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4-07-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以信息技术、数字技术为代表的高新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这种新的信息传播形式在我国得到了迅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人们由此获得了一种新的生产与生活手段,互联网正在不断扩大的范围内改变着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并对社会的发展产生着巨大的推进作用。互联网这种现代信息传播和交换“工具”,不仅给经营者、创作者和传播者带来了新的机遇,也对法律(包括司法)如何调整和规范网络环境下人们的行为方式,如何构建一种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以使新兴的网络信息产业能够持续、健康地发展提出了新的课题。几年来,我院在受理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不断增多和司法经验不足的情况下,通过坚持大胆实践、积极探索、慎重处理的方针,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的条件下,不断摸索和总结处理这种新类型案件的经验,取得了一些实践经验和体会。
一、我院审理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基本情况
截止2001年4月,我院已受理涉及网络方面的知识产权案件46件。其中1998年受理1件,1999年受理7件,2000年受理16件,今年截止到4月底已受理22件。从这些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类型看,其中著作权案件33件,占71.7%;商标权案件9件,占19.6%;不正当竞争案件4件,占8.7%.
我院受理的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表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1、受理案件数量迅速增加。几年来,我院受理涉及网络方面的知识产权案件一直呈上升趋势。据市高级人民法院今年四月份的统计,几年来,我市各级法院共受理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案件(包括域名纠纷)120 件,而我院受理的案件即为46件,占到全市法院受理的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总数的38%。
2、所受理的案件涉及问题类型多。从案件类型看,我院受理的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涉及到著作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等法律关系。从引发纠纷的行为方式和内容看,其中又包括了域名注册问题、将音乐作品和文字作品数字化后上载引发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网上链接引起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网站经营者之间的竞争问题等。
3、处理纠纷时遇到的法律问题多。由于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是在互联网广泛发展前制定的,在处理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时应如何适用法律也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如处理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时往往要涉及到权利主体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的体现形式及如何保护问题、确定网站经营者(包括网络设备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界限问题、审理案件中的证据形式和认定标准问题等。
二、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处理域名纠纷中的几个问题
截止目前,我院已受理涉及域名注册方面的纠纷13 件。这些案件的特点表现为原告大多为国外著名跨国企业;这些企业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许多国家为其商品或服务注册了商标;其诉讼请求均为根据该企业的经营需要,要求获得已被他人在CNNIC注册的三级域名。如2000年6月我院审结的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纠纷案,即是一例比较典型的域名注册纠纷案件。该案一审判决后,曾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反响。原告英特艾基公司(系荷兰法人)在世界上29个国家和地区拥有以“IKEA”命名的大型专卖店150余家,主要经营家具及家居用品。1983年,该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中国注册了 “IKEA”、“IKEA及图形组合”商标和中文“宜家”的商标。该公司已在美国、英国、加拿大、法国、香港等90个国家和地区的多种商品和服务项目上注册了“IKEA”和“IKEA及图形组合”商标。当原告准备在中国注册以自己拥有的注册商标“IKEA”为标志的域名时,发现被告已在先注册了域名“ikea.com.cn”。 原告认为被告抢注的域名构成对本公司已使用多年且极具独创性的注册商标的公然仿冒,且在抢注“IKEA”域名后,长期空置未加以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原则,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相冲突,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和注销“ikea.com.cn”域名。被告则辩称本公司注册的域名,系经中国政府授权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依法审查注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所注册的域名具有特定含义,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我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是“IKEA”的商标权人,“IKEA”商标在中国及其他许多国家早已注册,且使用从未间断;长期以来由原告提供的以“IKEA”为标识的商品及服务遍及世界29个国家和地区,其巨大的年营业额,表明其属于世界上最大的家具零售公司之一;该公司长年投入巨资进行不断的宣传和推广,其商品及服务具有高品质,该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消费者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信誉。在中国,“IKEA”商标因大力宣传和推广其独特的经营方式及良好的服务而为相关行业及消费群体所知悉。因此,应认定“IKEA”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将原告的“IKEA”驰名商标作为域名使用,易误导广大消费者认为该域名的注册人也是“IKEA”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或者与该驰名商标权人有着某种合作关系,进而误认为登录该域名下的网页便可以查询到与“IKEA”商标相关商品的信息,从而提高了被告网站的访问率。被告上述使用方式客观上利用了附着于该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商誉,并且由于因特网上域名使用的唯一性,也使得该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在因特网上行使该驰名商标权受到妨碍,故应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对该驰名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侵害,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还有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精神和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侵害了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我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注册的“ikea.com.cn”域名无效,并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该域名。
在审理域名注册纠纷案件中,我们遇到的主要问题是:
1、关于确定域名纠纷案件的性质及处理程序问题
在我院受理的域名纠纷案件中,原告大多根据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被告注册(或称抢注)域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基于已经享有的商标权而应当获得的注册域名权利,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则往往提出根据目前中国有关域名注册程序规定和主管机构的性质,主张域名注册是根据政府行政主管机关授权进行的一种行政行为,处理域名纠纷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按照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从技术角度看,域名只是计算机在互联网上的字符化地址,其功能在于引导网络用户进入某一网站或网页,其实质上与人们已经熟悉的电话号码具有相同的功能。从法律角度看,目前对于域名的法律性质应如何判断,还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域名属于无形资产;有观点认为域名属于商标类的知识产权或者说是传统意义的商标权在网络上的自然延伸;有的认为域名是一种标志权、名称权;还有的以域名具有物权的某些法律特征为由将它视为一种“准物权”;也有人认为域名是一种广泛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但与传统的知识产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我们认为。至少到目前为止,域名还不能够成为独立的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权利客体,理由是:首先,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应当具有法律规定性。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将某种尽管是客观存在的现象通过司法程序上升为视为“知识产权”;其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目前也无意在全球创设新的知识产权权利;再次,包括中国在内,域名只是由非官方机构注册和管理的字符化IP地址,承认私营机构具有创设知识产权的权力与能力将会导致法律制度的混乱。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域名注册后的商业化使用,使得一部分域名确实获得了与传统商业标识相同的标识效果,且能够为域名注册人带来商业利益和经营的便利,因此,根据权利人已经享有的在先民事权利状况,承认权利人有权依据现存民事权利主张获得在域名注册权益,还是有其合法性和现实必要的。
关于处理域名纠纷的程序问题,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有关的规定,在我国域名注册手续是由CNNIC主管,而CNNIC又是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授权和领导下的日常办事机构,但根据该管理办法的规定,各级域名管理单位并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方的权益。任何因这类冲突引起的纠纷,由申请人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由此看出,目前我国尚不存在处理域名争议的法定专门机构和程序规定(最近正在讨论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尚没有出台)。而法院受理的域名争议纠纷中,当事人一般均依据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已有的民事权利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域名争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解决成为目前当事人唯一能够选择的解决纠纷途径。
2、关于法院是否有权直接认定驰名商标问题
目前发生的域名纠纷往往源于一方注册的域名与另一方注册的相关文字商标相同或近似而引发,我国现行商标法只规定对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没有对未注册商标、商号及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判断被告注册域名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权利构成侵害,主要标准是看被告域名注册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注册,判断标准是:(1)注册的域名与权利人享有的标识是否相同或足以导致误认地相似;(2)域名持有者是否为营利目的,以故意混淆域名与权利人商标、商号的方式引诱网络用户进入其网页或其他在线服务;或者专为阻止他人将商标、商号用于域名而注册;或者为损害他人的商誉而注册域名等(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经常以自己所有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对驰名商标的有关规定,主张籍此获得相关域名。根据目前我国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和标准及保护工作均由商标局承担,这就带来以下的问题:
第一、关于人民法院是否有权直接认定驰名商标的问题。对此问题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有权在个案审理中依照有关规定直接认定驰名商标。因为驰名商标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商标,某种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的程度,属于对一种事实的认定问题,法院完全有权对涉案事实进行认定,这也是许多国家司法审判中处理这类问题时的通常做法。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可参考商标局制定的有关标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无权直接认定驰名商标。理由是: (1)在中国,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只有一个,确权主体的唯一性可以保证标准的一致性;然而如果由法院在个案中认定,则形成确认主体多元化,这样很难保证标准的统一性,因为不同法院对于同一商标是否驰名可能做出不同的认定,这样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2)法院无权直接认定驰名商标并不是对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否定。法院也可以对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我们主张法院有权在审理案件中对当事人主张的商标是否属于驰名作为案件事实对待,直接对其作出判断。但我们也认为确认驰名商标的权利至少应当集中于中级以上的法院,减少确认主体的数量,以尽量保证掌握确认标准的统一。
第二、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问题。对此问题也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被认定是驰名的外国商标,首先必须是在我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在世界也应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这里所说的知名度不是要求每一个人都知道,只是要求在相关的领域或行业以及与这一领域或行业相关的人群中享有知名度;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当事人的争议发生在中国,争议商标在中国是否驰名应由我国主管机构认定,所以只要确认该商标在中国境内是否具有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即可,而不必考虑在境外的情况,否则我国的一些驰名商标就很难得到充分保护。还有观点认为既然是驰名商标,其知名度就不能仅限定在相关领域或行业,应该是在较广泛的人群中享有知名度。我们认为,对于驰名商标的驰名范围,参照国家工商局在《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提出的判断标准比较可行,即应当根据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使用情况,经过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3、关于适用法律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中没有关于域名问题的规范性规定,因此不同法院在处理域名纠纷适用法律方面还存有不同。有的法院处理域名注册纠纷适用的是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我院则适用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
对于这个问题,目前也是存在争议的。我们认为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侵权行为内容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中已经得到明确的列举性解释,在处理域名纠纷的案件中适用该条规定显然不妥。在目前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时,可以考虑适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
(二)关于处理链接引发的侵权纠纷问题
目前得到广泛应用的超文本链接技术已经能够使互联网上的信息天衣无缝地结为一体。借助链接,网络用户可以自由“跳跃”地访问储存在不同服务器中的信息,随之,由于链接引发的侵权纠纷也不断在网络知识产权案件中反映出来。如我院受理的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诉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就涉及到网站之间未经许可进行深层链接是否构成侵权问题。该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开发的一种外币交易走势图链接于自己的网页中,且没有标明出处,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我院认为,在当今的互联网上,网站之间相互设置链接是普遍存在的一种经营方式,虽然目前对于网站之间相互设立链接问题尚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但普遍认同的观点是如果未经双方协商或得到许可,擅自对他人网站制作、发布的信息实施链接是违反行业规则,并被普遍反对的。由于互联网经济本身具有的特殊性,一个网站所吸引的访问者越多,给其带来的相关经济利益就越大,所以经营者均努力通过制作精彩、独特的网页内容以吸引访问者的注意力,并使访问者记住发布这些内容的网站。而这些独特的内容一旦被他人直接链接,访问者通过设链网站看到的内容已不能准确反映出制作者的身份,从而导致访问者误认,而这种误认的必然结果将是设链网站访问者增加而真正的内容制作网页访问者减少,最终使被链网站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我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未经许可,不得在所开办的网站上对原告发布的“外汇币种走势图”建立链接;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对于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汤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专有使用权案和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等涉及链接纠纷的处理,则更清楚地体现了我们对链接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的观点。在博库公司诉讯能公司和汤姆公司案中,被告网站与其他网站上登载的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作品网页建立了链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如果被链接的网页内容被认定属于侵权时,设置链接者是否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我院在处理此案时提出了以下观点,即根据互联网的特点及网络环境下存在的传播方式,如果要求设链网站在设置链接时必须承担类似出版者在出版作品时所应当承担的主动审查义务,将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过重的义务,这对于促进互联网业发展是不利的。链接的功能在于引导访问者的浏览器去访问被链接的内容所在网页内容,设置链接只是给访问者提供了一种获取网上内容的便捷手段。在网站间设置链接的情况下,被链接的内容并不是由设链者“复制”上载于网络并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内,链接行为也不同于主动传播,网络上的访问者虽然可以通过设链网站看到在网上传播的内容,但事实上实施传播的行为人并不是设链者,而应是登载被链接内容的网站本身,设链网站至多起到的只是帮助传播的作用。另一方面,虽然设置链接行为只是为访问者提供一种浏览手段,其本身并不同于主动传播。但通过链接,网上内容能够被更广泛的传播,而且网站设置链接毕竟也是出于经营和获利的需要考虑,虽然现行法律中对通过链接在互联网上传播作品没有具体规定,但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保护原则,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合理平衡作品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出发,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设置链接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得知被链接的内容存在侵权时应履行及时停止链接的义务,是十分必要的。按照这一原则,除设置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被链接的作品属于侵权作品而仍然通过链接的方式加以传播,或在得到权利人提出的警告后拒不积极采取措施加以控制外,不应苛求设置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基于以上认识,我院判决驳回博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在处理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我院认为由于通过被告网站提供的搜索引擎可以看到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故被告在原告提出权利要求后,应当及时停止链接。被告虽难以对其网站链接的信息内容加以控制,但完全有技术能力控制其网站与其他网站或网页的链接。在原告人提出其链接的网页上有未经权利人许可上载的作品的指控时,被告有责任及时地采取技术措施,停止链接,抑止侵权。但被告在得知原告的权利被侵害后,仍未积极的采取措施,致使侵权状态得以延续,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以上处理结果可以看出,在处理链接引发的侵权纠纷时,我们采取的处理原则是,既要考虑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方式和表现形式,又要考虑网络条件下链接的特点及当事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根据过错原则,以保护权利为主导,合理平衡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双方的权利义务。据了解,目前世界上发达国家也主张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解决此类问题。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和知识产权法的一般侵权归责原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在确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有更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中的证据问题
随着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增加,也给我们带来一些诉讼程序上的新问题,最突出的一点就是由于数字技术与信息处理技术的结合,使得网上的电子文件带有极大的不稳定和易变性特点,由于修改电子文件及有关网上信息已经变得轻而易举,给判定证据的真实性和认定案件事实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目前当事人在进行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大多是经过公证下载的网页内容,但这些证据材料证明的往往只是下载时网上的客观内容,而当一方主张在此之前网上内容与此不同时,即出现了应当如何证明的问题。
我们审理案件中已经遇到的问题包括:如何证明网上作品的作者真实身份、作品完成时间和上载时间、是否经过修改等问题等。由于现在只需通过简单操作,就可以修改、删除网上的内容,而且这种修改和删除可以不留痕迹,在诉讼中,当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时,如何证明网上文件的真实性就显得非常重要,但也是非常困难的,特别是对用计算机制作,又使用笔名的作品,判断作者的身份和登载时间时经常遇到困难。对此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网上文件存在不确定性,所以在双方提交的电子文件形式证据相互矛盾时,均不予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后(包括提交电子文件形式的证据材料),如果对方表示否定或怀疑其证据的真实性时,应当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如果其不能提出反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我们认为,尽管网络条件下在证据方面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但对网上的内容采取“怀疑一切”的态度是不可取的。认定电子文件形式的证据仍然应当坚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
(四)关于能否对网页给予版权保护问题
在处理涉及网络的案件中,我们已经遇到当事人请求对自己网站的网页给予版权保护的问题,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新问题。
目前互联网上的网页几乎可以包括著作权法中列举的各种作品形式,但一般来说,却又不能简单地归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形式。通常所说涉及版权问题的网页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网页上的文字、图像、音乐、动画等内容,二是网页的整体版式。一般来说网页上原创的文字、图像、音乐、动画等是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是无争议的,但对于第二部分,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主页的整体版式是网站最能够给浏览者留下深刻印象的部分,它体现了一个网站的“风格”。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目前主页设计是模块化设计,这就造成了目前主页设计中存在着趋同性的特征,对此难以保护。我们认为,网页的整体版式至少可以被认为是报纸的整体版式,可以考虑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尽管著作权法能够为网页提供保护,但由于在实践中发生的“搭便车”行为往往不是简单的抄袭,而是“改头换面”,常常造成认定上的困难,因此,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乃至民法基本原则来保护网页,特别是保护网页的整体版式就显得尤为重要。
随着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不断增加和审判经验的积累,目前已经初步具备了从个别案件到类型问题研究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等文件的出台,使我们处理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时有了基本思路、参考原则和处理依据。但是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在全部知识产权案件中毕竟属于特点突出而数量不大的一类案件,尽快走出摸索阶段,总结成熟的经验,对于统一执法尺度和提高审判效率是十分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