到原告的散件8303.07公斤多出5144.93公斤,多出部分从何而来,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其来源。由此可以认定,该多出部分系原告按被告要求以散件发往被告,由其组装为成品件的货物。其次,从原告提供发往被告的475份航空货运单上所记载总重量为27699公斤,刚好是被告发往武汉要求原告作油漆成品件重量的二倍稍多一点,多出部分按原告的解释是油漆的重量、发往被告的散件包装的重量要多于被告发往原告整件包装的重量,加上原告代被告在武汉采购的其他商品的重量和部分被告要求重新加工的零配件重量。这种解释符合双方履行承揽合同采取的运作程序的事实,且与刘胜元、张华的证词的内容相互印证。上述事实及证据,有证明原告主张的发货数量的事实真实可信的证明力。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航空货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被告已全部收取,原告主张的发货数量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只收到了原告发票上所记载的货物,其他货物未收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承揽标的物的单价,由于双方在长期业务交往过程中,已形成了一个双方都认可的价格,双方并未就新价格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另外价格的合意的事实时,仍应以双方认可的价格予以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承揽费,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准即6418691.48元(含外购商品款9685.28元),减去已支付的3693391.2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款项2725300.25元。
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思考]
本案中证据效力的认定,对查明案情起到关键作用。在本案中出现了传真件、电邮等新形式的证据,对于这些在现代社会使用先进通讯工具情况下产生、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该如何认定?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一部分传真件、电邮等新形式的证据,经过庭前质证被告无异议。法官在庭审中又加以了说明,可直接认定为有效。而那些经过庭前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或对真实性持怀疑态度的证据认定就要颇费周章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确认其证明力。”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自认的规定。在自认情况下免除了对方的质证责任。将这一规定运用到实践中,那么是否表明在实际审理中,无论是何种形式的证据,只要是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具体反驳意见的证据都应确认其证明力。《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66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遵循这些规定,我们认为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及案件的事实有两点是必须注意的:一、查明的事实必须是法律真实的。所谓法律真实指裁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换而之言,即法官必须以现有证据为基础,以合理的实体法,诉讼法规则以及证据规则为准绳,及时地作出裁判。二、综合判断所有相关证据。以证据与案件事实间的相互关联及证据本身的相互联系来综合判断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时还需注意证据本身是否具有司法特征。这些条件的具备为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准确性提供了保证。在本案中涉及到的许多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很少有直接证据,依据上述两点规定,主审法官将本案间接证据联系来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进行相互映证,再综合判断,为以自由心证认定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提供了依据。在此基础上构建了具有法律真实性的案情,还以这些证据的内容对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作出了判断。我们认为本案的论断推出既符合法理又符合常理。
纵观该案审理推断的全部过程,我们对原审承办人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十分认同。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看来,买卖合同有二大主要特征:1、出卖人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2、买受人须支付价款。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以取得价款为目的,买受人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如果缺乏当事人的这一目的,买卖合同也就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买卖合同对标的物并不单独做明确规定,并不特别要求是特定物。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通过这一条规定,不难看出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为目的的合同。承揽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承揽标的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完成的。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只能通过承揽人完成工作来取得的,定作人是根据承揽人的条件认定承揽人能够完成工作来选择承揽人的,定作人注重的是承揽人的技术能力。尽管在完成工作中承揽人必须接受定作人的监督检验,承揽人却需要以自己人力、设备和技术力量等条件独立完成工作。由《合同法》第130条与251条之规定相比较而言,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都是双务合同,且都要将标的物交给支付对价的一方,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须将出票的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将完成的定作物交付给定作人。在这一点上,二者很相似,也正因为如此,正确区分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就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从理论上看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存在着以下区别:(1)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是承揽人的主要义务,而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的一种附随义务;在买卖中转移标的物有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2)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只能是承揽人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约定的出卖人应交付的物。(3)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影响承揽人工作的情况下对承揽人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而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只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而无权过问对方的生产经营或标的物的取得情况。(4)承揽合同的承揽标的具有特定性,若其为物,只能为特定物;而买卖合同标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5)承揽合同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定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而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时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
根据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上述区别,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我们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无明确的合同形式,但通过双方均予以认可的被告方用传真方式向原告传送有关需要加工的产品配件技术图纸、技术要求和有关产品的订单,可证明双方确有业务往来且是以原告特定的技能为完成产品配件加工,被告对标的物提出了具体的技术图纸、技术要求。这样的业务往来关系符合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且由定作人支付报酬的特点。通过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充分证明双方约定的标的物是特定的,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是一般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而主要是按技术要求加工后的特定物的交付,这种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不仅要按规定加工还需要自己购买原料进行加工制造,被告收取的并非是从原告处购进的普通材料而是经指定技术加工后的特定材料,被告不能仅以增值税发票上的注明来说明双方间的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税票上的“货款”亦不能否定原告交付的是特定的物的“货款”,且该项“货款”是含有原告技术劳动报酬的价款。据此,本案中当事人间的关系应毫无疑问的是承揽关系。本案合同性质即为加工承揽合同。
肖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