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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设计的两个原则
发布日期:2010-01-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当人们对什么是政治有了一定的理解,当人们认识到,原来政治不是一些人天生地统治着另一些人,包括宪法在内的政治制度是可以由自己来设计的,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设计政治制度了。

  与其宽泛地回答这个问题,不如来看一个制度设计的实例,最经典的例子当然是美国立宪的经历。美国人对政治的理解是怎样的呢?无须翻检历史,《独立宣言》将其表述得既简单又明确。在宣言中,美国人断言,推翻一个败坏生命、自由和幸福追求等基本价值的政府,乃是人民的权利,也是人民的义务。同时,他们要“建立一个新的政府,使其以这些原则(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为基础,并以此制度来组织其权力,从而使其不可能影响人民的安全和幸福。”———这是美国人对政治的基本理解,也是制定美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独立宣言》不是宪法,却具有宪法的性质,因为它是宪法设计的起点,政治权威的源泉。它没有明确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具有司法效力,但是它宣示了美国人的政治信念。这一信念“包括人民的权利、法律上的平等、权力有限的政府以及被统治者接受的政府等。它贯彻于宪法的各项制度和实践之中。”孟德斯鸠说,所谓“法”,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就是不同实体之间的关系(rapport),《独立宣言》正是在最基本的原则上确定了人与政府的关系。这一关系一旦确定下来,整个政治制度的设计就不会偏离大方向。因此有学者将《独立宣言》这种先于宪法,对宪法的制定起着指导作用的原则性文件称为“元宪法”。

  明确了以《独立宣言》为制定宪法的起点,就像为建一座大楼选好了地址,接下来要考虑的事情还很多。宪法既然要进一步确立“人与政府的关系”,那么首先要明确的是,这里的“人”指的是“每个人”,而不是人群或作为集体的人。也就是说,在政治制度的设计中,个人是最基本的单位,而不是任何集体。这是设计中必须遵从的基本原则———单个的个人才是行为的主体,无论这“个人”是普通公民还是政府官员。反过来讲,政府的行为必须要与每个人的行为相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不责众”是成立的,因为任何真正有效的政府所实施的必然是作用于个人的规则,不涉及个人行为责任的、针对集体的统治本质上就是株连———它无法区分集体里的无辜者和犯错者,是既不公平也不正义的。

  实际上个人原则就是“政治平等原则”,它的含义是:每个人(当然是成年人)都应该被视为有足够能力参与政治活动的人。同时,“每个人只能算做一个,没有人超过一个。”(边沁语)一人一票,不多不少,政府的统治只能建立在这样的原则基础上才是正当的,而违反个人原则的任何替代方案都得借着集体的名义,踩着个人的尸体才能施行。

  那么,“个人”具备什么样的特质呢?自启蒙思想家以来,人们就所谓“人性”达成了如下共识:人是自私的,个人在追求利益、寻找机会和可能性等方面总是“自利的”、“自爱的”。正如富兰克林在美国制宪会议上所做的提醒:“先生们,有两种激情对人类的事务存在巨大的影响,这就是野心和贪婪,一个是对权力的爱,一个是对金钱的爱。”美国的立宪者们十分清楚,人需要被约束——— 个人如此,由个人组成的集体(譬如政府)也是如此,这就是美国宪法制定中的“政治制约原则”。它和政治平等原则一样,都是建设政治制度这幢大厦最主要的技术标准。

  在人与政府的关系中,就“人”的普遍制约而言,汉密尔顿说:“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这基本上反映了休谟的观点。而就“政府”这一方的制约而言,“以权力制约权力”则是孟德斯鸠为美国宪法设计所做的巨大贡献。在《论法的精神》里,他的原话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他的解决之道是,要限权,就必须分权———立法、行政和司法要分离,一旦权力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机构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

  在美国宪法中,政治平等原则与政治制约原则得到了较好的贯彻。如今看来,这两个原则都是判断一部宪法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重要标准。关于政治平等原则,我们在讨论民主时已经做了不少讨论。关于后一个原则,仍需今后多加论述。(西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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