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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预防原则在WTO法中的体现及适用
发布日期:2010-02-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WTO的宗旨之一是按照可持续发展的目的,最优运用世界资源,保护生态平衡和维护环境,可见促进环境保护与WTO的贸易自由化的目标并行不悖,但当二者发生冲突时要寻求建立一种平衡。本文通过分析上诉机构的报告来探讨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在WTO法中的体现及适用,为国际贸易规则和环境保护措施二者之间平衡的建立寻找规则基础。
【英文摘要】The aim of WTO is to allow for the optimal use of the world’s resourc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bjective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to protect ecosystem balanced and environment. Protecting environment and the objections of trade liberalization of WTO are carried out without coming into conflict. But we should find a balance when the two conflicted. The article wants to find a regular basement in order to found an appropriate balance between international trade regular and environmental policies through analyzing WTO Appellate Body Report to discuss the embodiment and application of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in WTO Law.
【关键词】风险预防原则;WTO法;体现;适用
【英文关键词】Precautionary Principle; WTO Law; embodiment; application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法中一个永久性的问题是需要在国际贸易规则和环境保护措施二者之间找到一条恰当的平衡线。一个典型的做法就是促进多边合作,加强WTO法的可预见性和规则性来建立这种平衡,也就是在WTO法中进一步调节环境措施而不损害其公正、不歧视的特点。许多学者已经开始关注WTO协议如何准许或适用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这个问题。本文通过分析上诉机构的报告来探讨风险预防原则怎样和在何种情况下与WTO法的适用相关,为平衡线的建立寻找规则基础。
   
    风险预防原则在WTO法中并没有详细具体的法律规定,这个非贸易原则是如何被引进WTO协议中的?实际上,风险预防原则在三个方面影响WTO法的适用,一是它可以被具体的包含进来;二是它可以通过各成员立法来产生影响;三是它被有关国家实践所参考。在WTO的案例中,与此相关的案例涉及SPS协定和GATT1994的相关规定:第3条第4款(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享受的待遇);第20条第b款(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的例外条款);第20条第g款(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的例外条款);第20条序言(在采取措施时禁止武断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下文将围绕这些规定和相关的案例来探讨风险预防原则在WTO法中的体现及适用。
   
    一、风险预防原则在SPS中的体现及适用
   
    协定是世界上第一个调整、理顺国际贸易与动植物检疫关系的多边国际公约。它的目的是鼓励标准的协调和对GATT1994第20条第b款和其他GATT规定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时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的具体化。尽管各成员有权采取措施来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但这些措施对贸易造成限制,这些限制措施应该根据科学证据原则,在保护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此外这些措施不能是武断的或在成员方之间造成不合理的歧视或者对国际贸易造成变相限制。根据该协定,采取的措施必须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如果没有充分的科学证据,成员可以采取临时的预防措施。与其他协定相比,该协定允许各成员在处理国际环境标准上享有更大的灵活性,该协定鼓励成员采取已有的国际标准、指导原则和建议,也可采取更严格的措施,只要它们被证明有科学性,或者该成员认为根据本国情况,它们是适当的,即使没有充分的科学根据,也可以以预防性为理由。
   
    协定第5条第7款规定允许成员在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采取临时措施。在欧共体诉美国荷尔蒙牛肉案中,上诉机构意识到这个规定反映出风险预防原则,而没有被明确地规定在SPS协定的条文中。 [2]因此风险预防原则是包含在SPS协定第5条第7款中,它适用于SPS协定中规定的情况而且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科学证据不充分”并不是指调查机关不掌握证据,而是指科学界对某一个问题没有确切的结论,即便如此,各成员应该寻求获得更加客观地进行风险评估所必需的额外信息,并在合理期限内据此审议SPS措施。在欧共体诉美国荷尔蒙牛肉案中,欧盟并没有完全依据SPS协定第5条第7款的规定,因此它的含义并没有完全体现出来,尤其是各成员可依据的科学证据水平还不是很明确。
   
    协定第3条第3款准许各成员采取比国际标准更高的保护水平,各成员如果有科学证据可以采取这样的措施,或者根据隐含在SPS协定第5条第1款到第7款的条件来采取更高水平的保护。SPS协定第5条第2款中还要考虑风险评估。在欧共体诉美国荷尔蒙牛肉案中,欧共体争辩说它的保护水平在“科学判断”基础上,没有必要在第5条第1、2款的基础上进行正式的风险评估。然而,上诉机构发现这两种情况都需要风险评估。 [3]尽管上诉机构没有在国际法层面上确定风险预防原则的地位如何,但它确实承认SPS协定第3条第3款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这个规定因此被看作是被容纳进WTO法中的。在欧共体诉美国荷尔蒙牛肉案中,上诉机构进一步对欧共体的争辩做出回应,即当进行风险评估时,风险预防原则可以被采用。上诉机构意识到专机组考虑充分证据的时候应该牢记“有责任的政府通常在风险不可避免时应审慎透视和预防风险”。因此国家在实施风险预防原则的实践将构成对这个规定的解释。然而,上诉机构指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被作为一个例外写进SPS协定中,而且SPS协定第5条第1款和第2款关于风险评估和依据科学证据和其他客观证据的具体规定也不能被忽视。欧共体提出以SPS协定第3条第3款的依据不充分,因为它没能为被禁止的物质进行正确的风险评估,意味着上诉机构不能详细地在这个规定下分析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
   
    尽管上诉机构还没有机会完善它的分析,但它已意识到SPS协定的适用中已有风险预防原则的迹象。首先,一个SPS措施必须基于风险评估,而不仅仅限于它们之间有“确定客观的关系”。第二,风险评估是一个系统化、纪律性和客观的分析过程,这个过程对于案件事实来说必须是特殊的。第三,风险不只是理论性的,而是象在欧共体诉美国荷尔蒙牛肉案中专家组建议的那样,要求风险的定量评估,这个要求被上诉机构拒绝了。第四,成员有权利选择它们自己的保护水平,这个已被上诉机构在SPS协定第3条第3款作为一个权利确定下来了,而且不能被另一方作为例外。然而,成员在选择它们自己的保护水平时必须避免武断的不合理的区别对待,如果这种区别对待会在国际贸易中造成歧视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第五,成员选择的达到保护水平的措施一定是必需的而且不能导致在国际贸易中造成歧视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第六,SPS协定第5条第7款规定了一个例外,在有关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没有进行风险评估的成员也可以根据可获得的有关信息临时适用SPS措施。
   
    由此我们得出结论,一成员可以以两种方式适用风险预防原则,首先成员可以在SPS协定第5条第7款的条件下选择适用规定的措施;其次,成员有权利选择他们的保护水平,只要基于风险评估基础上,而且采取的措施与风险评估之间有合理的客观的联系,上诉机构现在已经承认成员有权选择他们自己的保护水平。
   
    二、风险预防原则在GATT1994中的体现及适用
   
    第20条既没有SPS协定具体也没有SPS协定的结构,它只是规定即使是违反GATT但如果是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也是有效的。GATT1994第20条第b款中暗含一个更高的举证责任,因此如果它想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的话,对于任何成员都是一个很难克服的障碍。石棉案开启了GATT1994第20条第b款的意义,在这个案例中,加拿大挑战法国的禁令,即禁止所有种类的石棉纤维和含有石棉纤维的产品在法国的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及进口,因为这种石棉类产品对健康有危险。 [4]尽管在GATT1994第20条第b款中没有具体要求风险评估,但它暗含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所采取的措施必需是基于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的。在石棉案中,确实存在一种严重性质的危险,法国的措施很明显是为了保护人类健康。上诉机构认识到成员必需采取合适的保护水平是没有争论的。在这个特殊的案例中,法国已经选择取消与石棉相关的疾病的危险,而且这种选择证实禁止所有种类的石棉纤维和含有石棉纤维的产品的禁令是正当的。加拿大建议以控制使用作为替代措施并不够充分,因为没能消除这个疾病。石棉案中对人类健康有严重危险的证据很明确地被提出来,所以法国没有必要再适用风险预防原则了。然而,上诉机构对GATT1994第20条第b款的分析表明,与SPS协定相一致,当一成员决定采取适当的保护水平时可以采取风险预防办法。
   
    第20条第g款规定允许WTO成员方采取不符合GATT1994的其他措施,如果该项措施关系到保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并且如果该项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和消费的相关措施同时实施。这里“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不是很明确,它是否仅仅指象矿石一样不可更新的资源还是包括动物和其他物种。在实践中,这个短语经常被解释为包括比象未濒危的海豚和清洁空气一类的东西。在美国海虾——海龟案中,争议针对的是美国《濒危物种法》中的第609条款,其中规定凡是未能在捕虾同时放活海龟者,禁止该国的海虾向美国进口。上诉机构在这个案例中承认可更新的资源也包括在内,指出“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不是一个“静态”的概念,而是“不断发展的”,必须根据现在各成员方对环境保护的理解来判断其内容。 [5]上诉机构的解释是基于WTO协定中的“可持续发展”原则基础上的,很明显与现代环境理念相关。这种方法的重要意义是上诉机构报告能指导在WTO以外的国家实践。尽管风险预防原则并没有被明确地提出来,但对条文的解释方法已很明显表明了它的适用。然而这个规定在不同情况下如何适用是不明确的,在全球环境保护问题中的风险预防方法也可能被排除在GATT1994第20条第g款规定之外。
   
    与风险预防原则相关的GATT1994第20条第g款第二个方面是“有关”保护的条件,它只是被GATT1947的专家组报告作了狭义的字面解释,即“有关”一词意味着首要目的在于保护天然资源。但是上诉机构现在重新对这个词作了正式解释,基于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有关”一词并不仅仅限于保护天然资源,它被描述为“方法和结果之间有着紧密的关系”。因此需要各成员避免变相的保护,但并不限制它为达到某种水平的保护而选择哪种措施,同时需要客观的证据表明这种措施是有利于促进保护的。
   
    一旦一项措施满足了GATT1994第20条中任何一个条款,那么它还必须满足包含在GATT1994第20条序言中规定的条件。与风险预防原则最相关的条件是这个措施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不合理的歧视。在GATT中没有对“不合理”的具体定义,但它不仅仅是指对某个规定的违反,因为GATT1994第20条本来就是对正常规则的一般例外条款。在美国海虾——海龟案中,上诉机构寻求证明国家实践中成员的措施被认为是不合理的证据,对合理性的解释必须与WTO协定中的可持续发展理念相关。在这个案例中,上诉机构认为应该通过多边贸易措施来保护濒危物种,尽管一成员的单边立法措施是在GATT1994第20条第g款下制定的,但它首先必须符合GATT1994第20条序言的规定。 [6]上诉机构的理由表明了风险预防原则的另一适用,它通过在WTO外国家实践中合理性的定义来包容这个原则,而且是根据可持续发展原则和临时性的环境保护措施。上诉机构明确表明了对环境保护的态度,承认其重要性,还提出了解决环保与贸易冲突的途径,它是这样阐述的:“我们没有认定环境保护对WTO缔约方不重要,显然它很重要;我们没有认定环境贸易组织的缔约方没有制定保护者如海龟等濒危物种有效措施的权利,显然他们能够,并且应该有这样的权利;我们也没有认定主权国家不能通过双边或多边行动,在WTO或其他国际组织中保护濒危物种或是保护环境,显然他们不仅应该而且要立即去做。” [7]总之,GATT1994第20条序言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在WTO外国家实践中来分辨合理的和不合理的歧视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相关和上诉机构承认应该关注GATT1994第20条序言都表明赞同风险预防原则而不是反对它。然而,核心的问题是在美国海虾——海龟案中,美国应该采取多边措施实施保护,不应该从一开始就采取单边的环境措施,如果成员方通过多边谈判解决环境纠纷未果的情况下,可以授权它采取相应的单边措施来保护环境。因此,GATT1994第20条序言允许在与国家实践相关时适用风险预防原则。
   
    最后与风险预防原则相关的规定是GATT1994第3条第4款,该款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享受的待遇。” [8]这个规定中的关键是产品是否是“相同”的,上诉机构在石棉案中具体考虑了这个问题,加拿大争辩说所有易燃物质都应按“相同”来对待,在案例中评价“相同”的标准是产品的性质和品质,最终形式,消费者的品味和习惯以及海关分类。专家组强调产品之间应有竞争性的关系,而不考虑对人类健康和消费者的品味和习惯有危险等因素。尽管上诉机构也承认必须有竞争性的关系,但它不同意不考虑其他因素的观点。相反,它坚持在所有标准中各种因素都应该考虑。这种看法与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相关的问题有两点,一是上诉机构提出产品的特性应该包括对人类健康的影响;二是它重申了消费者的品味和习惯对判断“相同”的重要性,认识到对人类健康的风险会影响消费者选择产品。这明显地表明消费者在环境基础上评价产品,当然包括使用对环境的风险预防方法。风险预防原则只是被认为是一个相关的标准,比如在对人类健康有害或对环境有严重危害的案例中,因此通过GATT1994第3条第4款来适用风险预防原则是文本解释的结果。
   
    三、风险预防原则在WTO中的适用评价
   
    从上面的分析很明显能得出结论,即风险预防原则和WTO法密切相关,它在WTO法的规定中体现出来。这有利于考虑谁涉及到风险预防原则以及哪些主要事项,也有利于分析涉及风险评估的阶段和在个案中做出适当反应。
   
    风险预防原则可以被专家组采用在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评估一成员贸易措施的合理性,也可被用作评估标准。在有些案例中,适用风险预防原则也可以是一种推断事项。在石棉案中,上诉机构就推断出消费者为了避免有问题的商品也可对健康有害的风险进行预防。风险预防原则涉及的主要事项也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有所体现。SPS协定和GATT第20条第b款都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而限制了贸易措施的范围。至今为止,各成员为保护人类健康而选择适当的保护水平,也有可能扩展到更广阔的环境考虑或者更多主体的利益,比如动物福利。GATT第20条第g款为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规定了更广泛的范围,因为它涉及到天然资源的无限范围和保护的丰富内涵。很明显,上诉机构的对复杂问题的决定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确定风险和评估风险的方法,第二阶段是为预防风险选择保护水平,第三阶段是根据隐含在相关规定中的条件评价贸易措施。GATT第3条第4款是一个更具有挑战性的规定,这个标准的使用完全依据每个案件的事实,在将来也可能引进额外的标准。在风险评估完成之后,成员必须不只是继续科学地评估风险,而且要依据政治、经济、社会和其他因素综合考虑来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总之,对风险预防原则怎样和在何种情况下与WTO法的解释和适用相关的研究是很必要的。风险预防原则通过许多现有的规定而被适用,主要被包含在SPS协定中的第3条第3款和第5条第7款中。这两个规定提到了风险预防原则实施的条件,前者提出必须基于风险评估采取更高水平的保护,后者提出任何措施都是有规定依据的,必须寻找进一步的信息而且在合理期间内采取。尽管上诉机构认识到这些规定和风险预防原则的联系,但它还是为了解释的目的把体现风险预防原则的规定看作是内部规则。实践表明,风险预防原则作为环境政策导向指引着每一成员依据规定的条件进行贸易政策决策。与其他的环境法原则相比,风险预防原则对WTO法的影响更深远,在自由贸易规则和成员的环境政策方面寻找适当的平衡是很困难的,许多关键问题都留给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也是不合适的,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和可持续发展的环境理念下分析争论和科学证据,这可能是深刻理解贸易规则和环境原则如风险预防原则之间关系的最好办法之一。

【作者简介】
荆珍,女,1975年7月生,山西平陆人,东北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学专业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学。

【注释】
[1]那力,何志鹏.WTO与环境保护 [M] .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3:91-92
[2] [3]WTO Appellate Body Report, European Communities-Measures Concerning Meat Products (EC-Hormones),http//www.wto.org
[4]WTO Appellate Body Report, European Communities-Measures Affecting Asbestos and Asbestos-Contain Products (EC-Asbestos), http//www.wto.org
[5]WTO Appellate Body Report,US-Shrimp, http//www.wto.org
[6]韦经建,王彦志.国际经济法案例教程 [M] .科学出版社,2005,9:346
[7]那力,何志鹏.WTO与环境保护 [M] .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3:131
[8]刘颖,吕国民.国际经济法资料选编(上册) [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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