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院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缓刑最早产生于英国,由该国法官希尔首创,但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起源于1870年美国波士顿的缓刑法。
在我国,缓刑制度是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作案时未成年,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法院遂从贯彻轻缓化量刑精神的立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余宜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