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最容易混淆的知识点(1)
发布日期:2010-02-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1、第21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本条的紧急避险不要与第20条正当防卫的内容相混淆,二者区别的关键点在于:
(1)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他人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一种危险,包括自然灾害等非人为的损害。
(2)限度条件。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大于或等于所要保护的利益,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要保护的利益。
(3)限制条件。紧急避险要求必须是不得已的,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而采取的。而正当防卫则无此要求。
(4)对象条件。正当防卫要求打击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而紧急避险则可以是无辜的第三者,二者损害的对象是有原则区别的。
2、正当防卫没有类似第21条第3款(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限制,即主体条件的限制
3、《刑法》第295条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的区别:教唆犯仅仅是起意犯,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则是将具体的实施某种犯罪的方法、技巧传授给他人,至于是否有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目的在所不问。再者,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有其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
4、不要把法律明确规定的以教唆的方法实行的犯罪当作教唆犯。如《刑法》第353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因《刑法》已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即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因而这种教唆行为不同于教唆犯。
5、管制犯所遵守的几项法定义务与第75条规定的缓刑犯、第84条规定的假释犯应遵守的法定义务不要弄混,因为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都属有一定人身自由的不在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其在行刑期间所应遵守的法定义务具有极大的相似性:本条款的第(一)、(三)、(四)、(五)项内容与第75条、第84条基本一致,而最大的不同在于本条款的第(二)项是后二条所没有的,也就是说,言论等“六大自由权”是否被剥夺是管制犯与缓刑犯、假释犯义务相区别的地方。
6、注意管制犯与拘役犯在参加劳动时劳动报酬上的权利有所不同:前者是“同工同酬”,而后者是“可以酌量发给报酬”(43条)。
7、不要把“不满18周岁的人”与“怀孕的妇女”的时间前提弄混淆,前者的时间标准是“犯罪的时候”,后者的标准则是“审判的时候”。
8、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而不要混淆为“执行之日”,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不要混淆为从减刑裁定之日起计算。?
9、第51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条的刑期计算不要与《刑法》第41条规定的管制、第44条规定的拘役、第47条规定的有期徒刑的刑期起算点相混淆,后三者的刑期起算点是一样,都是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且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10、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条的立功属于量刑制度方面的立功,不要与《刑法》第78条的立功相混淆,后者属于行刑制度方面的立功。前者的法律后果是在刑罚裁量时可以从宽处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后者的法律后果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可以获得减刑、甚至假释的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