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与被告孙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肖某和孙某因感情不和离婚,双方诉至法院后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经查,双方于2003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长年在外打工,家中并未购置房产及其他贵重财产。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商定孙某的工资(月收入2000元)收入作为日常家庭开支,肖某的收入(月收入5000元)则作为家庭储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法院经过查证,肖某名下的多个帐户上仅留有36.96元,但从2008年9月起至2009年4月,肖某曾先后从多家银行提出存款共计28.2万元。在庭审中,法院要示肖某说明这笔钱的去向,肖某称这些款项都已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已经不存在了。
[分岐]
原告肖某是否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肖某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肖某2009年8月份起诉离婚,但从2008年9月便开始并多次提取存款,而不是在离婚期间提取的,不能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况且所提存款全部用于平时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因生活开支繁琐性,故难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及确认具体金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肖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肖某在双方离婚前期,多次取走名下存款共计28.2万元,并称该笔钱款均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然而,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八个月内花费28.2万元(加上被告1.6万元收入,合计为29.8万元),显然不符常理,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钱款的合理取向,因此应认定原告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在起诉离婚前八个月,多次提取银行存款合计28.2万元,等到存款已基本提出后,遂向法院起诉离婚,显而易见原告是有计划有蓄谋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原告提取28.2万元存款后,声称该笔钱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已经全部花掉了。但是从常理角度讲,一个家庭在无购置汽车、房产等重大支出的情况下,八个月花费28.2万元,另加上被告八个月的收入1.6万余元,合计29.8万元,显然是不正常的,因此可认定被告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对待这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作者:新干县人民法院 孔萍