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以来,一些地方出现了立体拍卖土地空间引发的纠纷,使“空间权”成为物权法实施以来的热点。
我国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根据此条规定,就土地的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均可以设立独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此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适应土地利用由平面趋向立体化发展的趋势,增加土地分层利用的效用”。那么,此条规定是否意味着承认了所谓“空间权”或“空间利用权”?
我国不承认空间利用权
如何正确理解物权法第136条?立法机关的解释明确指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完全可以解决对不同空间土地的利用问题,没有必要引入空间利用权的概念”。
因此,按照物权法定原则,所谓的“空间权”或“空间利用权”被吸收纳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畴,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这就意味着,在地表上、下特定空间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普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有量的差别而无质的不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范围。在土地分层出让的情况下,不同层次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之间应当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定。如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一方需要利用另一方的建设用地,同样可以通过设定地役权来解决。总之,物权法所有适用“横向”
不动产之间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等规定都适用于“纵向”不动产之间。
国家作为土地所有人,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主要采取有偿出让与无偿划拨两种形式。其中,有偿出让是主要设立方式,无偿划拨设立方式则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
依据物权法第136条之规定,国家在已经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情况下,就此土地而言,国家仍可为第三人设定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但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必须要将“土地界址、面积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置占用的空间”标识清楚,二是新设立的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通过这两个条件,尽量避免产生权利纠纷,真正实现土地综合利用之立法目的。
土地交易应受到鼓励
传统理论中,土地所有人设定地上权后,土地所有人对土地的使用、收益便转由地上权人享有和行使。我国物权法出台之前,建设用地使用权(当时叫做“土地使用权”)对土地适用、收益之范围,与土地所有人(即国家)相同,不限于地面,而且及于土地的空中和地下。那么,在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原“土地使用权人”能否就自己使用的土地地表之上下特定空间为他人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针对此问题,在解释论上,有两种解释路径:一是“转让”说,即依据物权法第14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可将其土地地表上下之特定空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于他人;二是“设立”说,即依据物权法第136条规定,由国家作为土地所有人,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这两条解释路径并不相互排斥,可以并行不悖:一方面,承认国家在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上设定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允许原土地使用权人将其土地的特定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与他人。
笔者认为,应鼓励并扩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具体而言:第一,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的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国家可设立不同的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二,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前已被出让的土地,不管是否属于经营性用地,原则上国家一般不得再行设定空间地上权。但是在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情形下(如铺设公共交通设施等),国家可以再行设定空间地上权,而不必征得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第三,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前已被出让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将特定空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于他人。
在解释论上,我国物权法第136条并没有承认所谓的“空间权”或“空间利用权”,而是把土地地表上下特定空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为一种特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国家作为土地所有人,可以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也可以与他人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是,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和转让须符合物权法的要求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立法论上,应严格限制国家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防止公权力对私权之侵害;另一方面,应发展和完善土地二级市场,扩大和鼓励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场转让交易。更为重要的是,在未来的统一不动产登记立法中,应规定土地空间的登记技术规则,从而为土地空间的立体使用提供制度基础。
王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