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交易制度化的基本性研究
发布日期:2010-0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据互联网消息,近两年来,江苏省南通市GDP总量增加了51.5%,而水污染物等主要指标,化学需氧量下降了16.8%。真正实现了社会成本最小化与社会绩效最大化目标。究其原因,即基于市场经济,充分发挥市场在污染治理过程中的作用,将污染治理纳入市场,以市场调节污染成本与收益间关系。
一、排污权发展简述
作为环境问题之一,排污在人类诞生以来就存在,但环境排污问题面临严峻挑战,则发自17世纪的工业革命。随工业的发展和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对污染物排放进行不同形式和程度的规制。实现了人类漠视环境保护到污染物排放的限制政策,再到法律规制的发展历程。在排污权形成的短暂历程中,排污权即将或正在实现市场化进程——排污权交易。将排污权纳入市场机制中,作为市场配置的客体。。
“排污权(许可)交易”制度最早由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于20世纪70年代提出,且最先为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局用于大气污染及水污染治理。同时,美国也是排污权交易最普遍的国家,排污权交易作为一种新环境管理的经济手段,是美国于1979年提出的,经过多年的运行,在美国已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在《清洁空气法》修正案中,其中在酸雨计划执行过程中,到1995年至少已完成10,000笔交易,节省100亿美元的环保支出;在《清洁水法》修正案的指南中,美国确立了418个点源/点源的交易水体系统,943个点源/非点源的交易水体系统。
据评估,在运行排污交易制度后,欧盟内部2007年的排污权贸易额即将超过500亿欧元,比去年增加30几倍。到目前为止,其交易量甚大,成为经济增长和环境保护的一大亮点。
近些年来,我国也进行了试点,获得了一定经验,如在上海黄浦江上游试点的11宗排污交易,共筹集环保治理资金400万元。以及在国家环保局领导下,我国已从1993年开始在包头、平顶山、柳州、开远、太原等地方都进行了二氧化硫和烟尘污染的排放试点工作。收到了良好的效果。这些试点给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建立和市场运行提供了实践经验和示范作用。
二、排污权交易制度存在的可行性分析
排污权交易制度: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及排放总量控制的情况下,为鼓励企业自主地进行技术改进和污染治理,许可和鼓励排污主体在已获得一定排污许可的情况下,利用诸如降污或去污等技术改进和提高污染治理有效手段,降低和减少污染物排放量,以节约排污指标,将排污指标这类有价“资源”储存以备扩大发展之需或同其他排污许可需求方进行的排污许可的市场交易行为的相关制度的总称。
(一)环境资源的稀缺性是进行排污权交易的根源所在。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环境资源及环境容量是极为有限的,环境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和稀有性。污染物排放是环境资源的主要破坏力量,而环境一经破坏则极难或根本不能恢复。基于环境资源和环境容量的稀缺性和有限性,加之目前环境资源和环境容量的不断减少势必导致环境资源和吸收污染排放的环境容量出现供不应求的状况,市场经济环境的经济机制必然性地调整排污权交易,排污权交易价格必然上涨,以使拥有剩余排污许可的市场主体获得较为可观的经济收益,通过市场机制势必导致经济效益对各市场主体的激励和引导,实现环境、经济和社会的和谐性有序发展。因此,将污染排放许可纳入市场化轨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通过排污权市场交易产生经济效益,以鼓励和引导排污主体主动改进生产设备,降低和消灭污染,从而实现对稀缺性环境资源的保护使排污权交易从理论和实践上具有可行性和必然性。
(二)目前已经存在的对相关污染排放的费用规定,即:排污收费制度。以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为标准征收排污费,对排污主体征收污染排放费用和治理费,一方面能有效预防污染的排放;另一方面,从费用的征收来加重企业生产成本,从收益机制来促使市场主体主动更新设备,减少或降低污染,节约指标,为排污权交易提供了促进(激励)机制和可能性。
(三)市场供需主体的存在和交易的迫切性。污染物排放对于一些行业的市场主体来说具有必要性和不可或缺性,其必然产生对污染排放的需求,大体说来主要产生原因有三,即:
a.在主体成立的时候,市场主体相应地通过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得的排污许可具有有限性和排污主体运行过程中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可能性与不可预测性。
b.市场主体原始获得的排污权因国家和地区在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方面的政策考虑在区际间分配不均,加之在某一区际内主体间获得的排污许可和指标在量上具有不均等性。
c.排污主体存在有限理性的问题,所以,某些市场主体在生产过程中对排污权交易有些清楚认识或者市场主体的负责人具有高度的环保意识,在生产中积极改进生产设备,引进先进科技,但是其他一些市场主体缺乏改进技术和设备的积极性或进行技术革新速度稍慢于前者。在国家和社会环保要求和强制下,必然对超出原许可排污范围的排污指标进行扩展。
d.不同排污主体所在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容量和政府环保政策的要求也是导致排污主体产生对排污许可需求的原因。不同的地区基于政策和环境实际容量的有别性,加之市场主体在成立时对将来其在市场运行中可能产生的污染超标问题具有不可预知性和不稳定性,导致其在运行中必然性地寻求获得新的污染排放指标的需求,以解决一定时期内的污染物排放超标问题。
此外,排污市场主体还具有排污的迫切性。作为经济人,市场主体为了尽可能获得最大效益,总不惜利用各种手段。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市场主体,其获得效益最大化的方式和途径大体有两种:其一,传统经济增长途径,在相对稳定的价格和相当稳定的市场需求下,加大投入,以增加产出。第二种途径是利用技术革新,改进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在第一种途径下的市场主体对于其产生的污染不能进行尽量在生产过程中自行解决,不可避免地造成污染。加之其原始获得的排污许可量上的有限性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量上的相对不可预见性,必然积极寻求拓展排污许可的途径,以获得更多的污染排放许可。相反,对于第二种途径,指出主体通过改进生产工艺和手段,大大减少或避免了在生产中的污染,节约了排污指标。因此必然性地在两者之间产生排污权交易的需求方和供给方。加之,市场主体的发展不会放弃经济利益最大化而有限使用排污超标。在寻求拓展排污权的过程中,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交易是最佳选择,通过市场可以实现排污权资源在市场主体间自由流动,以实现各方的经济效益,充分发挥市场在排污权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实现经济,社会和自然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四)充分的经济环境是排污权交易存在基础。成熟的市场机制以市场主导为主,优化资源配置,为市场主体自由生存,竞争和发展提供了自由博弈的空间。
排污权作为一种市场资源,是企业的一种竞争优势,只有通过相对完善的市场经济环境才能充分发挥市场作用,使市场资源在市场上自由流动,流向优势市场主体手中,方才实现资源的最有效利用,最终达到社会成本最小化与社会效率最大化目标。
(五)相对健全和完善的法律制度为排污权交易提供了法制保障假设可能性和重要基础。
排污权是一种对排污许可的交易。其基于污染物排放的阶段性和必然性。而现代社会,环境污染日趋严峻化,不断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排污权交易以限制和减少环境污染为前提,以限制性流动从而实现激励与效率作用为原则。相对健全法制为实现排污权交易目标的实现提供了有力的实施保障。
(六)总量控制是排污权交易的基础。国家事先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交易的范围。有关部门必须首先确定该地区的环境质量目标,根据所定区域的环境容量等相关因数确定分配的份额到各个地区,而分配额的确定就是以总量控制为基础的。这也体现了国家的社会利益服务职能。通过总量控制而达到确保环境效益的目标。
三、排污许可交易法律制度的创设及其适用
(一)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
古罗马人用“只要有社会就会有法律”这样格言概括了法律在社会中的规则作用。在秩序自发性基础上,只有由国家指定的法律才能克服市民惰性并提供社会性的合理预见性。作为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排污许可交易基于社会原因的存在,有必要由国家制定法律加以规制,将其上升为法律制度。
(1)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法律规范调整涉及排污许可交易的以排污权交易市场关系和排污权交易市场管理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排污权市场交易管理主体与管理受体,排污权市场交易主体之间关系以及排污许可拥有主体与受害主体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即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法律关系调整主要包括:排污权交易市场关系,排污权交易市场管理关系以及排污许可使用责任关系。
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主体特定性,内容法定性,责任的综合性以及准用不动产物权有关规定等相关属性。
(2)排污许可交易法律关系的静态构成
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构成是指形成排污权交易市场主体之间,排污权交易市场主体与受害者之间,排污权交易市场管理领域主体与排污许可交易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必要条件。
1. 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其权限
(1)在排污许可交易制度中,环境主管部门是代表国家行使环境管理职权的主管机关,其职权仅限于计划、管理和监督。首先,在实施交易制度之前,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计划:针对什么污染物进行许可证证交易,实施交易制度的时间,有哪些企业参加,最重要的是根据可靠的数据制定科学可行的污染控制目标。其次,环境主管部门应制定合理的排污许可证证分配办法,并按照办法将许可证证分配给各企业。除此之外,主管部门还应当制定规范许可证证交易市场的规则,规范交易各方的行为。最后,环境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是监督交易制度的执行情况,即监控排污许可证证在各交易方的流动情况,以及监督排污许可证证的持有者——参加该计划的企业——是否在其持有的许可证证限量以下排污。
(2)参与许可证证交易的企业是排污许可交易制度的另一类重要主体。一般情况下,交易制度的参加者应当是有固定污染源的工业生产企业,而不是非固定污染源(如居民生活污水或农业用地排出的污水)。这类非固定污染源没有固定的排污口或排污口过多且分散,如果也采用交易制度来管理,不仅难以监督,而且费用极高,管理污染的效果也不好,所以交易制度的参加者通常是固定污染源(即生产企业)。而且,为了有效控制污染并尽可能降低交易费用,纳入排污许可交易制度的应当是排污量在一定底限以上的企业。
(3)排污许可交易制度中还应该有一类中介机构,专门从事数字统计、分析,污染控制技术研究,以及环境咨询等工作。这类工作原本是由环境主管部门来完成的,但为了更明确地分工,让主管部门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决策和监督中去,可以由专业人士成立中介机构,为环境主管部门和企业提供服务。一方面,中介机构搜集污染数据资料,加以分析,为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可靠的数据和专业的建议,以便主管部门能做出科学而可行的总体计划。另一方面,中介机构服务于企业,为企业估算排污量,为企业的污染控制提供技术咨询,或者为企业充当许可证证交易的代理。
(4)国际性环保及市场行为规范的区域性和全球性组织。凡是加入该组织或承认有关协定的国家、地区,都有义务贯彻实施该组织的有关宗旨和履行有关义务,并在国际性、全球性环境资源配置或可持续性发展方面受统一调控。例如:2005年7月,南京天井洼垃圾场意向与英国进行排污权交易,在通过国家发改委审批后,还必须向国际组织进行国际申报确认。
2. 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客体(对象)
在排污许可交易制度中,交易的对象是排污许可证证。事实上,交易的客体应当是排污许可证证所代表的权利,这是一种新的财产权。就象股票代表一定的股权一样,这种财产权以排污许可证证为载体。就象股票的所有者凭股票对该股份公司享有一定权利一样,排污许可证证的持有人凭借许可证证,享有在某段时间内排放一定量污染物的权利。这样看来,排污许可证证具有权利凭证的某些共同特征,因此在构建交易市场的规范时,可参照现有的权利凭证交易规则。
(3)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变动
1. 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变动,简言之,即排污权交易市场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主要在于排污权交易市场领域。
2. 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变动原因
a. 排污权交易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变动的直接原因。排污权交易法律规范当然性地成为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变动的直接原因。
b. 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不以市场主体的意识为转移的能引起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的客观情况。它是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变动的主要原因。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
事件是存在于市场主体意识之外的,不以主体意识为转移,能引起排污权交易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
行为是以主体意识为转移的能引起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主要包括合法的排污权交易行为和违法的排污权交易行为。
3. 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变动方式
a. 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产生。即: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从无到有的过程,包括两种方式即:一.原始取得 ,即在排污主体申请成立时,相应的市场主体通过国家有权机关的授权而原始获得相应的排污指标(许可);二.继受取得,即排污权市场交易主体依法通过市场交易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得其他市场主体相应的排污许可的形式。排污许可购买主体获得排污权交易中的相应指标,而排污许可出让方则相应性地失去了原有的一定指标。
b. 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变更。即: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的变更。
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变更。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主体的合并或分裂的,原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由继受或分裂后的合法主体概括继受。
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客体变更。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排污许可的变更。通常情况下,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客体的变更会影响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内容和范围。
c. 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消灭。即: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排污权交易市场主体所有的与排污权相关的权利义务的终结。
绝对消灭,是指排污权交易市场主体的消灭,如:主体完成了相应的使命、主体因违法被国家取消资格或被宣告破产等。
相对消灭,即:排污权交易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与原主体相脱离,而新的主体获得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主要表现在排污权交易市场主体之间通过市场交换手段而发生排污权交易市场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消灭。
(4)排污许可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
排污权交易行为的效力是国家对排污权交易行为的价值评价。其包括排污许可交易行为的有效、可撤消和无效。
1.排污权交易行为的有效及其构成要件
排污权交易行为的有效是指符合法律的价值判断,能发生排污权交易市场主体预期的法律效果的行为。构成要件:
①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②不违反市场基本原理和法律基本价值与原则
③具有相应适格的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④其他法律规定的合法要件
2.排污权交易行为的可撤消
排污权交易行为的可撤消,因为在排污权交易市场领域,由于主体间存在意思表示方面的瑕疵(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问题,而使受欺诈、胁迫或被乘人之危方依法享有撤消权,以使得排污权交易行为的效力受到了相应的影响。如果撤消权行使主体行使撤消权,当然性地使得其行为自撤消之日起自始无效;否则,合法有效。其实,基于排污权审批登记制的存在,此后果只存在对交易相对方的影响,不会对第三人产生影响。
3.排污权交易行为的无效及其要件
.排污权交易行为的无效是指排污权交易行为主体因为其行为形成排污权交易行为的无效情况而当然性地导致无法实现主体预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无效情况:
①主体不适格。排污权行使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特殊性,影响极其严重,一旦造成损害将不可再恢复或极难恢复原状,基于整体性考虑有必要将其纳入无效情况中。
②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③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形。
(二)排污许可交易法律制度下的法律责任
排污权交易法律责任是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法律义务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排污权交易法律责任具有综合性,区分性,始终贯穿性和责任承担的有因性等特征。
(1)排污权交易法律责任的特征
a.排污权交易法律责任的综合性,即:基于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存在市场领域和管理领域的区别,因此,其法律责任也具有综合性,既包括主体因违法民事法律而带来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又包括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行为而带来的行政性责任,甚至包括社会责任和刑事责任。
b.排污权交易法律责任的区分性,主要存在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之分。解决有关责任时,应该区分性地追究。
C. 排污权交易法律责任的始终贯穿性,基于排污权行使的负外部性影响以及国家战略和政策的考虑,特别是社会性的把握。排污权交易法律责任贯穿于排污权法律关系主体存在的始终。
d.排污权交易法律责任承担的有因性。不管是民事责任的承担还是行政责任的承担都是因为排污权交易法律关系主体没有正确行使权利或违反相关义务而存在或受到的不利性。
(2)排污权交易法律责任类型。
1.民事责任。排污权引起的民事责任主要发生排污权交易市场行为中或者因排污主体行使排污权而引起损害的责任。发生排污权交易市场主体之间民事责任问题理应适用契约责任原则;而排污主体行使排污权引起的损害则为侵权责任,下面将主要对侵权责任承担进行讨论。
① 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分析
a.合同责任原则。合同责任有利于使市场交易主体之间关系的明确性和简便性,有利于市场交易主体直接性地通过合同关系来解决对相对方的损害问题,但是,当该侵害发生在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其他主体或个人、社会、国家身上时,因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以至行为主体没有对损害进行赔偿的法律原因。因此,不利于实现对受害方的损害赔偿。
b.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方存在过错,存在损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并且损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如果要让行为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受损方必然要承担证明行为主体存在过错,但是,由于损害方自身限制和有限理性问题存在,受损方要成功证明难度极大。加之排污权行使造成的损失常常具有计算难度大和损害的无形性特点。加之法律规制排污权交易的重点在于保护排污权交易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兼顾保护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因此,过错责任原则不仅不利于调动排污主体环保的积极性,还给损害方主张赔偿造成举证责任难的现状,不利于损害赔偿的顺利实现,无法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效率价值。
c.严格责任原则。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对行为主体进行索赔时,要求行为主体无论是否自己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只有通过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才能免责。而相对方不承担行为主体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其只举证主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即可。此举证原则有利于保护受损害方,但是,不符合法律规制排污权交易的基本原则,不能调动市场主体环保的积极性。因此,该原则不应适用于排污权法律责任追究过程中。
d.过错责任推定原则。一方面,行为主体的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另一方面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或事实自证原则免除受害人对行为主体过错举证责任的承担。该原则正是实现了经济法对排污权行使主体的重点保护,以调动行为主体环保的积极性和自主性,也兼顾了对损害方的利益维护。因此,将过错责任推定纳入法律规制下的排污责任承担具有可行性和必然性。
②过错责任推定原则下的排污权交易民事侵权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排污行为的存在,损害后果以及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性和客观性的因果关系。
2.行政责任。主要发生在排污权交易市场管理领域。发生在具有命令和服从关系的排污权交易管理领域法律关系主体之间。
a.国家排污权交易管理领域的管理主体对违法的排污权交易市场主体进行的行政处罚;
b.国家排污权交易管理领域的管理主体对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结果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并对相关人员行政处分,对相关管理机构责任人员不当行使职能实施相应处罚。
3.刑事责任。国家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刑罚,使犯罪人或市场主体承担应有的刑事责任。
三 排污许可交易法律制度实施中的几个关键性问题
根据最初经济学家的设计,排污许可交易制度的运行过程是:先由环境主管部门设定总体目标,即一个时段内(通常为一年)某种污染物的排污总量。然后规定以许可证证的形式代表排污量(如一个许可证证的持有者可以排污1吨),再按照事先约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许可证证分配给各企业。企业必须把排污量控制在其持有的许可证证范围内,由于这种许可证证允许转让,各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减少污染的边际成本,或是选择改进污染治理技术,减少排污,然后出售剩余的许可证证,或是选择另外购买许可证证以满足排污的需求。通过许可证证交易市场上价格机制的作用,使排污许可证证合理地分配给各企业。实践中的排污许可证证交易制度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但并非所有的交易制度都取得了成功。如何设计排污许可交易制度的运行方式,是该制度能否成功的关键所在。在这里,笔者按照交易制度的实施顺序,就该制度的几个关键环节的设计问题加以论述。
(1)决定开展排污许可交易制度合适的范围。
采用交易制度的地域范围是多种多样的。有企业内部的交易制度;有地方范围内设立的许可证交易制度;有几个行政区划联合实行的,如美国东北部氧化氮的交易计划:也有全国范围的交易制度;还有人提倡在国际范围内实行许可证交易制度。排污许可交易制度是通过市场上供需双方转让排污许可证来实现的。如果买卖双方的竞争越多,市场运行的效果就更好,相反如果市场上交易的人少,排污许可证证很容易集中到少数企业手中,这些企业也很容易借助对许可证证价格的控制,而取得经济竞争中的垄断地位。从环境的角度上看,交易制度的实施范围应该加以限制。更何况由于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各企业控制污染的能力不同,排污许可证证很可能集中到某些地方或某些企业,造成各地的环境质量大不相同。事实上,没有一条明确的标准来衡量究竟多大的实施范围比较合适,决策者们必须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衡量这两方面的关系。通常情况下,在排污许可交易制度才开始运用时,实施范围都定在较小的行政区划内。这样便于搜集相关数据,制定科学的污染控制目标,企业的外部环境也相差不大,其间的交易也较为公平。当然,也不是说较大范围就不能实施交易制度,这必须有待于各种条件的成熟,相关制度的完善(如污染申报制度),各地方环境主管部门的通力协作等等。
(2)排污许可交易制度与可持续发展战略
回顾环境法的发展历史,我们发现其立法精神经历了从“经济优先”到“环境优先”再到“持续发展”的发展过程。虽然至今为止我国的《宪法》和《环境保护法》中都还没有关于“持续发展”的规定,但随着我国政府对环境问题的重视程度加强,以及在环境法方面与国际社会的合作增多,可持续发展战略已由我国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确立为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由此可见,可持续发展成为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立法目的是确信无疑的。要将排污许可交易制度纳入我国的环境法体系,该制度就必须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
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核心是实现经济、社会与环境之间的平衡,强调当代人与后代人发展机会的平等,而交易制度设计体系及其运转方式正能够满足这样的要求。就目前而言,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仍然是一对矛盾体,要寻求经济的发展就不可能不排污,而要保护环境就不得不限制排污,从而可能限制经济的发展速度;然而这两者又是统一的,都是为了提高人类的生活质量,为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交易一方面节省了污染治理的费用,为经济发展提供了更多资金,同时也为企业在控制污染方面提供了更大的自由度,将污染治理作为市场主体的生产成本,促使主体自主性地更新设备,改进技术,从而选择最经济的方式污染治理途径,以减轻控制污染的负担,使企业有更多的人力物力投入生产;另一方面该制度通过设定排污总量,将污染控制在环境自净能力和限度内。因此,从制度本身的内容看,可持续发展本来就是交易制度所追求的价值取向。
(3)排污许可交易制度与我国宪法
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针对社会生活各方面事务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其他的法律规范必须服从于宪法,禁止与宪法相抵触。随着环境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注意,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平衡就成为了国家的一项基本义务,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在各自的宪法中对此做出了规定。我国现行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排污许可交易制度实施总量控制,就是为了将污染控制在环境能够承受的限度以内,其目的就是要尽可能地减少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因而交易制度是与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相符的。
(4)排污许可交易制度与我国的环境基本法
环境基本法,是以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为立法依据,将环境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加以保护和改善的综合性实体法,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就是我国的环境基本法。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章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做出地方规定,对国家已经规定的可以严于国家标准制定地方标准。根据这一规定,地方政府可以在不与国家排污标准相冲突的情况下,实施比国家更严格的地方排污许可交易制度。从立法实践来看,在我国实施排污许可交易制度,并不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完全不符,今后的任务在试点的基础上,依成功实践经验,将该制度反映上升到环境基本法规范。
(5)排污许可交易制度与相关的环境法基本制度
在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基本制度里,与排污许可交易制度有较大关系的有两个——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排污许可交易制度可以在现行的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为了实现对污染的有效控制,应该针对不同情况采用交易制度与排污收费制度并用的方式。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排污许可证是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下颁发的许可证,这一类许可证是以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为前提的,是在总量控制额度范围内颁发的许可证。而排污许可交易制度与排污许可证制度都是在控制排污总量的基础上,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控制每个污染源的排污量,而两者的区别只是许可证是否可以转让。可推知,排污许可交易制度属于经济刺激方式,而排污许可证制度属于命令与控制方式。
排污许可证制度中的许可证不能交易,而是以一种命令与控制形式将排污许可证分配给各污染源。排污许可证制度是以高昂的社会成本为代价使主管部门对污染的控制产生直接控制。在分配排污许可证前,主管部门必须对市场主体的生产规模、技术力量和控制污染的能力等方面作细致的评估调查,再根据主体的不同情况分配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制度在遇到某些情况时,就显现出缺乏灵活的一面,原本合理的许可证分配就可能不公平了。
在排污许可交易制度中,允许排污许可证进行交易,可以在实现有效地污染控制时,充分地节约社会成本。排污许可交易制度也要求主管部门的分配要尽可能的合理有效,但可以避免主管部门责任过度加重带来的不合理。企业因为自己了解其自身的实际情况易于达到最理想状态。排污许可交易制度借用市场的价格机制,让企业根据自身条件对许可证通过市场进行再分配。另外,与排污许可证制度相比,交易制度更具有强烈的灵活性。交易制度中的许可证分配可随企业的变化而经过市场加以调整。
排污收费制度是对企业的排污进行收费或征税,和排污许可交易制度一样同属于经济刺激方式,但两者的刺激方式不同,是市场刺激和非市场性刺激的区别。排污收费制度要求企业要排污就必须交纳一定的费用,而交纳的费用必须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该制度充分体现了“谁污染谁治理”、“污染者负费”的基本原则。从经济学的角度上讲,当企业控制污染的边际成本等于排污费的费率时,减少污染对企业来说是值得的。这样,所有的企业都会把控制污染的边际成本尽力维持在费率的水平上,使各企业间减少污染的边际成本趋于一致,从而使防治污染的费用在企业中有效地分摊。
对比这两种经济刺激措施,不难发现:交易制度限定的是污染控制水平,而收费制度限定的是控制污染的成本;交易制度让资源在个体之间流动,而收费制度让资源从个体手中流向国家;两项制度都会增加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开支,但收费制度使两者的开支增加幅度更明显;交易制度能自动适应通货膨胀,而收费制度不能;在实践中,交易制度更容易受到市场上其他因素的影响,其实施效果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由此可见,这两种制度是各有千秋,适用于不同的情况。交易制度能够控制污染总量,但排污许可证首次分配的对象仅限于排污量达到一定数量的固定污染源(主要是工业企业),这样才便于统计数据、合理分配并有效监督。而收费制度根据污染量收费,它不能控制污染水平,容易造成“有钱就能污染”的结果,这样就很难控制污染严重的企业的排污量及其造成的严重后果。但对于非固定污染源(农业污染和生活污染),其污染水平变动相对较小,相对容易控制,采用收费制度更为合理。
我国排污收费制度,主要被用于污染的综合治理,改善我国环境质量状况。现有的收费制度随着经济发展显露出明显的不足:一是征收方式不科学,即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的,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二是收费标准过低,制定于八十年代初的排污收费标准,与现在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符,出现了诸如“超欠量收费”等现象。因此,还需要对排污收费制度的内容做进一步的调整,以适应排污许可交易制度的发展要求,最终与排污许可交易制度共同地发挥环境效益刺激作用。
五、总述
污染防治问题,由于有限理性的市场经济人活动造成,若要完全性地解决环境和可持续发展问题,必然要从根源着手,完全靠政府进行防治无异于“公地的悲剧”。享受的人越多的物品,获得人们的关注越少。以至政府只能以行政强制命令使市场主体对自己活动造成的污染负责。但是,这种加重政府负担和可能造成新形势下的政府寻租行为未能从根本上促使市场主体形成内部减少和消除污染物的排放的积极性,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污染防止和可持续问题。
市场主体进入市场,也造成了很强外部性影响,在正负外部性抉择之间主要取决于外部性产生的主体自身,其自身完善程度和技术发展水平至关重要。污染物的排放具有相当的负外部性影响,要彻底解决污染问题,必然需要从排污主体本身构成的合理性入手,优化市场主体结构,而将污染物排放纳入经济法规制下的市场轨道,真正实现了将市场主体外部性内部化,将污染物排放作为市场的一项成本,为获得效益最大化,必然性地缩减生产成本,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此外,排污许可法律制度下的排污许可,经市场机制调整,产生经济效益,以激励和引导市场主体通过生产和技术改革,更新技术和设备等积极方式,尽量减少污染物排放量,将减少的排污许可通过市场转化为企业的一项产权,获得可观的经济收益,以增强市场主体的竞争力和发展实力。也只有排污许可交易法律制度化才能最终解决把排污权交易引入市场过程中要解决的市场交易行为和市场交易管理行为之间的合理化问题;只有排污许可交易法律制度化的引入才能解决充分发挥市场在排污权流动中的基础性作用问题;也只有它才能发挥国家在排污权交易市场管理中的应有性功效。将排污许可交易制度法律化才能最终实现公平性为基础,公益性为价值目标,效益性为核心法律价值。
杨青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