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做出合理的界定,是研究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基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根据该条可知,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不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第三人的特征,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可能成为诉讼的第三人。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此规定有各自的见解和表述。有学者认为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就是指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同原被告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组织,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2]有学者认为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于他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认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3]由此可见,我国学者大多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来定义行政诉讼第三人。
我国台湾法学界认为,所谓诉讼第三人,依各国法制及学说严格定义,系指行政诉讼主要当事人(原告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其法律上利益或权利将受到裁判影响,而于本案程序终结前参与他人系属中之诉讼程序,并为裁判既判力所及者。[4]
德国行政诉讼法65条第1款和第2款,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裁判结果的影响或者第三人与系争法律关系有关而裁判需对该第三人合一确定,可以申请或由法院传唤其参加诉讼。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法院由于诉讼结果有损于第三者权利时,依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决定,可以吸收第三人参加诉讼。[5]我国台湾地区和国外的德国、日本更接受用与裁判结果的利害关系定义第三人。
我国学者多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来定义行政诉讼第三人。其中也有学者提出以诉讼结果来定义第三人,但是将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并列,没有对二者的关系进行分析,造成第三人定义的模糊。而且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仅强调了第三人与原告一方的关系,第三人仅只其利害关系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没有起诉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些定义都不包含当第三人是行政主体,而该行政主体因起诉方没有对其指控而没有成为被告的这种情况。相比而言我国台湾地区、德国和日本的表述就显得更为全面些。我们可以借鉴来,考虑用“裁判结果”来替代“具体行政行为”的使用。一是因为这是域外界定行政诉讼第三人概念时的通行做法。纵观德国、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都是用“裁判结果”或“诉讼结果”来作为连接点的,鲜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字眼。我国摒弃“具体行政行为”这个连接点,不仅与扩大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趋势相适应,而且也顺应了国际行政诉讼立法的通行规定,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二是更加贴切实际。因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原因,主要是担心法院的裁判结果对实体权利义务的重新配置不合理,会侵害到自己的利益。而且其只是在诉讼开始后才介入诉讼,依据诉讼程序的自然进行,裁判结果是必然的,因而对裁判结果的关注才是最重要的。
基于以上分析,可将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表述为: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与裁判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或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依职权裁定其参加诉讼的人。
此定义有以下内涵:第一,第三人同提起诉讼的案件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本来的意思就是除原告、被告以外的第三人,他参加到原告与被告的诉讼重来,必定与本诉有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就是与被诉的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该结果客观上调整或涉及到了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所以裁判结果在法律上的存在与变化,直接决定了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变化;第二,第三人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诉讼中来。如果他人之间的诉讼尚未开始,当然不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如果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终结,也不可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诉讼中的第三人必须是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诉讼中来。行政诉讼第三人并非原来就不能成为原告,但是他毕竟没有作为原告起诉,所以他只能是参加别的主体之间的诉讼;第三,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除了不能以本诉中的原告或被告作为被告而另行起诉外,其他诉讼方面的主要权利都可以享有。第三人有权发言、辩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可以对第三人直接作出判决。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第三人也有权提出上诉。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为了更好界定行政诉讼第三人,有必要将其与相关概念加以区别。
(一)与民事诉讼第三人概念的区别
行政诉讼制度脱胎于民事诉讼制度,很多方面行政诉讼制度往往参考民事诉讼制度,第三人制度也不例外,但是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却有所不同。
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的人。可以将民事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认为自己有全部或部分独立的请求权,以独立实体权利人资格提起诉讼请求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独立请求”是第三人对本诉原被告侵害其权益的行为,请求法院责令本诉的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自己的主张。这种请求不同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于被告的答辩主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是他与争议的一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必须是民事、经济或劳动法等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他站在原告或被告的立场上,间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要他支持的一方败诉,他将可能承担败诉的法律义务。
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最关键的不同是参加本诉的基础不同。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本诉是以行政法律关系为基础,行政诉讼第三人和被告行政机关双方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而民事诉讼第三人参加本诉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行政诉讼第三人没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分,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分类,因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固定的,原被告争诉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民事诉讼法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将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提出诉讼而参加诉讼,而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所为,自然不存在将本诉原告作为被告的问题。因此只能说,行政诉讼第三人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因为因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使其负担某种义务,而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即使败诉,也不一定承担义务。行政诉讼第三人处分诉讼权利的范围与民事诉讼第三人也有所不同。行政诉讼第三人一般有原告的资格,在诉讼中重新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可以由第三人转变为共同原告身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无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而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在范围上有所不同。[6]
(二)与行政第三人概念的区别
行政第三人是大陆法系国家所使用的一个行政法学概念,根据德国、日本的行政法理念,借鉴而来的。德国行政法学者指出,有些行政行为不仅对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他们称为“收件人”)产生法律效果,而且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果,即所谓的“具有第三人效果”的法律行为,主要是指对第三人产生负担效果的授益行政行为,典型的例子是侵害相邻权人权利的建设许可。[7]日本学者也强调在建筑确认等复效性行政行为中,行政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地位、能否参加听证程序、在撤销诉讼中能否享有原告的资格等问题都值得研究。[8]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们将德国学者的“具有第三人效果的行政行为”和日本学者的“复效性行政处分”称为“第三人效力处分”,即对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也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并对行政行为中的第三人在理论和实践中给予了一定的研究和关注。[9]
行政第三人又称“暗示第三人”[10],其定义为:对已做出的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受行政权间接作用或约束,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潜在的或暗含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征是:(1)行政第三人是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相区分的第三方主体,他不能独立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而存在,须依附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关系而存在;(2)与已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这种间接利害关系是指与行政行为直接指向人或相对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3)行政第三人是行政机关当初做出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时,未将其列入行政程序中考虑的人,即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为将其当作当事人看待,或者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并非针对行政相对人之外的人,但是因为其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可能影响他的利益的人;(4)行政第三人是潜在的或暗含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行政第三人与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上的一对概念,是实体法上的概念,而行政诉讼第三人是行政诉讼法上的概念,是程序法上的概念。实体法上的第三人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可能因为一定的转换而成为诉讼程序上的当事人。行政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可能以原告的身份存在,也可能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存在。行政诉讼第三人在法律关系中,有可能是行政相对人的形式,也有可能是行政第三人的形式存在。
行政第三人与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有联系和区别的,行政第三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是行政诉讼第三人,但是,二者绝对不是同一概念。
(三)与行政诉讼证人概念的区别
行政诉讼第三人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但是他并不同于证人,其区别在于:
(1)参加诉讼的目的不同。证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履行自己的作证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证人没有自身的利益;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不仅仅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行政诉讼第三人有自己的利益。
(2)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由自己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诉讼,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法院裁定允许其参加诉讼;证人则只能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3)诉讼地位不同。行政诉讼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第三人有权发言、辩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可以对第三人直接作出判决。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第三人也有权提出上诉;证人没有当事人的权利,只需如实回答所知案情。
(4)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关系不同。行政诉讼第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对他产生影响;证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管被证明的当事人胜诉还是败诉,均都无须承担实体意义上的法律责任。
注释:
[1]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修订本,第130页。
[2]许崇德、皮纯协:《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73页。
[3]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页。
[4]蔡琇媛:《论行政诉讼之诉讼参加制度》,www.ntpu.edu.tw。
[5]程宗璋:《浅谈行政诉讼第三人》,《地方政府管理》1998年第4期。
[6]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页。
[7][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9页。
[8][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3—84页。
[9]翁岳生:《行政法》,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 670页。
[10]邢鸿飞:《论行政相对人》,《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春季号。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