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个人或者组织。法律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
《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依据这一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有以下特征:
1、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原、被告之外的个人或者组织,并且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2、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仅限于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3、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是在诉讼开始之后和审结之前。否则,就不发生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这是与民事诉讼第三人共同具备的特征。
4、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即可以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也不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从而享有与原、被告基本相同的权利义务。例如,在诉讼中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等。但什么样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未作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行诉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作一归纳、探讨。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的界定:
行政诉讼法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所谓“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同原告受到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原告受到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行政机关),这样,既可以把第三人限制在行政关系主体的范围之内。又可以避免把第三人范围定得太窄而影响行政诉讼的正常进行。根据以上解释,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由于同原告受到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而第三人与被告的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或可能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也可能与原告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因而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着利害关系。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原告受到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就把那些会同原告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因而诉讼结果会影响其民事权益的人从第三人中排除出去。如某药品行政机关吊销了某制药厂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该制药厂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个行政诉讼中,尽管诉讼结果会影响到同该制药厂有购销合同关系的某医药商店的权益,但医药商店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因为医药商店与该制药厂受处罚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因而同该制药厂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利害关系。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其中“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构成确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定标准。
行政诉讼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既可以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可以是间接利害关系,只要这种利害关系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于第三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已经产生或将要产生影响即可。首先,“利害关系”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关系。行政诉讼是因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异议而产生的,而行政诉讼第三人则是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加入诉讼的。因此,第三人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但这并不排除第三人具有同原告或被告相近似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的这种独立性,使其在行政诉讼中有着独立的诉讼地位。
其次,“利害关系”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所涉及的范围并不仅限于行政法律关系,还包括民事法律关系和其他的法律关系。
总之,利害关系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客观上已经或可能影响到第三人权利义务而产生的关系,具体行政行为的变动将会导致第三人法律地位和相关权利义务的变化。
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标准,根据第三人与原告或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这种法律关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联系可分为以下三类:
1、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行政法律关系。如确权案件中被授权人和其他被驳回申请而不起诉的人与行政机关之间都存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
2、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行政法律关系。此类情形常出现在第三人为行政机关的案件中。
3、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民事法律关系。而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联系,如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安置、补偿等问题达不成协议而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因拆迁问题产生的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但是由于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这一争议作出了裁决,便使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之上覆盖了一层行政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不服拆迁裁决的行政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的确定是一个复杂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要科学地界定其范围,只能从行政诉讼的特有性质出发,遵循第三人确定的基本原则;同时要结合我国具体、丰富、不断发展和变化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诉讼实践,与其他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尤其是行政诉讼的其他法律制度协调一致,灵活把握第三人的确定规则,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能,逐步实现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大力推进我国的法制化进程。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雷瑞甫 陈敏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