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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鉴定结论及其证据价值
发布日期:2010-0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鉴定结论/确实化价值/证明价值/相对性

  内容提要: 司法鉴定结论是法定的七种证据之一,因其具有侦查指向价值、确实化价值、证明价值而在司法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司法鉴定的范围更大、对象更多,鉴定结论证据的地位越来越突出。本文分析了鉴定结论的特殊性及其鉴定结论的价值构成,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提出鉴定结论在实际应用过程中的价值倾向。

  随着世界范围内诉讼法律制度的演进,我国的法律证据制度在加入WTO后也在不断地充实和完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在刑事侦查案件、民事诉讼案件、纪检监察调查案件中的应用越来越普遍,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

  一、司法鉴定及结论

  1.司法鉴定的概念

  在我国,狭义的司法鉴定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为了查证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运用专业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得出鉴定结论的一种司法活动。广义的司法鉴定则包括行政执法过程及仲裁等非诉讼活动中所进行的鉴定。[1]狭义的司法鉴定和广义的司法鉴定对象相同,采用的技术方法也相同,主要区别在于应用于不同的活动中,遵守的法律规范不同。

  2.司法鉴定的对象及特点

  我国司法鉴定机制的建立以刑事鉴定为基础,但随着DNA技术、图像增强技术、仪器自动化技术、计算机指纹系统、痕迹自动检索系统和人工智能系统等许多尖端技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很多非诉讼活动如民事仲裁中的广泛应用,司法鉴定的范围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现代科学技术攻克了许多过去不能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现今的司法鉴定不仅包括传统的痕迹鉴定、笔迹鉴定和文件真伪鉴定、文书材料鉴定等,还包括如今的DNA亲子鉴定,书写时间鉴定,测谎检测,产品质量的检验,证件、证书、票证鉴定以及动、植物物质鉴定,边防出入境检查等。在司法实践中,专门性问题主要指物证技术学、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等专业学科领域内的问题,专门性问题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一般说来,鉴定的范围包括刑事物证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和珍稀、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2]鉴定的客体可以分为三大类型:一是人体或与人体有关的物质如血液、精液、唾液、尿液、毛发、手足印、口语音等;二是存在于自然界的各种物质或环境、地理、地貌等;三是由人的脑力或体力劳动创造的各种物质产品,如文字、图像、票据、建筑物、机械设备等。凡是作为鉴定对象的,本身应至少推定为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反之,则不能作为鉴定对象。

  司法鉴定是专家以专门知识为基础,依法发表对事实的看法,而非根据法律知识发表看法。这里的专门知识主要是指科学技术知识,而非法律知识。法律知识的问题由司法工作人员来解决,专门性问题由鉴定人员来解决。鉴定人只能依据提供的材料并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研究,就接受委托的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结论。比如,对现场发现的指印进行指纹鉴定可以作出检材指印和所提供的指纹样本是否同一的结论,该结论只能证明留下该指印的人是否到过现场,但不能解决该人是否犯罪的问题;在工具痕迹的鉴定中可以认定形成痕迹的特定的工具以及形成痕迹时的作用方式,不能解决形成痕迹的活动是否属于犯罪的问题;笔迹鉴定中作出检材字迹和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的结论,该结论只能证明某人是否书写某材料,不能证明书写该材料的企图;在人身伤害鉴定中作出被鉴定人的伤情评价,不能作出造成这种伤害该负什么责任;在精神病鉴定中作出被鉴定人实施侵害行为时责任能力的评定,而不能作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结论;对农药质量的鉴定可确定农药是否符合某种标准,不能解决其生产是否违法的问题;对交通事故的鉴定只确定交通事故原因,不涉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因为鉴定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诉讼参与人而不是案件承办人员,他们只能根据客观事实、按照专业知识作出鉴定结论而不能超出专门性问题的范围作出法律方面的评价。

  二、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殊性

  司法鉴定结论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物证、书证、音像资料或者人体的同一性、时间或者某种状态产生的原因作出的技术认定,它是法官借以查明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诉讼证据的表现形式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都把鉴定结论规定为一种独立形式的证据,[3]鉴定结论以书面形式出现,必须加盖鉴定专用章及鉴定人的印章(或签名)。与其他六类证据形式相比,鉴定结论又具有明显不同的特点,其特殊性表现在:

  1、鉴定结论的形成主体具有特殊性

  鉴定结论不是由当事人作出的,而是由司法机关或其他相关的人员委托依法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作出的。因此,有人认为,鉴定人是“专家证人”和“具有专门知识的辩护人”。[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82条中将鉴定人规定为与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列的诉讼参与人。因此,我国的鉴定人既不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也不是当事人一方的“专家证人”,它既是帮助司法机关解决诉讼中有关专门问题的专家,又是诉讼参与人之一。

  2.鉴定结论的内容具有从属性

  鉴定结论是其他六类证据证明力的延伸,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结合,通过科学分析,才能确切地证明某个事实的客观性或者相关性。司法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科学知识和专门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作出的,一般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因而往往能成为印证或审查同案其他证据的重要根据。如物证、书证的真伪有时要通过鉴定来鉴别;刑事被告人的口供,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的真实性,也常常要结合相关的仪器设备(如测谎仪)来分析研究,进行判断和决定取舍。

  3.鉴定结论的形成时间具有特殊性

  鉴定结论证据的形成不是在案件的实体行为发生过程中自然产生,而是在案件发生后,依法定程序而形成。因此,也有学者认为鉴定结论只是司法人员和鉴定人员认识证据的一种文字记载,应该看作是一种证据补充资料。在英美法系中鉴定结论就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而将鉴定结论称为意见证据或专家证言,对其他证据作出专门说明。

  4.鉴定结论具有较小的失真性

  从表达方式上看,鉴定结论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都是人对事物认识的结果,都属于人证的范畴,但在与未证实事实的关系上存在着根本的区别。鉴定结论不是鉴定人根据自身对未证实事实的直接感知所作的说明,而是鉴定人在其他证据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科技手段,对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这里包含了逻辑思维,即通过分析得出有科学根据的意见,一般不容易受人们主观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变化,失真的可能性较少,可靠性相对较高。而当事人和证人往往不需要进行推理,他们只是陈述自己亲自所为、亲身感受、亲眼所见的未证实事实,口头及书面形式均可,容易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可靠性相对较低。对于勘验笔录而言,它是勘验人员凭借自己感官的感觉,直接感知被检证对象而形成一定的认识,就观察所见作出的如实记录,不含主观分析的成分。鉴定结论则不仅要发现事物的有关现象、特征,而且要根据发现的现象、特征,用科学原理进行主观分析,揭示有关现象与需要验证事实的关系。

  5.鉴定结论的相对性

  第一,鉴定结论本身不具有当然的科学性。由于作为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涉及的学科领域十分广泛,情况也十分复杂,所以针对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定后得出的鉴定结论也是受一定条件和环境制约的,都有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因为任何科学定律、原理都有其相对性,任何历史阶段的实践成果都有其局限性,不可能完全地、绝对地证实待验证事实。所以不能离开特定条件和范围将一时一地的结论随意夸大和移植。

  第二,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法律准则是一种相对标准,因为在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中,对“确实、充分”的要求不一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认证标准为“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在一审判决中虽未对认证标准加以规定,但在第153条对“证据不足”的情形则规定为不能对待验证事实加以确认;行政诉讼法第54条是将“证据确凿”与“证据不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成立的标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而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则正好与此相反:“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上述规定,表明了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在认证标准上的差异。

  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要求确实、充分,在司法实践中是难以实现的,由于收集证据对一般当事人而言,是一个困难的、花费成本很多的过程。这往往会加重权利被侵权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增加被侵权的当事人采集证据的诉讼成本,造成在司法实践中被侵权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法律保护,使法律的公正和效率价值难以实现。因此,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审判人员不自觉地采用了“确实、必要”的证据要求,而不是“确实、充分”的原则。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表现形式之一,也同样受到确实、必要的证据要求的影响。如指纹鉴定,在民事案件中,作出指纹的同一性认定一般能确定7、8个特征点就可以了,而在刑事案件中,作出指纹的同一性认定就需要确定更多的特征点。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法律准则是一种相对标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的要求不一样。民事案件的“确实、充分”,只要证明力为其自身所具有的某种优势限度能排除合理怀疑即可。

  三、司法鉴定结论的作用

  司法鉴定是借助科学技术的专门知识,解决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主要手段。它能利用科学的鉴别、分析方法,确定物质成分、性质,查明某些事实形成的原因;它能借助科学仪器和化学药品的特殊性能,揭露仅依赖肉眼所不能见和不易见的某些事实;能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客观、准确、及时地记录和固定犯罪现场和其他痕迹、物证;它能利用同一认定的科学方法,对客体的异同作出科学的结论;它还能利用电子计算机、录音、录像等科学技术手段,积累和储存犯罪资料,建立和扩大信息库,进行有效的数据识别。

  (一)侦查指向价值

  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司法鉴定结论具有侦查指向价值。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犯罪出现了智能化、科技化、专业化和集团化的特点。犯罪分子在案前周密策划,作案后破坏犯罪现场,作案中制造假象,隐秘性强,证据少,要识别并确定犯罪分子,非常困难,这就要求鉴定人员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运用最新的专业技术手段,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和鉴定,为破案提供体现时代意义的线索和证据。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是指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于已经收集到的各种物证、书证及涉案人的精神状态、伤害情况等难以断定的问题,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检查、鉴别、认定的诉讼活动。在侦查阶段,鉴定是一种侦查手段。但也有学者认为,在侦查阶段应该称为鉴别,否则易使人误解为“自侦自鉴”。[5]例如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到指印、足迹、车胎印、血迹、弹头弹壳、凶器及尸体时,常常无法直接判断是否具有证据价值,就需要鉴定人员根据自己的专门知识作出鉴定结论,以查明和确定案件中哪些人曾到过现场,使用过何种车辆,进而为分析案情,确定办案方向,缩小办案范围,正确选定案件的突破口服务,有时甚至可以直接通过它而认定犯罪嫌疑人。即使因为缺乏足够的检材和样本,只能得出具有某种倾向性的鉴定结论,这种鉴定结论虽然不能在以后的诉讼活动中作为定案依据,但对于侦查人员而言,这种结论也往往具有很大的指向作用。它可以作为办案线索加以利用,为侦查途径的选取和侦查范围的缩小提供帮助,如果以后发现新的检材和样本,原来的倾向性鉴定结论就有可能变为确定性的鉴定结论,并最终在法庭审判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他们在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犯罪侦查活动中,遇到某些领域的专门性问题也常常需要通过鉴定来解决。例如,在涉及行贿受贿案件时,往往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场,人证、书证和物证都不易取得,此过程中出现的录音资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但它能否成为证据,还需要对录音资料中出现的声音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为某人所发出的问题,从而为案件的调查和审理提供依据。

  (二)确实化价值

  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依法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相关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在法庭采信鉴定结论后,充分体现出鉴定结论的确实化价值。

  所谓确实化价值,是指审判人员依法采信的鉴定结论能证明其他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或者合法性的确实程度。修改后的《刑诉法》强调,办理案件的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否定了“有罪推定”的思想,并抛弃了以往“重打击,不重保护”的办案思维,这使司法鉴定的诉讼价值更为突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对刑事判决的规定,强调我国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要求为“确实、充分”的客观标准。证据是否“确实”,没有法律上的量化标准,一般审判人员是通过收集证据的程序控制、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和鉴定结论的认定来判断。但对于在贿赂犯罪、毒品犯罪等隐秘性强、容易出现孤证的案件,对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案件,一般只有鉴定结论能证明裁判案件所依据的证据的确实性。在诉讼中,作为一般证据材料,往往很容易认定其对待验证事实所具有的证据价值,但是这些常规方法有时会产生偏差,因而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为此,采用司法鉴定的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技术鉴定,将有助于进一步认定有关案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因此,司法鉴定则可作为诉讼上印证相关证据,以便决定取舍和证明力强弱的特殊手段。

  作为鉴定对象的物证、书证、音像资料等形式的证据材料,由于鉴定结论是对其物理化学状态、时间状态或空间状态的甄别,在性质上书证、音像资料等材料作为鉴定对象已经转变成物证性质。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上看,鉴定结论是一种单独的证据形式,但是,从证据的形成上分析,鉴定结论就不是单独的证据形式,因为鉴定结论只是对因案件的发生而产生的事实作出科学的分析、说明,它能确实案件发生过程中的某一事实,并使该事实与法律上的各类行为构成要件(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或者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密切联系起来,从而使其证据具备相关性。如鉴别证据的真伪,并鉴别某些物品的质地、成分、含量、性能、产地、用途等,以确定已经收集到的某些痕迹、材料等能否成为诉讼中有效的相关的证据。

  (三)证明价值

  证明价值是指鉴定结论本身作为证据的表现形式之一,能证明案件事实或性质。鉴定结论本身就是诉讼中的一种证据,证明价值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应当具备的共同价值。

  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可以分为辅助证明作用和独立证明作用。辅助证明作用即鉴定结论是鉴别、印证、强化直接证据的重要手段,独立证明作用指当鉴定结论构成符合证据条件的“证据群”时,它能证明案件事实真相。在诉讼中,有许多待验证事实必须借助于鉴定结论才能予以证明。如文件的真伪,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产品质量纠纷涉及的有关物品品质的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的原因及损害程度,涉案人员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有无责任能力,故意伤害案中受害者的伤残等级鉴定和造成伤亡的原因等,都是必须运用专门知识通过特定的科学技术手段加以鉴别的问题。只有通过司法鉴定,才能发掘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从而使那些初步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充分发挥其证明力。即使由于条件限制,只能得出倾向性鉴定结论,但它也并非毫无证明作用。“可能同一”意味着不能否定,与其他证据组合具有证明意义。“可能不同一”意味着可以否定,与其他证据组合具有排除作用。因此,鉴定结论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具有的证明力,是其他证据种类都不能代替的,有时往往对案件的最终判决起决定性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起着“科学的判决”的作用。

  但是,鉴定结论不能因其所具有的科学性而获得预定的证明价值。如果在任何时候都将鉴定结论视为“科学的判决”,就过分夸大了鉴定结论在办案中所起的作用。[6]那种将鉴定结论看作是有无可置疑的科学根据,应当无条件地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是错误的。

  四、鉴定结论证据价值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鉴定结论虽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但它不享有当然的证据效力。我国立法上对司法机关就鉴定结论进行审查运用总的要求,就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可见,鉴定结论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必须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和法院的审查、判断,才能最终确认。

  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基本要求是科学、公正、客观,与鉴定结论有关的数据、图表和记录等要准确,鉴定结论的依据要充分。要确定司法鉴定结论是否达到上述要求,也就是说是否具有证据价值,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质证审查运用:

  1.鉴定人资格、能力的审查和确认。司法鉴定需要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水平、经验和必要的检验设备,这是确保鉴定结论能否准确的前提。由于其地位的重要性和任务的艰巨性,各国法律对鉴定人条件的规定较为严格。具体可以从鉴定人所从事的专业教育、从事鉴定的年限、专长、经历以及专业技术职务和有关的科研成果等方面是否达到要求来考察。

  2.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检验、试验的程序规范或者检验方法是否符合有关法定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如: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公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

  3.应审查检材、样本是否真实、充分,即是否能够作为鉴定结论的基础。只有提供了充分、可靠的鉴定材料才能作出客观、准确的鉴定结论。

  4.应审查鉴定结论的推论是否合理,论据是否充分,论据与结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由于鉴定结论涉及多门学科领域的问题,法官仅就鉴定结论本身进行审查,难度较大,所以还需要将鉴定结论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结合,进行分析和比较,从而确定是否具有证据价值。

  5.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我国诉讼法上所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即鉴定人是否为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总之,司法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之一,是将现代科学技术运用于法律工作的主要桥梁,它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是确保鉴定结论证据的确实化价值和证明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充分体现的基础,它是法律实现效率价值、公正价值,体现时代特征不可缺少的手段。

  注释:

  [1] 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1.

  [2] 刘耀。物证鉴定科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8.379.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S].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S].

  [4]上野正吉。刑事鉴定理论与实践[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

  [5] 邹明理。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063.

  [6] 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61.(西南政法大学·唐旭)

  出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01月第6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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