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非法侵入住宅罪 盗窃罪 竞合
【案情简介】
2006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爱军伙同廖文祥(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安小区9幢101室傅京连住房,以破坏防盗窗手段侵入室内,在室内翻寻财物长达两小时之久,后窃走电脑显示器一台。经过估价,显示器价值人民币592元。销赃后被告人吴爱军分得赃款200元。
【裁判要点】
被告人吴爱军以破坏防盗窗手段,结伙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爱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投六个月。
【争议焦点】
该案是否存在非法侵入住宅罪与盗窃罪的竞合?
【法理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吴爱军以破坏防盗窗手段,结伙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在室内翻寻财物长达两小时之久,后窃走电脑显示器一台。可见其非法侵入住宅的目的是盗窃,行为结果是后窃走电脑显示器一台。经过估价,显示器价值人民币592元。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百元至2千元以上。本案中盗窃的显示器价值592元,已经超过了法定最低线500元,虽然被告人吴爱军只分得赃款200元,但是系共同犯罪,应当将共同犯罪总的赃款额作为为每个人的犯罪标的额,即592元。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2、全部退赃、退赔的。本案中被告吴爱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返还了赃物,因此可以不认定为盗窃罪。
但是,即使不认定为盗窃罪,被告人的行为仍然触犯了非法侵入住宅罪。根据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的盗窃金额较小,如果金额较大,同时构成盗窃罪与非法入侵住宅罪时,应当如何处理呢?在这里,被告人非法入侵住宅行为的目的是盗窃,两个行为是牵连关系,所以按照从一重罪处罚即可,不必重复处罚了。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很多犯罪都会出现竞合现象或是牵连现象,在法理上有想象竞合犯、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等,都属于处断的一罪,即只以一种罪名进行处罚。比如,有人购买枪支之后用该枪支杀人的,并不构成非法购买枪支罪与杀人罪两罪,因为前者是后者的准备行为,为牵连犯,只按照一罪处断,而并不是对所有的犯罪行为都要进行定罪量刑再数罪并罚的,在实践中往往会有人产生误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二) 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
l、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楚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