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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退出公司后的诉讼地位
发布日期:2010-02-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股东享有一般权利性质的派生诉讼权和救济权利性质的直接诉讼权。以股东个人权利受侵害为条件的直接诉讼权一旦产生即与股东权利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退出公司并不表示股东因此丧失救济权;股东直接诉讼权的产生源于股东权利,而非股东身份。只要股东对于诉讼的提起或继续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即使退出公司仍然享有诉讼权。
【关键词】股东;诉讼权;诉讼地位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股东的投资具有流动性,股东可能因股权转让、主张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申请公司司法解散等原因主动退出公司,也可能因股权强制执行、股份的强制注销、遭遇大股东的强制排除等原因被动退出公司。无论何种原因,股东退出公司之后都将丧失股东身份,不再享有股东权。但这是否意味着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都戛然而止,退出公司的股东能否再对公司或公司管理机构提起诉讼,股东在退出公司之前已经提起的诉讼能否继续下去,这些问题都直接关系到股东权益的保护程度,也关系到公司治理的规范化、透明度和公平价值。

    一、股东的诉权

    英国爵士韦德曾言:权利和救济不能分离,并且救济的属性决定着权利的属性。{1}诉讼是最重要的救济途径,是以公权力为保障的救济方式。传统诉讼理论认为,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社会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请求审判机关通过审判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或权能。“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是社会主体享有诉权的前提条件。{2}

    股东享有诉讼权。股东诉讼可作不同分类:按受益主体可分为:为己之诉(直接诉讼)和为他之诉(派生诉讼);按诉讼相对方可分为:对公司之诉、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之诉和对其他股东之诉;按诉讼内容可分为:侵权型诉讼、参与型诉讼、请求型诉讼和裁决型诉讼等。其中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是最重要的分类,股东直接诉讼以传统诉讼理论的个人权利观念为基础,派生诉讼则是突破传统诉讼理论观的产物。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在作为公司成员所享有的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所提起的一种诉讼。例如,请求支付已合法宣布之股利的诉讼、行使公司账簿和记录查阅权的诉讼、保护新股认购优先权并可能地防止对其比例利益的欺诈性稀释的诉讼等。派生诉讼又称传来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当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某种越权行为或不当行为时,由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此不提起诉讼,而由一个或多个股东代表公司对越权行为者或不当行为者提起的诉讼。{3}股东的派生诉讼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一般权利性质的诉讼权,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享有的一项权利;而股东的直接诉讼权是股东的一般权利受侵害时具有救济权性质的诉讼权。由于派生诉讼权是一项具有一般权利性质的股东权利,其仅可能存在于股东身份的存续期间,一旦股东退出公司,将不再享有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文要探讨的是具有救济权性质的股东直接诉讼权。

    股东退出公司之后的诉讼可以分为继续未完成的诉讼和提起新的诉讼。{4}继续未完成的诉讼是股东在其提起诉讼的进行期间退出公司,但诉讼并不终止,退出的股东仍以当事人的身份继续该诉讼;提起新的诉讼是股东在正式退出公司之后才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股东诉讼的基础:身份还是权利

    (一)股东身份与股东权利的关系

    公司股东是对公司投资或基于其他的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股东享有股权,这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股东法律地位的集中体现。{5}股东包括两层含义:其一,股东是公司法人组织的成员;其二,股东是股权的享有者,只要具有股东资格,就必然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与股权不可分割,股东资格是享有股权的前提,股权则是股东的实质内容。{6}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股东权是基于股东资格而对公司之法律上地位。{7}我国《公司法》也规定,只有登记为股东者方可主张行使股东权。从学者的论述和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逻辑关系上,股东身份是决定性的,只有确定了股东身份才能明确股东权利。股东身份是股东权利的前提,所以,股东权存在于股东身份的持续期间,即开始于股东身份的取得,终止于股东身份的丧失。一旦丧失股东身份,股东不得再主张股东权。

    但从利益和目的的角度出发,身份只是权利的外壳,权利才是本质。股东最终要获得的不是单纯的身份,而是基于身份的权利。同所有权关系一样,权利人不是要获得所有权人之身份,而是基于所有权关系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以及不同公司形式下,同为股东却有着不同的权利内容,所以,对于股东身份的意义而言权利是至关重要的。

    (二)对股东权利的妨害

    在股东个人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主张是被告的侵害行为构成了对其个人权利的侵害或者构成了对其公司社员资格的侵犯。{8}在股东资格诉讼中,一种情形是原告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另一种情形是原告要求否定自己的股东身份。在前一种情形中,因为股东资格不被承认,在公司看来原告并非公司股东,原告也不是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而是以出资人、受让人或继承人等权利主体身份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公司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在后一种情形中,公司认可股东的资格,而原告认为自己并非公司股东,要求明确排除股东身份。所以,股东资格诉讼不是股东退出公司后的诉讼,而是关系原告在公司内还是公司外的诉讼。

    股东退出公司后的诉讼都属侵害股东个人权利的诉讼。股东权不是一项具体的权利,而是股东享有的众多具体权利的抽象概念。虽然关于股东权的性质存在不同意见,但关于具体权利的观点基本一致。各国公司立法共同确认的股东权利主要有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转让股份的权利、知情权、股利分配权、公司终止后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新股认购权、建议和质询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权等。{9}通常情况下,股东受到侵害的是某一项或某几项具体权利,虽然股东权利源自股东身份,但对具体权利的侵害不能视为对股东身份的部分或一定程度的侵害,即使股东的全部具体权利都受到侵害,只要公司不否认其股东身份,股东受到侵害的仍然是权利,而非身份。

    (三)股东诉讼的权利基础

    “权利和救济这样的普通词构成了对语……更准确的分析可以这样表述:法律制度赋予特定关系中的当事人以两种权利和义务:第一与第二权利和义务,前者如取得所购买的货物和取得货物的价款,后者如强制对方交货,或强制对方就未交货一事给付赔款;或在另一方面,强制对方支付货物的价款或强制对方就拒收货物给予赔偿。虽然只有在第一权利未被自愿或被令人满意地满足的情况下,第二权利或救济权利才能发挥作用,但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权利,或要求对方就未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给予救济的权利,却都是真正的法定权利。相应地,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会矫正由法律关系中的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10}在第一权利即原权利的有效行使受到损害后,原权利便转化为第二权利即救济权,在实现对损害的补偿上发挥作用。救济权在民法中的作用一般被形象地概括为:如果把民法视为一系列旨在保护有关利益的相互关联的权利链条,原权利就是这个权利链条的始端,而救济权则是这个权利链条的末端,是民事权利能否获得最终实现的有效保障和最后依托。{11}这种理论,典型地体现了把权利救济能力理解为一种独立权利的观点。{12}

    权利救济通常以某种权利的存在和被侵害为前提,是对权利的救济,即在权利被侵害后对权利的恢复、修复、补偿、赔偿或对侵权的矫正。上述关于权利救济的理解,主要是从其法律属性出发的,它解释了权利救济所具有的法律权利属性,明确了救济权相对于原权利的地位和功能。{13}

    有学者认为,任何权利或任何权利享有要达到充分与真实的地步,都应包含充分的防御、受益和救济三大基本权能,尽管三大权能在具体权利中的地位和意义有所差异。其中权利的防御权能和受益权能是权利的本体性权能,救济权能是保障和手段性权能。权利和义务之所以要被法律确认,恰恰就在于:权利有时会被他人侵犯或妨害,相应义务被违反或拒绝履行。.权利被他人侵犯或妨害,意味着权利的防御权能和受益权能被侵犯或妨害,失去了应有的作用。为了保证权利的基础性权能得以实现,法律必然同时要充分确认权利的另一种基本权能。这种保障性或手段性的权能,就是权利的救济权能。{14}这种观点虽然与前面权利与救济权的外部性关系不同,但其从权利内部性的角度也论证了权利的既关联、又相对独立的三项权能。

    权利和因权利而产生的救济权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权利是救济权产生的前提,但救济权发生之后又不以权利的维持为必要,救济权一旦产生就具有相对于权利的独立性。股东在股东身份持续期间享有各项股东权利,当股东享有的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时,股东就享有了救济权,这种救济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其不以股东身份的存续为必要,即使股东退出了公司,股东也不当然丧失救济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除了法律列举的几种特殊情形,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当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就产生了请求法院给予保护的救济权,该项救济权的诉讼时效应为2年,从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计算。股东的救济权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是否已经退出了公司对其诉讼地位并无决定性影响。

    法院在一起案件中支持了退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15}大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设立,原告李某系该公司发起人和股东。1999年10月经B省财政厅批复同意设立草武会计师事务所,李某为该所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某遂于2000年元月向大堤会计公司承诺其在大堤会计公司所持的5%股权自1999年11月30日放弃;交由大堤会计公司处置,按原价转让。2000年6月16日李某将股权转让给了成某,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李某收取了转让费,并以3490650.33元利润总额取得了1999年的分红。而李某在看到大堤会计公司的1999年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后,认为大堤会计公司出于侵占1999年原告股东权益的目的,采取当年收入不入帐和虚报支出的非法手段,截留巨额利润。而且,原告在2000年8月前系大堤会计公司股东、董事。在其任大堤会计公司股东、董事期间,该公司从未让其查阅公司的财务账目,剥夺了原告的股东权利。原告曾以书面向被告提出过行使权利的要求,遭到拒绝。故诉请:①依法维护原告作为大堤会计公司发起人、股东、董事的权利,查阅该公司1999年财务账目、收费发票存根和业务报告登记簿;②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大堤会计公司辩称:原告现已不是大堤会计公司的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故不能查阅大堤会计公司的财务账目、收费发票、业务登记簿。原告称被告截留了巨额利润是捏造的;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股东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为确保其获得应属于自己的财产,法律赋予了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的知情权。李某要求查阅的是1999年度大堤会计公司的财务状况,当时李某为该公司的股东;故其要求行使1999年度对公司的知情权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大堤会计公司对股东查阅财务账目的时间未作规定,应以李某发现公司账务中存在问题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李某现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大堤会计公司认为李某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未予支持。仅凭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这些表面资料无法真正使股东的利益得以保障,且李某已了解到大堤会计公司存在有利润做到下年度、虚提费用等情况;其要求进一步了解公司具体财务情况应当准许,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依照我国《公司法》第32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大堤会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李某查阅大堤会计公司1999年度的财务账目、收费发票存根和业务报告登记簿。

    法院的判决结果应予肯定,但其判决理由值得商榷。法院同时从两个角度阐述了判决理由。首先,从知情权的角度。法院认为,李某要求查阅的是1999年度大堤会计公司的财务状况,当时李某为该公司的股东,故其要求行使1999年度对公司的知情权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由此看来,法院支持的是股东的知情权主张,其判决基础在于股东对于股东身份存续期间的公司财务状况具有知情权,该权利的行使不受股东身份保有或丧失之限制,而受诉讼时效之限制。这种观点混淆了权利和因权利而生之救济权的关系。股东必须在股东身份存续期间行使知情权,股东一旦退出公司,不再享有作为一般权利的知情权。但如果股东在其股东身份存续期间知情权受到侵害,例如本案中被告公司不允许其查阅公司账簿和财务凭证等资料,股东因此享有诉讼救济权,即请求法院保护其知情权的权利,该权利受诉讼时效限制。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交相应资料乃支持原告基于救济权的诉讼主张,并非支持原告的作为一般权利的知情权。

    知情权乃股东权概念之下的一项具体权利,股东退出公司之后丧失股东权,股东当然不可能再享有作为一般权利的知情权。权利人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否则必须承担怠于行使之不利。股东应当在股东身份存续期间积极行使知情权,至少应当在退出公司之前获取公司财务会计等重要资料以备后用。另外,如果股东退出公司之后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并认为公司控制之下的资料讯息对于确定侵权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在达到一定证明程度后,可以请求法院转移举证责任。但绝不能因为所谓的保护股东利益之需而独将知情权延伸到股东退出公司之后。

    其次,从财产权的角度。法院认为,仅凭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这些表面资料无法真正使股东的利益得以保障,且李某已了解到大堤会计公司存在将利润转移至下年度、虚提费用等情况,应当准许其要求进一步了解公司具体财务情况。2006年10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的“股东知情权案件研究课题组”认为,能够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股东不应仅限于被告公司的现任股东。其理由在于,如果法院对于股东退出公司后提出的知情权诉讼一律做出否定判决,无异于鼓励公司造假隐瞒利润、然后采取排挤方式将股东挤出公司(迫使或诱骗其转让股权或减资),从而“合法”占有股东应得的利润。{16}这种观点似乎是从财产权保护的角度将作为一般权利的股东知情权延伸到股东退出公司之后。但笔者认为,股东退出公司之后不再享有知情权,但不影响股东身份存续期间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后提起司法救济,“造假或隐瞒”就是对股东知情权的侵害。此时股东提出诉讼主张的基础在于股东身份存续期间知情权受到侵害,而不是退出公司之后主张知情权遭到拒绝。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公司知情权纠纷纳入该规定的第二部分即《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份案由》第127条之中,这说明股东知情权之诉在性质上属于侵权之诉,应当结合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来辨别原告的资格,而不能仅仅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考虑。{17}

    三、股东诉讼的条件:对于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益

    上文解决的问题是股东诉讼形式上不以股东身份存续为必要,接下来要讨论的是股东退出公司后提起诉讼的实质条件问题。关于股东退出公司后的诉讼地位,讨论股东在程序法上的地位没有实际意义,惟有法院做出实体判决才能体现。只有当事人适格,法院才会做出实体判决。当事人适格不一定能够获得胜诉判决,但不具备正当当事人资格的原告绝不能胜诉。当事人适格是胜诉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原告还可能因为证据不足、未尽举证责任等原因而败诉。{18}

    正当当事人理论经历了从德国诉讼法学者黑尔威格以管理权为基础的诉讼实施权理论到诉的利益理论的发展。黑尔威格试图找到可以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统一标准,他认为有关财产权的诉讼实施权可以统一于“管理权”这一概念下。这时成为正当当事人所必须具备的一般实体要件被抽象出来,称为诉讼实施权,这一概念为确认本案当事人是否适格提供了一般标准。{19}管理权学说的缺陷在于仍然没有脱离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来构建当事人适格理论,为了克服这一缺陷,诉的利益被引人当事人适格理论中。它与管理权学说的最大不同在于即便当事人对请求法院保护或承认的权利没有管理权,但只要有诉的利益的存在,仍然会被确认为正当当事人。“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利益。这种诉讼追行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是有区别的,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作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祛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20}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诉的利益掌握启动权利主张进人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也就是通过诉讼审判后而创制实体法规范这一过程的重要开端”{21}德国学者亨克尔认为,当事人适格应当以当事人的利益与处分权限共同决定,处分权和法的利益同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理由在于,因为要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所以要赋予当事人诉权,在诉讼实施权只赋予发生争执的法律关系主体时,当事人对争执的纠纷有法律上的利益是当事人适格的前提条件;因为判决可以产生类似于实体法上处分权的效力,所以,正当的当事人必须对审判的利益具有处分权。{22}

    前苏联学者认为,并不是一切有权利能力的人都能成为具体案件的原告,而是对提起这项诉讼有法律利益的人,即享有被告所侵犯的或争执的那项纠纷的权利人才可能成为原告。{23}英美法中的“实质利害关系人”迄今仍然在英美法的许多法规和几乎所有诉讼法教科书中加以使用,与大陆法系正当当事人概念很相近。{24}我国的主流观点一致认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和对他人的民事权利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人,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25}

    股东一旦退出公司,将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但这并不影响股东因此前的股东权利受到侵犯或存在法律争议诉诸法院,只要其对提起诉讼或继续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例如,如果公司已经做出股利分配决议,而决议规定的分配期限届满之时,公司却未向股东支付股利。此时,股东的股利分配权受到侵犯,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分配决议规定的股利。在股东就此提起诉讼之前或诉讼进行之中,其可能因某种原因主动或被动退出公司,在退出过程中股东获得的对价或补偿不一定包括其应得之股利。在股利分配权未能得到充分考虑的情况下,股东对于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其股利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这种利益并不因股东已经退出公司而有所改变。相反,如果股东在退出公司之前因公司的经营管理陷入僵局而提起司法解散之诉,在诉讼进行过程中股东退出公司,则其不再是适格的当事人。因为其已退出公司,公司僵局状态的持续或消除与其不再有利害关系,其对诉讼的继续也不再享有法律上的利益。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则判决中认定原告在丧失股东身份后仍然有权继续撤销之诉,因为其对该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益。{26}原告原是被告M股份公司的少数股东,Me股份公司是该公司原来的大股东,持有大约9%的公司股本。1997年5月23日被告的股东大会以Me股份公司的表决多数做出决议,股东大会同意将被告的1个商场以及附属的资产分离,归入一个两合公司,接着将两合公司的股份全部出售给Me股份公司。原告反对这些决议,遂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除了称违反在股东大会上的资讯权等各种指控外,原告还特别提出,企业战略部分以29500万马克的价格出售明显低于应有之价值,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3条第2款,作为大股东的Me股份公司通过行使表决权违反诚信地获得非法的特殊利益,损害了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

    在一审程序进行中,被告的股东大会应新的多数股东D控股两合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的要求于2002年8月26日做出决议,将少数股东的股份以现金补偿的方式转让给多数股东(《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7a条),强制排除决议于2003年1月24日登记到商事登记簿。小股东因现金补偿的适当性问题而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27f条在Saarbruecken州法院提起的司法裁决程序尚未作出裁决。州法院驳回了诉讼,{27}法院权衡认为,原告及其诉讼辅助人因原告被有效排挤出被告公司而后来丧失撤销权,被指控的股东大会决议在财产法上仍可能存在的影响仅可在关于现金补偿适当性的司法裁决程序中予以考虑。州高等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28}仅仅因为原告丧失了股东地位而缺少提起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所必要的诉讼权限和可能提起确认之诉所需之确认利益。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尽管在法律纠纷进行期间原告因强制排除决议在2003年1月24日登记到商事登记簿而丧失股东地位,但类推适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2款之规定原告有权继续撤销之诉,因为原告对于以宣告被指控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8条第1款)的形成判决为目标的法律纠纷的继续(包括提出请求的有限范围内)仍然具有法律上的利益。

    法院在判决中述称,参照帝国法院对合作社法所做之判决,(29〕法院已就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裁定,已对一项股东大会决议提起无效之诉或/和撤销之诉的股东,只要其对法律程序的继续还有法律上的利益,即使在转让股份之后也可以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继续法律诉讼。{30}该判决可以借鉴到股份公司法撤销之诉的相应情形中:只要在诉讼程序中转让股份的股东对法律程序的继续享有法律上利益,则《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保护也应该使这样的股东受益。在两种形式的资合公司中,无论是股东身份还是申请及撤销权(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5条)都不构成《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上的法律诉讼对象。因为撤销权是一项直接源自股东身份的管理权,{31}并且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除了被控方之外至少还应当保护原权利人及原告对于诉讼之继续所享有之利益,{32}所以,该项规定的法律思想在有限责任公司法和股份公司法中都同样适用于在诉讼进程中转让股份的情形。

    除了自愿转让陷入纠纷的法律地位,《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2款之规定还适用于因法定的债权转让或因国家行为而非自愿丧失权利的情形,尤其是因征用、拍卖或强制执行中的移转而丧失权利的情形。{33}对于司法裁决程序本庭同样已裁定,即使股东在司法裁决程序进行当中因公司联合协议的终止{34}或者因多数性归附{35]而非自愿丧失股东地位,其仍然享有申请裁决之权限(参见《德国司法裁决法》第3条)。通过支付适当现金补偿而将股份转让给多数股东的方式“强制排除”少数股东(《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27 a条)之行为也属于此类非自愿丧失股东地位的情形。在法律后果方面,遭遇强制排除的股东的情况与自愿出售股份的出让人的情况是一样的:股东丧失了股东地位,获得了与出售股份中出售价格相当的现金补偿。如果类推适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2款给与自愿放弃股东地位的股东在享有法律上的利益时继续进行股份公司法上的撤销程序的权利,就必须给与在强制排除的情形中非自愿丧失股东地位(也就是从外部侵入股东地位)的股东同样的权利。{36}

    因此法院认为,如果要承认因《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27a条而遭强制排除的股东原则上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2款撤销股东大会决议权限的延续,则延续诉讼程序的权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限定在股东对于具体个案中诉讼程序的继续有法律上的利益的层面上。只有当退出公司的股东对于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消灭不再享有正当的利益时,作为撤销之诉原告的股东的撤销权才随即退出公司而终止。

    综上所述,不能简单因为股东已经退出公司而断然否定其诉讼地位,只要股东对于诉讼的提起或继续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即使退出了公司也不失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在审理股东退出公司之后提起的诉讼时,应从权利保护和诉讼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仅以股东身份为标准进行形式审查。



【参考文献】
{1}参见张越:《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页。
{2}参见王红岩、严建军:“广义诉权初探”,《政法论坛》1994年第5期。
{3}参见石少侠:“论股东诉讼与股权保护”,《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
{4}本文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所示案例分别为提起新的诉讼和继续未完成之诉讼。
{5}参见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275页。
{6}参见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6页。
{7}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8页。
{8}参见[马来西亚]罗修章、王鸣峰:《公司法:权力与责任》,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98页。
{9}参见前注{5},赵旭东书,第277 ~ 279页。
{10}〔英〕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64页。
{11}参见张维:“权利的救济和获得救济的权利”,《法律科学》2008年第3期。
{12}参见菅从进:“论权利的救济权能及其发展”,《河北法学》2008年第8期。
{13}参见贺海仁:“自我救济的权利”,《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14}参见前注{12},营从进文。
{15}参见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法学》2005年第2期。
{16}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资格,参见公司法律服务网www. FairyL.aw. com,登陆时间:2008年10月20日。
{17}参见徐贵勇、陈震:“信义层级视野下的股东知情权若干实务问题探析”,载《四川省<公司法>实务研讨会(论文集)》(2006年12月),第2834页。
{18}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3页。
{19}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93页。
{20}〔日〕山木户克己:“诉的利益之法构造—诉的利益备忘录”,载《吉川追悼文集》(下),第73页;转引自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8页。
{21}〔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页。
{22}前注{18},肖建华书,第106页。
{23}参见〔前苏联〕顾尔维奇:《诉权》,康宝田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10页;转引自前注{18},肖建华书,第80页。
{24}参见前注{18},肖建华书,第98页。
{25}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49页。
{26}参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2006年10月9日之判决-II ZR 46/05
{27}参见BB 2004, 1132。
{28}参见ZIP 2005,714。
{29}参见RGZ 66, 134, 137f; 119,97.99。
{30}参见BGHZ 43,261,266 ff; vgl. auch BGH, Sen. Urt. v. 12. Juli 1993-II ZR 65/92, ZIP 1993,1228,1229;vgl.aus dem Schrifttum nur: Lutter/Hommelhoff, GmbHG 16. Aufl. Anh. § 47 Rdn. 64。
{31}参见vgl. die entsprechenden Nachweise in BGHZ 43,261,266。
{32}参见vgl. BGHZ 43,261,267;Sen. Urt. v. 24. April 2006-II ZR 30/05,ZIP 2006,1134, 1135 Tz 14m. w. Nachw. -z. V. b. in BGHZ。
{33}参见vgl. BGH, Beschl. v. 27. Januar 2000-I ZB 39/97,NJW-RR 2001,181,182。
{34}参见vgl. nur Zo1ler/Greger, ZPO 25. Aufl. § 265 Rdn. 5 m. umfangr. Nachw.;vg1. auch BGHZ 86, 337,339。
{35}参见BGHZ 135,374-Guano ; Sen. Urt.v.8. Mai 2006-II ZR 27/05,ZIP 2006,1392 ff. Tz 13,19-z. V. b. in BGHZ-Jenoptik; jew. zu § 305 AktG。
{36}参见BGHZ 147,108-DAT/Alta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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